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16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60号附楼2-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翰林路79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街道中利路169号4栋21楼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上诉人***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商贸公司)、原审被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商贸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2)川0114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达商贸公司对华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达商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情形,应予改判。一、原审法院认定“华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达商贸公司所举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采信该证据”,该认定不当。虽然华亿公司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未能参加庭审,但原审法院在认定该证据时应当结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达商贸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打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其提示付款遭拒绝的事实,不应予以采信。二、原审法院认定**达商贸公司向德**商贸公司提示付款遭拒,德**商贸公司、华亿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属适用法律不当。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为重庆航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悦置业公司),**达商贸公司应当向航悦置业公司提示付款,而不是向德**商贸公司提示付款,**达商贸公司未按照规定行使权利应当认定为**达商贸公司没有进行付款提示,故**达商贸公司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达商贸公司辩称:1.华亿公司认为未对**达商贸公司的举证进行质证,但华亿公司是在法院公告后不到庭应诉,相当于放弃了质证权利,法院依据**达商贸公司提交的电子数据电子汇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当事人……制作的与原件副本……可以显示……视为电子数据原件”,所以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是正确的;另一当事人德**商贸公司对该证据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该证据,所以该证据是合法有效的。2.现有证据显示,**达商贸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当天(2021年8月24日)提示付款,之后一直多次提示付款,所以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达商贸公司可以追索所有人,华亿公司认为**达商贸公司没有按照期限提示付款无相应依据。
德**商贸公司未答辩。
**达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德**商贸公司、华亿公司立即兑现支付**达商贸公司汇票票面金额191,013.5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91,013.5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5.58%计算);2.德**商贸公司、华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8月24日,航悦置业公司(出票人、承兑人)**亿公司(收票人)出具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2103653019912020082406754251、票面金额191,013.56元、出票日期2020年8月24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24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重庆航悦置业有限公司,票据可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8月25日”。2020年9月2日、9月4日,案涉汇票先后连续背书转让给德**商贸公司、**达商贸公司。案涉汇票到期后,**达商贸公司向德**商贸公司提示付款遭拒,汇票系统显示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德**商贸公司、华亿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当事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者其他法定原因存在时,向其前手请求偿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一种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本案**达商贸公司作为案涉汇票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德**商贸公司、华亿公司行使追索权,德**商贸公司、华亿公司及苏宁采购公司依法应向**达商贸公司偿付案涉汇票票面金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结合案涉汇票载明票面金额191,013.56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24日、汇票被拒付、截至开庭之日该案涉汇票仍未付款的事实及**达商贸公司本案的具体诉请,一审法院对**达商贸公司诉请的票面金额191,013.56元予以支持;对**达商贸公司诉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对**达商贸公司诉请的利息支持:以191,013.5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5.58%)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商贸有限公司、***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乐山市**达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票面金额191,013.56元及利息(利息以191,013.5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5.58%计算);二、驳回乐山市**达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公告费600元,由*****商贸有限公司、***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达商贸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农业银行打印的提示付款数据截图,拟证明,**达商贸公司按照票据法规定期限提示付款,对所有背书人有追索权。华亿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达商贸公司系向航悦置业公司提示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由**达商贸公司从电票系统打印,华亿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该份证据能够反映,**达商贸公司针对案涉票据首次提示付款时间为2021年8月24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达商贸公司系于2021年8月24日首次向航悦置业公司提示付款,航悦置业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拒付,此后**达商贸公司又进行了多次提示付款。上述事实有农业银行打印的提示付款数据截图在案为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达商贸公司是否依法提示付款,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评述如下:
华亿公司主张**达商贸公司并未向承兑人航悦置业公司提示付款,不享有票据追索权。对此,本院认为,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故持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点击的提示付款请求的对象系承兑人,故依据**达商贸公司提交的系统数据可见,**达商贸公司已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航悦置业公司进行了提示付款并被拒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其有权向前手追索。一审法院对于提示付款对象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华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可予维持。据此,依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黄 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