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爱握乐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爱握乐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满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5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广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轻工食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湃***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爱握乐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湾新区滨海一路。 法定代表人:**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月兵,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原审被告:江苏满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70-1号4幢3-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漯河市恒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路与南环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上诉人***、漯河广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爱握乐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握乐公司)、周月兵,原审被告江苏满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运公司)、漯河市恒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0)浙0282民初9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审理期限超过一年,程序严重违法。2.爱握乐公司并非适格原告。本案案由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为案外人***与***通过满运公司平台签订的,合同相对方分别为***和***,爱握乐公司并非运输合同相对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3.***未与爱握乐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并非一审适格被告。恒邦公司并非运输合同相对人,并非适格被告。4.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繁多,一审法院适用独任制审理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抛弃运输合同,采信爱握乐公司提供的订货单来认定本案事实,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仅凭爱握乐公司货物运回照片以及其保存的运回货物的现场清点查勘照片就认定爱握乐公司货物毁损及丢失共计381台,货损金额为293335.71元,缺乏事实根据;三、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认定恒邦公司等为适格的责任承担主体,系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运输合同的主体为***和***,该条文规定的是“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并未规定责任承担,一审法院以该规定要求被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广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爱握乐公司对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爱握乐公司提交的运输协议的双方为***与***,爱握乐公司既不是***,也非承运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爱握乐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广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广达公司既不是***,也不是承运人,与运输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并非运输行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广达公司仅为×××车的登记车主,并非实际车主,不应承担任何的合同义务或法律责任。3.***与***签署的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应确保货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违禁品及危险品,货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相关道路运输法律规定......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承担......”而且***在发布雇佣车辆时承诺“三不超”,但实际将涉案121.72立方[836台×(0.8m长×0.52m高×0.35m宽)]的货物全部强装到装载标准只有92.88立方=16m长×(4m一1.85m)高×2.7m宽的车上,造成超宽运载,由此行驶进高速匝道时发生侧翻,因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毁损,是因为***违反货物运输协议和驾驶人***未确保安全所造成的,该损害应由***和承运人承担全部责任,广达公司并无过错,一审判决广达公司连带承担因承运人和***的过错,无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将尚存在爱握乐公司的空气能热水器369台,直接认定为“损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爱握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369台确系损毁或者损坏程度以及能否修复等,亦没有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径行认定经“现场清点查勘发现,货物损毁变形严重,已无法正常使用”,并以“如果货物损毁程度不严重,***完全可以安排车辆继续将案涉货物运送至目的地,而不是将案涉货物悉数运回原告处”来倒推货物损毁,有违科学严谨和公平。2.一审法院对货物现场查勘除爱握乐公司在场,但没有通知其他当事人,特别是送货的***,有失公允;三、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判决广达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系被挂靠人可以成为共同诉讼人,以此认定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爱握乐公司对***及广达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从爱握乐公司运走了836台空气能热泵主机,承运过程中,***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受损,爱握乐公司为本案运输合同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为案涉货物的承运人,应对货物运输中货物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挂靠在广达公司和恒邦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的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责任在***,因此挂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货物损失金额正确。爱握乐公司提交的订货单、转账凭证,结合***对运走货物数量的确认,可以充分证明***运走的每台空气能热泵主机的单价为870元,数量为836台,总价值为727320元。事故发生后,***运回824台,丢失12台,从货物毁损后运回的照片以及现有货物堆放照片可见货物毁损程度,爱握乐公司为了减少损失,能够利用的都已经利用。若***、广达公司认为现存放在爱握乐公司369台货物没有全部毁损,应由***、广达公司举证证明。 周月兵对***及广达公司的上诉书面答辩称,周月兵不是案涉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居间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广达公司、恒邦公司同意***的上诉意见。 ***、恒邦公司同意广达公司的上诉意见。 满运公司、***未作答辩。 爱握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变更后):一、***赔偿爱握乐公司货物损失727320元及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2000元(以2000元/月为标准,从2020年8月20日起算至货物清退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9月19日为2000元);二、周月兵、满运公司、恒邦公司、***、广达公司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由***、周月兵、满运公司、恒邦公司、***、广达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2日,爱握乐公司与案外人***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公司)签订订货单一份,****公司向爱握乐公司订购1p空气能热泵主机680(*****),数量为843套,单价为870元,总金额为733410元,发货时间为2020年6月25日,6月1日已支付50721元定金,按照双方约定款到发货,支付方式为转账。2020年8月18日,双方又签订订货单一份,耀罡公司向爱握乐公司订购相同型号的1p空气能热泵主机3套,总金额为2610元,增加的3套于2020年8月18日已支付货款。耀罡公司于2020年6月1日、2020年7月14日、2020年8月18日分别向爱握乐公司转账50721元、8700元、676599元,合计736020元。上述合计846套,爱握乐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已交付10套,另836套在2020年8月18日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耀罡公司拒绝接收上述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货物。 2020年8月18日,爱握乐公司联系周月兵欲将耀罡公司从其处采购的1P空气能热泵主机送至浙江兰溪,爱握乐公司发货人员在微信中将运费金额、装车时间、款项支付等情况告知周月兵,后周月兵以其妻子***名义在满运公司平台发布货运信息,***看到后在平台上接单,平台根据***与***之间的约定自动生成货物运输协议一份,该份协议约定货物名称为空气能热水器,重量为15-18吨,车型车长为17.5米/平板,定金100元,总运费2600元,付款时间最晚卸货后1天内付运费,装货地为浙江省**市慈溪市杭州湾新区,卸货地为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振兴路与环城西路交叉口,承运司机为***,车牌号为×××。2018年8月18日,***驾驶车牌号为×××号牵引车至爱握乐公司装货,车上装载空气能热水器836台,准备运至浙江兰溪。2020年8月18日,***驾驶的车辆行驶途中发生侧翻,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安排车辆将货物运回爱握乐公司,双方对运回的空气能热水器的数量予以清点确认,双方一致确认***从爱握乐公司运走836台空气能热泵主机,运至兰溪,后运回爱握乐公司824台,并由***向爱握乐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因案涉货物受损,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爱握乐公司提起诉讼。 另查明,车牌号为×××号牵引车登记在恒邦公司名下,由***与恒邦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车牌号为×××的车辆登记在广达公司名下,由***与广达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 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至现场对运回至爱握乐公司的空气能热水器进行清点,目前尚存在爱握乐公司的空气能热水器为369台。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一、爱握乐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涉案货物毁损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三、涉案货物损失金额如何确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恒邦公司、***、广达公司均认为爱握乐公司并非货物运输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爱握乐公司根据与耀罡公司签订的订货单约定将涉案货物安全送至约定的卸货地点,视为完成货物交付。***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货物受损后,将受损货物直接运回至爱握乐公司,并与爱握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导致爱握乐公司未能按买卖合同约定完成货物交付义务,涉案受损货物仍滞留在爱握乐公司,故涉案货物所有权人仍为爱握乐公司,而非买受人耀罡公司。其次,爱握乐公司因货物运输所需联系周月兵,并称与周月兵达成货物运输协议,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又向***主张货物运输的合同责任,爱握乐公司以自己的诉讼行为否定其与周月兵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周月兵辩称系接受爱握乐公司的委托以其妻子“***”的名义在满运公司平台下单,并由***接单承运,由“***”与***达成货物运输合同。根据周月兵与爱握乐公司发货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运费金额、装货时间以及货款由谁支付,均系周月兵按照爱握乐公司工作人员的委托在满运公司平台下单,且周月兵自身并非涉案货物的所有人,亦未从中获利,其无转托运的必要,故可认定周月兵系接受爱握乐公司的委托后,在满运公司平台下单以其妻“***”名义与***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事后,由爱握乐公司与***直接联系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关事项,***应该知道周月兵受爱握乐公司委托与其签订货物运输协议,故爱握乐公司与***均应受涉案货物运输协议的约束。在周月兵以其妻子“***”名义与***达成的货物运输协议中,实际***为爱握乐公司,承运人为***。故爱握乐公司作为涉案受损货物的所有权人及涉案运输合同的***提起诉讼,是适格原告。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基于爱握乐公司与***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作为承运人的***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辩称,因货物超高、超宽导致事故发生,认为应由实际******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专门从事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比***或者发货人更加清楚如何防范和化解运输过程中存在的潜在风险,其在承运过程中,如对货物的高度和宽度有异议,应当在发运前及时提出并在协商一致后再运输,如不能协商一致,可以拒绝运输,将货物交还***,并要求***承担其损失。***在承运案涉货物前并未提出,且周月兵在满运公司平台上发布的货运信息中明确要求为17.5米平板,***车辆长度仅为16米,***过错行为明显,同时根据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责任书中的认定,认定***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以承运的涉案货物存在超高、超宽的现象,导致车辆发生事故,应由***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作为承运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故不能免除***的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爱握乐公司主张货物总数量为836台,每台价值870元,货物总价值为733740元,向一审法院提交订货单及耀罡公司付款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并主张以该金额来确定货损价值。***辩称实际承运货物与爱握乐公司提供的订货单货物名称不一致,托运时间、货物数量、货物规格、运输目的地及货物收货人不一致,不能按照爱握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的金额确认货损价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出具给爱握乐公司的确认书可以看出其承运货物名称为空气能热泵主机,而周月兵出具给爱握乐公司的情况说明为空气能家用外机,且***承运的货物仅为案涉这一批,同时结合上述关于证据的分析认证,可认定***承运的货物与爱握乐公司提供的订货单中的货物一致。***确认承运的数量为836台,运回至爱握乐公司为824台,其中丢失12台。根据一审法院现场清点情况,目前尚存在爱握乐公司的为369台,一审法院认定***承运的案涉货物毁损及丢失的总量为381台,每台870元。爱握乐公司与***对案涉承运货物毁损的程度存在争议,爱握乐公司诉称案涉毁损的货物为全部毁损,***辩称仅为外观的部分毁损,大部分完好。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爱握乐公司提供的货物运回照片可以看出,部分货物已经严重变形,部分外包装已没有。其次,从爱握乐公司保存的运回货物的现场清点查勘发现,货物毁损变形严重,已无法正常使用。第三,如果货物毁损程度不严重,***完全可以安排车辆继续将案涉货物运送至目的地,而不是将案涉货物悉数运回爱握乐公司,这明显与常理不符。第四,爱握乐公司主张按照订货单确认的每台870元的价格确定受损货物的赔偿范围,同时要求受损货物残值归***一方所有。因***、周月兵、满运公司、恒邦公司、***、广达公司对369台毁损货物残值均不申请司法鉴定,致使法院无法确定残值金额;爱握乐公司托运的案涉货物均系全新设备,因涉案交通事故受损,无法正常交付。一审法院对爱握乐公司要求以订货单中的价格来确定受损货物的赔偿范围、受损369台货物的残值归***所有,可以照准。根据爱握乐公司提供的订货单及转账记录确认每台的金额为870元(含税价),案涉毁损及丢失的货物的价值应除去税点13%后进行计算,故每台的价格为769.91元。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承运的货物毁损及丢失的货物总价值为293335.71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爱握乐公司因涉案货物运输合同受损的货物的价值为293335.71元的诉请,亦符合其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额,***作为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爱握乐公司主张超出一审法院认定部分的损失无事实依据。爱握乐公司要求受损369台货物的残值归***所有,爱握乐公司负有对尚存369台受损货物的保管责任并向***交付。关于爱握乐公司主张***赔偿因保管案涉货物产生的场地占有使用费的诉请,爱握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称事实,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满运公司作为平台运营方,其仅作为寻找货源、寻找车源、达成交易的平台,未参与案涉货物运输交易,故爱握乐公司要求满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与***系夫妻关系,案涉车辆(牵引车、挂车)分别挂靠在恒邦公司和广达公司名下,由***与恒邦公司、***与广达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管理人、营运人,在享受营运收益的同时,应承担营运损失。且在爱握乐公司与***确认的电话信息中,***亦自认是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故爱握乐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恒邦公司和广达公司应为适格的责任承担主体,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满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爱握乐公司货物损失293335.71元;二、恒邦公司、广达公司对***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爱握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167元,合计15260元,由爱握乐公司负担7573元,***、恒邦公司、广达公司共同负担7687元。 二审中,爱握乐公司、广达公司、恒邦公司、周月兵、满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向本院提供照片二张,拟证明案涉货物的堆码极限是四层,结合周月兵一审提供的装载货物照片,装载高度是六层,***超规格装载违反货物运输协议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承担本案的运输合同责任。经质证,爱握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系承运人,对于货物的装载运输,其应尽到注意义务,如果超载,***完全可以拒载。广达公司、恒邦公司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承运案涉货物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所运载的货物毁损和灭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称发生事故责任在于***超高、超宽装载,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将受损货物运回爱握乐公司后与爱握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爱握乐公司作为案涉货物的所有权人及实际***,在与***协商未果后,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被毁损及灭失货物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对爱握乐公司主张赔偿的货物毁损数量及毁损程度不予认可,认为未经鉴定,但从***事故后运回的824台空气能热泵主机的照片可以看出,部分货物已严重变形,部分外包装已没有,再从一审法院对爱握乐公司保存的被运回货物的查勘结果看,现存369台货物变形严重,故可以认定该369台空气能热泵主机已毁损,无法直接使用。在此情况下,***等被告方一审中对该369台毁损货物的残值均不申请司法鉴定,致使一审法院无法确定残值金额。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爱握乐公司与客户签订的订货单的价格除去13%税点计算该369台毁损货物及12台灭失货物的损失为293335.7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驾驶的牵引车及挂车分别登记在恒邦公司和广达公司名下,并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属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被挂靠的恒邦公司及广达公司应对挂靠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爱握乐公司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达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判决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存放在爱握乐公司的369台已毁损的空气能热泵主机归***一方所有。 综上所述,***、广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3元,由上诉人***负担,漯河广达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上诉人漯河广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