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罗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罗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宏懋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4民初4807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罗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致民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程清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林,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郫花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江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瑕,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然,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罗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实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罗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林,被告(反诉原告)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瑕、黄静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罗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48929.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MSYJGHT2014001)(以下简称《1标段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成都市郫都区郫筒县的“蔚蓝卡地亚30castle一期配套工程景观1标段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暂定人民币188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4月原被告双方完成了工程竣工合格验收。2015年8月,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相关资料。原告报送竣工结算价为人民币17342670.5元。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经核算认可的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7338000元,被告完成结算后,一直未予做盖章确认。二、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MSYJGHT2014003)(以下简称《2标段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成都市郫都区郫筒县的“蔚蓝卡地亚30castle一期配套工程景观2标段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暂定人民币175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8月原被告双方完成了工程竣工合格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相关资料。原告报送竣工结算价为17812747.18元。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经核算认可的结算金额为17432629.22元,同样被告完成结算后,未向原告做盖章确认。前述被告于原告签订的《1标段合同》与《2标段合同》,早已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且质保期已过。原告向被告报送竣工结算价款共计35155417.68元,经双方工作人员核算认可的结算金额共计34770629.22元,但被告对结算金额一直未予做最后盖章确认。截止2019年5月,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8171700元,尚欠工程款6598929.22元。此外,原告在投标《1标段合同》、《2标段合同》及3标段工程时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50000元,被告至今未退还,就此剩余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6748929.2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成***实业有限公司辨称:原告方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6748929.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2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双方结算的前提是原告方必须提交完整、准确的结算清单及竣工资料,并由被告方进行审核,但截至目前,原告方未向被告方提交完整、准确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结算工作未能完成的责任在于原告方;2、截至2016年9月及2017年7月,双方仍在进行签证确认,说明至少在2017年7月之时,工程尚不具备结算条件。原告方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是双方办理结算的前提条件,但原告方尚未提交,原告方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仅有原告方单方签章,被告并未签章认可。3、2015年8月14日,双方针对1标段承建范围内消防通道等高面进行整改事宜签订补充协议,截至2015年8月,项目1标段景观工程尚未完工,亦未结算完成。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30000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和原告于2014年4月签订了蔚蓝卡地亚项目一期1、2标段两份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第6条第6.3款均约定,双方结算的前提条件是被反诉人必须提交完整、准确的结算清单及竣工资料,并由被告进行审核。自2019年9月17日在本院开庭审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竣工资料,经被告审核,原告目前提供的竣工结算资料显示,部分涉及项目防水试验、管道工程压力试验、绝缘电阻测试等重要工作,原告均未按照《施工合同》要求完成,且经与原告沟通,均拒绝完成前述工作。前述工作对项目后续的质保维修、安全保障、质量事故责任判定等方面至关重要,被告不得不另行聘请第三方完成上述工作,预估损失130000元。根据《施工合同》第4.2.2条约定,施工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进行,如有变更,由甲方书面确认。故因原告未完成相应工作导致被告承担损失,被告有权向与原告追偿。故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四川罗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被告提出因原告“部分设计项目防水试验、管道工程压力试验、绝缘电阻测试等工作”未完成,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已按照《施工合同》要求完成了全部工作内容,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被告提出的130000元损失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且只是预估,并未实际产生,因此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成都市郫都区“蔚蓝卡地亚一期”配套工程的景观绿化工程1、2标段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同时对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5年4月14日、2015年8月12日双方对1、2标段工程分别进行了竣工合格验收。原告提出经双方工作人员核实认可的结算金额为一标段17338000元,二标段17432629元,合计34770629元,但被告一直未予盖章确认。

审理中,本院要求双方限期进行结算,经双方办理结算后,被告认可结算价为34770629元,但认为原告缺少部分涉及项目隐蔽工程检验记录、防水、管道压力测试记录相关资料,据此认为原告没有完成上述工作,并提出抗辨应当在结算款中扣除该部分工程款200余万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至2019年5月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8171700元,另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0元投标保证金尚未退还;现涉案工程质保期已届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材料、《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单、结算汇总表、结算意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本诉部分:结算价款问题,关于隐藏工程的验收和相关水电设施的测试等工作,属于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中间验收部分,双方合同中对此均有约定,对是否进行检验、测试工作,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自责任的情况下,原告继续进行后续施工,在完成了后续工程,且全部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即使缺少相关检验、测试记录资料,应视为被告方认可了中间验收、检测部分,其主张因缺少部分隐藏工程检验、防水、管道压力测试记录进而证明原告没有完成该部分工作并扣除相应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涉案的工程价款,本院已要求双方限期进行结算,且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告不同意。按举证责任原则,本案应以34770629元为结算依据。

关于反诉部分:如上所述理由,被告主张“部分设计项目防水试验、管道工程压力试验、绝缘电阻测试等工作”未按施工合同完成,要求赔偿损失13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该13万元的损失尚未实际产生,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确因上述问题产生了实际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另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罗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48929.22元及资金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工程进度款:以4579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工程结算款:以281097.5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9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质保金:以1738531.4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投标保证金: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5145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70145元由被告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四川罗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将该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罗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晓军

人民陪审员  谢恩金

人民陪审员  王小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小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