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爱握乐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爱握乐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4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爱握乐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爱握乐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握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2)浙0282民初3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握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1日解除;2.爱握乐公司无须向***支付87152.90元(合计金额);3.爱握乐公司无须为***补缴2021年7月份至10月份的社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以下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一、***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承认2021年度的《年度目标责任书》中责任销售处显示为“***”、责任人处显示为“***”以上两处签字均为***本人书写。然而一审法院在审理认定事实部分却表述其中关于“***”签名与***姓名不一致,无法确认系***签名,此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爱握乐公司的代理人明确向***的代理人发问:“2021年度的《年度目标责任书》中责任销售处显示为‘***’、责任人处显示为‘***’,以上两处签名是否均为***本人书写?”同时爱握乐公司也明确向一审法院提出,若***否认上述两处签字的真实性,爱握乐公司将申请一审法院进行笔迹鉴定。后***代理人当庭通过手机电话联系到了***,并由一审法官当庭核实了上述两处签名均由***本人手写(上述事实可以通过一审庭审录音录像予以核实)。然而一审判决中关于“***”签名系由***本人签字却被一审法院否定,此举明显违背了客观事实、法律事实,此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利用自身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即本人不需要在公司的办公地址上下班,而是在外地(外省)从事销售工作。且其刻意用各种谐音字名称(“***”、“***”)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关系,并且在本该为原单位开展销售业务的情况下,没有为单位创造任何业绩(2021.7-2021.10)。基于任何人不该从自身的不当行为中获利,故爱握乐公司主张***与其他用人单位另签订劳动合同即意味着终止了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与爱握乐公司的劳动关系仍能存续,此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关于***在2021年7月1日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也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经***向一审法官当庭承认(上述事实也可以通过一审庭审录音录像予以核实)。其次,***的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存在特殊性,即在西北地区销售爱握乐公司的产品。该特殊性意味着爱握乐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客观上无法了解***现实的工作状况。反观***,其利用该便利条件于2021年7月1日即与佛山市邦顿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销售行为准则》,并且也实际获得了7月份的工资(***在一审庭审中予以承认收到了该公司支付的钱,但否认属于工资,承认是报酬)。另外,佛山市邦顿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爱握乐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诸多交叉,相同或相似(上述事实详见一审爱握乐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材料)。结合***在2021年7月至2021年10月期间没有为爱握乐公司创造任何业绩,显然其没有将工作的注意力、重心放在爱握乐公司及业务开展。尽管***曾于2021年10月25日考勤,但必须指出的是,2021年9月的下半月至10月底期间,***仅有一两次打卡记录。然而一审法院忽视上述事实,仍认定本案双方在此期间仍存在劳动关系;爱握乐公司须向其支付2021年7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工资并补缴社保,此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认为爱握乐公司与***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并未发现考核责任书实际已明确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形成实质意义上的书面劳动合同,此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在2018年9月13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爱握乐公司便向***提供过劳动合同,但因为***的原因未签订该合同。并且根据双方签订的2020年度的《年度目标与绩效考核责任书》、2021年度的《年度目标责任书》内容所示,双方签订的责任书内容中包含了用人单位的名称、劳动者的姓名、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这些内容实质符合书面劳动合同的各个要件。爱握乐公司认为,是否认定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不能仅根据书面材料的名称,而是需要考虑其实质内容。故根据责任书的内容,可以视为双方实质在2020年、2021年该两年均已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权益也已通过书面的形式予以保障。故一审法院关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爱握乐公司向***支付双倍工资存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相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爱握乐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2018年9月13日,***入职爱握乐公司,先后任销售经理、销售副总监,负责西北地区的销售工作,签订二年期劳动合同,约定***月薪为人民币6000元,2020年9月12日到期后,***继续在爱握乐公司工作,月薪为人民币6500元,爱握乐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爱握乐公司拖欠***2021年8月、9月工资以及7月的报销费用,***多次向爱握乐公司单位董事长及总经理等高管讨要,爱握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且自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成立之日起,上诉人从没有为***缴纳社保。***被逼无奈,于2021年10月21日向爱握乐公司发送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以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申请仲裁。**市杭州湾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一审法院已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和判决。综上,***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爱握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爱握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1日解除;2.爱握乐公司无需为***补缴2021年7月至同年10月的社会保险;3.爱握乐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不足部分48675.54元;4.爱握乐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592.30元;5.爱握乐公司无需向***支付2021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20日的工资16885.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9月13日进入爱握乐公司从事销售业务,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限为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月工资为6000元,工作岗位为销售、业务在西北地区。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继续为爱握乐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调整为6500元、岗位调整为销售副总监,业务范围在西北区域。***在2020年1月签署过爱握乐公司提供的2020年度《年度目标与绩效考核责任书》。该责任书主要内容为考核指标、考核办法。爱握乐公司虽称***也签过2021年《年度目标责任书》,但其提供的责任书中出现的手写“***”签名与***姓名不一致,无法确认系***签名。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会因劳动者与他人另行签订劳动合同而终止或解除。本案中,即使***在2021年7月1日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属实,也无法以此判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爱握乐公司要求确认爱握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21年7月1日解除,于法无据。爱握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截止日期要根据***履行劳动合同的时间、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的时间判断。本案中,爱握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考勤截止到2021年10月25日,而爱握乐公司收到***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2021年10月24日,因***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0月21日解除,未侵犯爱握乐公司权益,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1年10月21日。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爱握乐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其对补缴社保无异议,仅对补缴截止期限有异议,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爱握乐公司要求确认其无需为***补缴2021年7月至同年10月的社会保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爱握乐公司为***补缴社会保险的,***应予以协助并承担依法应由个人承担部分。关于缴费基数等由社保经办部分核算的为准。用人单位应按照约定标准向劳动者发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爱握乐公司请求其无需支付***2021年8月至同年10月的工资,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爱握乐公司应支付的2021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20日的工资金额,根据***月工资标准,***有权要求爱握乐公司支付16855.06元。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爱握乐公司虽称双方协商每月支付***1000元作为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但在***否认的情况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爱握乐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爱握乐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金额,根据***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及***的工作年限,***有权请求爱握乐公司支付21592.30元。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基本信息、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等。但在本案中,双方在原合同期满后,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2020年度《年度目标与绩效考核责任书》的内容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任务分解、考核,而非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规范,也不具备劳动合同所要求的福利待遇、报酬标准、工作时间、合同期限等主要内容。综上,爱握乐公司关于考核责任书可认定为书面劳动合同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爱握乐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与***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签订合同时双方之间不符合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在无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应***原因导致的情况下,爱握乐公司应支付***自2020年10月13日至2021年9月1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关于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差额,根据***月薪标准,***有权要求爱握乐公司支付48675.54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爱握乐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0月21日解除;二、**爱握乐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双倍工资中不足部分48675.54元、经济补偿金21592.30元、2021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21日的工资16885.06元,合计87152.90元;三、**爱握乐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为***补缴2018年9月至2021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办法和缴费基数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应予以协助,并依法承担个人应负担部分;四、驳回**爱握乐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爱握乐公司与***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二、爱握乐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尚未支付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三、爱握乐公司是否应为***补缴2018年9月至2021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爱握乐公司认为***与其他公司于2021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其与***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1日解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一审审理期间,爱握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考勤截止时间为2021年10月25日,爱握乐公司收到***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2021年10月24日,***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1年10月21日,一审法院认定未侵犯爱握乐公司权益,并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其次,即便***于2021年7月1日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爱握乐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上述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爱握乐公司认为其与***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1日解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爱握乐公司认为***签过2021年《年度目标责任书》,其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爱握乐公司认为***签过2021年《年度目标责任书》,但经一审法院核实,***并未签过2021年《年度目标责任书》,且《年度目标责任书》的内容与劳动合同的具体条款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爱握乐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并无不当。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0月21日解除,爱握乐公司应当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21日期间的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以爱握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爱握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爱握乐公司对补缴社会保险没有异议,但认为无需补缴2021年7月至2021年10月的社会保险。爱握乐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涉及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本院在争议焦点一中已经予以说明,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爱握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