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民终字第9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杨蕾),女,汉族,1979年12月1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代理人梅晓东,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海外贝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武城大街1号1-2幢5楼10号。
法定代表人柯鑫鑫。
委托代理人邓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海韵泵阀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7号13-1幢4号。
原审第三人管云逸,男,汉族,1975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海外贝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贝林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海韵泵阀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泵阀公司)、管云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梅晓东,被上诉人海外贝林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海韵泵阀公司、管云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以曾用名杨蕾的名义与海外贝林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就签订《康都时代花园园林景观设计合同》后,海外贝林公司应支付给***居间费用、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1、总费用:海外贝林公司应支付给***的费用为《康都时代花园园林景观设计合同》总额2000000元的37.5%,计税后750000元;2、支付时间和方式:海外贝林公司在收到合同约定的第一次付款600000元后,支付***5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0年4月22日);在收到合同约定的第二次付款600000元后,支付***260000元(付款时间为***收到第二次付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在收到合同约定的第三次付款金额后,海外贝林公司按第三次收款金额的55%支付给***(付款时间为***收到第三次付款后三个工作日内);第四次及以后的每次付款金额和时间按参照第三次付款金额和时间执行;3、海外贝林公司每次付款须付至***指定账户。
2010年4月8日,管云逸代表海外贝林公司与新疆康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签订了《康都时代花园项目景观设计合同》,康达公司应支付给海外贝林公司的设计总费用为2000000元,其中第一次付款600000元,第二次付款600000元,第三次付款700000元,第四次付款10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康达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13日、2010年7月30日、2010年9月6日、2010年11月5日分别向海外贝林公司支付了6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共计1400000元。原审庭审中,***、海外贝林公司双方均认可,如海外贝林公司只收到1400000元设计费时,海外贝林公司应支付给***的居间费用为420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海外贝林公司陆续向***转款,在庭审中,***认可已收到海外贝林公司支付居间费共计276000元,其中包括2010年8月6日***委托海外贝林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重庆市自强金属加工厂130000元及2010年11月19日海外贝林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给***96000元。2010年4月15日,管云逸向海外贝林公司发出函件,载明:“成都海外贝林景观公司:关于新疆库尔勒康都时代花园项目居间服务费,请转帐到以下指定账户:公司名:四川海韵泵阀设备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同辉支行,帐号:”,2010年4月15日,海外贝林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海韵泵阀公司支付了330000元。2010年9月7日,管云逸向海外贝林公司发出了其伪造杨蕾签名的《付款说明》,该说明载明:“海外贝林公司:请将此次款项130000,大写:壹拾叁万元正,转至四川海韵泵阀设备有限公司工行同辉支行,帐号:”。海外贝林公司收到该说明后,于2010年9月8日向海韵泵阀公司转款100000元。海外贝林公司公司财务部门制作的付款清单对上述四笔款项的支出情况进行了记录,该记录显示:2010年8月6日、2010年11月19日两笔款项的付款对象为***,2010年4月15日、2010年9月8日两笔款项的付款对象为第三人管云逸。
再查明,***曾用名为杨蕾。原审庭审中***与管云逸均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海外贝林公司也无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海外贝林公司及管云逸当庭陈述、2010年4月22日***、海外贝林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一份、2010年4月8日海外贝林公司与康达公司签订的《康都时代花园项目景观设计合同》一份、成都农商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3份、2010年4月15日管云逸向海外贝林公司发出函件、2010年4月15日成都市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一份、2010年9月7日《付款说明》、2010年9月8日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4月22日,***与海外贝林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协议,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条款明确、内容清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海外贝林公司双方对居间合同关系及居间费用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并无争议,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海外贝林公司应支付给***多少居间费?二、海外贝林公司已支付给***多少居间费?
一、关于海外贝林公司应支付给***多少居间费的问题。***以海外贝林公司已足额收到《康都时代花园项目景观设计合同》中约定的2000000元设计费用为由,要求海外贝林公司全额支付居间费用750000元,但海外贝林公司辩称其只收到1400000元设计费用,根据约定海外贝林公司应支付给***的居间费为420000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海外贝林公司已足额收到2000000元设计费用,而海外贝林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却能证明其实际收到的设计费用为1400000元,***、海外贝林公司双方均认可,如海外贝林公司收到1400000元设计费用时,应支付给***的居间费用为420000元,对于海外贝林公司的前述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中,海外贝林公司应支付给***的居间费用为420000元。对***提出海外贝林公司应当支付居间费750000元的主张,因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海外贝林公司已支付给***多少居间费的问题。***认可收到了海外贝林公司支付的居间费用为276000元,海外贝林公司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其已支付的居间费用为376000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又辩称其支付的居间费用已达536000元。***、海外贝林公司对***已收到居间费用276000元并无异议,存在争议的款项主要有两笔款项,即海外贝林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转账方式支付给海韵泵阀公司330000元和2010年9月8日转账方式支付给海韵泵阀公司100000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4月15日转账方式支付给海韵泵阀公司330000元款项,系海外贝林公司根据管云逸指示而支付的,海外贝林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管云逸的上述行为系受***的委托,且***和管云逸均否认二人存在委托关系,在海外贝林公司财务部门制作的付款清单中也将该笔款项的付款对象列为管云逸,根据《付款协议》第三条“甲方(海外贝林公司)每次付款须付至乙方(***)指定账户”的约定,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支付给***的居间费用。2010年9月8日转账方式支付给海韵泵阀公司100000元,系海外贝林公司根据管云逸向公司提交的有***“签名”的《付款说明》而支付的,但在庭审中,***否认《付款说明》上签名的真实性,管云逸也承认《付款说明》上***的签名是其伪造的,***对此不知情,海外贝林公司和管云逸均认可该《付款说明》系管云逸直接交由海外贝林公司,而并非***本人交由海外贝林公司,海外贝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本人核实过该《付款说明》的真实性,海外贝林公司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在海外贝林公司财务部门制作的付款清单中了也将该笔款项的付款对象列为管云逸并非本案***,因此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支付给***的居间费用。对于海外贝林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海外贝林公司已支付的居间费用为276000元。
综上,海外贝林公司应支付的居间费用应为420000元,减去已实际支付的276000元,尚余144000元居间费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之规定,对于***要求海外贝林公司支付居间费474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海外贝林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居间费144000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10元,由海外贝林公司承担2550元,***承担586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海外贝林公司向***支付居间费474000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海外贝林公司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只收到140万元设计费有误。上诉人并非设计合同当事人,客观上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与康达公司的资金往来数额,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明其未足额收到2000000元设计费的义务。2、在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时,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调取证据,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3、上诉人已完成居间服务,理应全款收取居间费。4、即使被上诉人未足额收到2000000元设计费用,但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已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利,依法应当判令被上诉人足额支付全额居间费用。
被上诉人海外贝林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海韵泵阀公司、管云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海外贝林公司提供与康达公司订立合同的服务,双方形成居间合同关系。根据《付款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海外贝林公司在上诉人***完成居间服务后,应当按约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均认可若被上诉人海外贝林公司仅收到1400000元,则应支付的居间费为4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海外贝林公司仅认可收到1400000元设计费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海外贝林公司已收到全额设计费时,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但其并未提交,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关于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调取证据以及因被上诉人海外贝林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应全额支付居间费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海外贝林公司应支付474000元居间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兵
代理审判员 毛 星
代理审判员 宋 颂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亚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