四川省创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创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创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等与王某、何某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12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创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谭某,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住四川省荥经县。
原审被告:何某,住重庆市大足县。
上诉人四川省创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2017)甘1202民初22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王某诉上诉人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未承包兰渝铁路110KV线路工程、***也不是上诉人项目负责人,上诉人与王某之间无任何关系,王某根本无
权起诉上诉人,原审法院受理案件错误,应当依法驳回王某对上诉人的诉讼;同时,即使要受理王某对上诉人的诉讼,上诉人与王某之间也没有订立任何书面或口头合同,双方之间根本不具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管辖法院也只能是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鉴于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甘1202民初2219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王某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材料,该案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地仅仅是提供劳务,不涉及工程的材料、施工等分包问题,因此该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裁定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确定该案案由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工地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务,上诉人就有为被上诉人偿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作为履行义务一方,上诉人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区,依上述法律规定该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都区人民法院(2017)甘1202民初221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谢自强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