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9民初4484号
原告:曲阳晟德园林雕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伊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详,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强森防腐木经销部。
经营场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经营者:黄力强,该经销部业主。
原告曲阳晟德园林雕塑有限公司(简称晟德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强森防腐木经销部(简称强森经销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伊莎、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森经销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防腐木制品制作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材料预付款121968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656元;事实和理由是,2017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十二师104团城镇化小区中的“防腐木木屋及原木栅栏”交由被告制作安装。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21968元。但被告交付的木屋原材料不符合行业标准。业主和原告要求被告更换材料,被告拒不更换。
被告强森经销部无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原告晟德公司与被告强森经销部签订了防腐木制品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晟德公司将其承建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十二师104团城镇化小区中的防腐木木屋及原木栅栏交由强森经销部制作安装;防腐木木屋价款380000元、防腐木栅栏价款26560元;强森经销部在收到晟德公司预付定金后60日内完成安装,延迟完成,强森经销部向晟德公司支付不超过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21968元。在强森经销部制作安装过程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一0四团与新疆昊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对涉案木屋原材料质量进行检验,发现存在以下问题:1、木材料裂缝大;2、木才料含水量大;3、木材存在扭曲变形。为此,晟德公司于同年8月6日函告强森经销部停止施工。并于同年8月10日、9月22日函告强森经销部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121968元,强森经销部置之不理。
以上事实,有晟德公司提供的防腐木制品制作安装合同一份、汇款凭证三份、强森经销部说明一份、工程监理通知单一份、晟德公司公函三份、照片四张以及晟德公司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强森经销部承揽晟德公司承建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十二师104团城镇化小区中的防腐木木屋及原木栅栏并收取晟德公司预付款121968元有双方签订的防腐木制品制作安装合同及汇款凭证和强森经销部出具的收款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强森经销部提供的木屋原材料质量不符合行业标准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一0四团和新疆昊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的工程监理通知单为证,本院亦予确认。强森经销部提供的木屋原材料质量不符合行业标准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晟德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了质量异议,并依此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预付款理应返还。违约金,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晟德公司要求强森经销部返还预付款121968元、支付违约金40656元的请求,本院亦应支持。被告强森经销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一审庭审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曲阳晟德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强森防腐木经销部2017年6月23日签订的防腐木制品制作安装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强森防腐木经销部向原告曲阳晟德园林雕塑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121968元;
三、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强森防腐木经销部向原告曲阳晟德园林雕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656元;
四、上述第二、三项合计162624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强森防腐木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2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76.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强森防腐木经销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虎文生
人民陪审员 文 英
人民陪审员 马晓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