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罗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宏懋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罗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4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郫花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江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瑕,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然,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罗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致民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程清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林,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罗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罗汉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24民初4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瑕、黄静然,罗汉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宏懋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驳回罗汉园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罗汉园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罗汉园林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中部分隐藏工程资料不合格,无法证明发生了相关工程量,对应工程价款共计2118375.35元理应从结算款中扣除。宏懋公司已明确提出该主张,但一审法院却径直按照罗汉园林公司报送全部金额确定应付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罗汉园林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才报送结算资料,且其资料中有部分隐藏工程资料虚假,宏懋公司明确提出扣减上述结算金额,在此情况下,如罗汉园林公司坚持上述工程量存在,其应承担举证责任。2.工程验收并不代表发包方要全盘接受承包方报送的结算金额,也不代表承包方报送的结算金额对应的工程量实际完成。罗汉园林公司可申请对工程现场进行司法鉴定来证明争议工程是否存在。本案属于景观工程,罗汉园林公司没有资料证明的隐藏工程并不属于验收时的必备工程。3.在双方对结算价款有争议的情况下,双方均同意鉴定,罗汉园林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鉴定申请,而一审却罔顾上述事实,以宏懋公司不同意鉴定为由,直接认定罗汉园林公司报送的全部工程结算价款,程序违法。4.罗汉园林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应为工程结算尾款,但一审却径直将该工程款拆分为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并分别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已超出了罗汉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5.罗汉园林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款中包含投标保证金,一审认定该笔款项自2014年4月17日起算逾期利息,超越了罗汉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二、一审未支持宏懋公司要求罗汉园林公司赔偿因相关水电测试等工作未按约完成的损失,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合同约定,罗汉园林公司有义务完成水电测试等工作,因其未按约履行该义务,宏懋公司另行聘请第三方完成本应由罗汉园林公司完成的工作而造成的损失,理应由罗汉园林公司承担。

罗汉园林公司辩称,1.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工作人员经核算认可1标段和2标段的结算金额分别为17338000元和17432629.22元,但宏懋公司却一直不予进行最后的盖章确认。一审中经法官多次、反复询问,宏懋公司明确表示认可上述金额。2.宏懋公司关于工程扣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罗汉园林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向宏懋公司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仅有小部分隐藏工程的相关验收资料没有罗汉园林公司人员签字。根据合同约定,宏懋公司未到场或未组织验收,罗汉园林公司可以进行隐藏或继续施工。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且宏懋公司已正常使用至今,如该部分隐藏工程不合格,宏懋公司不可能完成竣工验收。3.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罗汉园林公司主张应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宏懋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合同约定,如果罗汉园林公司没有完成相关工作,没有提交完整竣工验收资料,工程不会合格验收。1标段的质保期于2016年4月15日届满,2标段于2016年7月31日届满。在长达几年的时间里,案涉项目的相关设备早已自然老化,且宏懋公司已自行使用,现在检测只能反映当前的状态,不能反映出竣工验收时的状态。宏懋公司提出其准备另行聘请第三方进行检测,是宏懋公司不顾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宏懋公司主张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

罗汉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懋公司向罗汉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6748929.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宏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宏懋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罗汉园林公司赔偿宏懋公司损失130000元,2.诉讼费由罗汉园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罗汉园林公司与宏懋公司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宏懋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郫都区“蔚蓝卡地亚一期”配套工程的景观绿化工程1、2标段发包给罗汉园林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同时对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之后罗汉园林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15年4月14日、2015年8月12日双方对1、2标段工程分别进行了竣工合格验收。罗汉园林公司提出经双方工作人员核实认可的结算金额为一标段17338000元,二标段17432629元,合计34770629元,但宏懋公司一直未予盖章确认。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要求双方限期进行结算,经双方办理结算后,宏懋公司认可结算价为34770629元,但认为罗汉园林公司缺少部分涉及项目隐蔽工程检验记录、防水、管道压力测试记录相关资料,据此认为罗汉园林公司没有完成上述工作,并提出抗辩应当在结算款中扣除该部分工程款200余万元。

一审另查明,涉案工程已交付宏懋公司使用;至2019年5月宏懋公司已支付罗汉园林公司工程款28171700元,另罗汉园林公司向宏懋公司支付150000元投标保证金尚未退还;现涉案工程质保期已届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罗汉园林公司与宏懋公司间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本诉部分:结算价款问题,关于隐藏工程的验收和相关水电设施的测试等工作,属于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中间验收部分,双方合同中对此均有约定,对是否进行检验、测试工作,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自责任的情况下,罗汉园林公司继续进行后续施工,在完成了后续工程,且全部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即使缺少相关检验、测试记录资料,应视为宏懋公司认可了中间验收、检测部分,其主张因缺少部分隐藏工程检验、防水、管道压力测试记录进而证明罗汉园林公司没有完成该部分工作并扣除相应工程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涉案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已要求双方限期进行结算,且审理中罗汉园林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宏懋公司不同意。按举证责任原则,本案应以34770629元为结算依据。

关于反诉部分:如上所述理由,宏懋公司主张“部分设计项目防水试验、管道工程压力试验、绝缘电阻测试等工作”未按施工合同完成,要求赔偿损失130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该130000元的损失尚未实际产生,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确因上述问题产生了实际损失,宏懋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另对罗汉园林公司要求宏懋公司承担从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宏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汉园林公司工程款6748929.22元及资金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工程进度款:以4579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工程结算款:以281097.5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质保金:以1738531.4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投标保证金: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宏懋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5145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70145元,由宏懋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宏懋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补充查明,1.《施工合同》第6.2条约定,进度款在竣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经整改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第6.3条约定,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第6.4条约定工程质保金为结算价的5%,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第7.3.7条约定,隐藏工程具备隐藏条件或达到本合同约定的中间验收部位,罗汉园林公司应先进行自检,在隐藏前24小时通知宏懋公司组织相关单位共同验收,罗汉园林公司准备验收记录。通知包括隐藏的内容、验收时间和地点;验收合格,宏懋公司代表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罗汉园林公司可进行隐藏和继续施工。验收不合格,罗汉园林公司在宏懋公司代表限定的时间内整改后重新验收。若经宏懋公司验收,工程符合标准、规范、设计图纸和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但宏懋公司在验收24小时后仍未在验收记录上签字,视为宏懋公司已经认可验收记录,罗汉园林公司可进行隐藏或继续施工。若宏懋公司在收到通知48小时后未到场工或未组织验收,罗汉园林公司可进行隐藏或继续施工,视为隐藏工程验收合格。2.罗汉园林公司起诉状中载明请求宏懋公司支付工程款6748929.22元包括质量保证金、应退投标保证金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

二审中,宏懋公司明确其反诉主张的损失130000元仅为预估价,并未实际产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是否就涉案工程达成了结算协议;二、宏懋公司未签字的部分隐蔽工程价款是否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三、一审法院支持罗汉园林公司工程进度款和投标保证金的利息是否超越诉讼请求以及该部分利息是否应该支持;四、宏懋公司要求罗汉园林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现将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双方是否就涉案工程达成了结算协议

本院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后,罗汉园林公司提出经双方工作人员核实认可的1、2标段结算金额共计34770629元,虽然宏懋公司未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但在一审法院要求双方期限内进行结算后,宏懋公司明确表示认可上述金额,仅对罗汉园林公司缺少部分涉及项目隐蔽工程检验记录、防水、管道压力测试记录相关资料,认为罗汉园林公司没有完成要求在结算款中扣减相应金额。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就涉案工程达成了结算,即结算价款应为34770629元。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就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并无不当。

二、宏懋公司未签字的部分隐蔽工程价款是否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根据《施工合同》第7.3.7条约定,宏懋公司未到场或未组织验收,罗汉园林公司可以进行隐藏或继续施工。现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且宏懋公司已正常使用至今,故宏懋公司以罗汉园林公司缺少部分涉及项目隐蔽工程检验记录、防水、管道压力测试记录相关资料,主张在结算款中扣减200余万元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支持罗汉园林公司工程进度款和投标保证金的利息是否超越诉讼请求以及该部分利息是否应该支持

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第6.2条约定,进度款在竣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经整改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第6.3条约定,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第6.4条约定工程质保金为结算价的5%,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经查,罗汉园林公司起诉状中载明请求宏懋公司支付工程款6748929.22元包括质量保证金、应退投标保证金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因此,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罗汉园林公司主张应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宏懋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支持罗汉园林公司工程进度款和投标保证金的利息超越诉讼请求不成立。

四、宏懋公司要求罗汉园林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因宏懋公司明确其反诉主张的损失130000元仅为预估价,且并未实际产生,故宏懋公司要求罗汉园林公司赔偿损失130000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宏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主文对于宏懋公司支付罗汉园林公司工程款金额不准,应为6748929元,且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因此,一审利率标准认定也不准确,对此本院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24民初48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成***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变更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24民初48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罗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48929元及资金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4579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281097.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1738531.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5145元,由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尹 英

审判员  曹 洁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余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