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南头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北京市浩天信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华,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美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熹涌村委会龙威路18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余方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穗星,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家盛,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美博智能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天堂镇天馨大道电商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余方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穗星,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家盛,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因与上诉人广东美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博公司)及被上诉人安徽美博智能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美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4月18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周美华,上诉人广东美博公司、被上诉人安徽美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穗星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广东美博公司、安徽美博公司向TCL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99万元,二审期间提出增加惩罚性赔偿798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明显过低。1.TCL公司开发专利号为ZL201710290925.8、名称为“空调格栅组件及立式空调器”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投入了巨大的开发、生产制造、运营、宣传成本,原审判赔金额相比TCL公司的损失明显过低。涉案产品开发成功后,进行广告宣传推广以及销售属于合理且必要的支出,属于涉案产品的成本之一;品牌价值是影响家用空调器售价和销量的重要因素,TCL公司每年耗费大笔品牌维护费、品牌管理费,广东美博公司亦宣扬其品牌获评2020-2021年度中国空调行业杰出科技创新品牌,所以涉案产品的宣传费用理应得到支持。2.原审法院关于技术贡献率的事实认定有误,认定的贡献率过低。以普通消费者的观念,家用空调器首选大品牌,正是看中了其品牌价值背后的技术、质量;就技术方案而言,涉案专利针对市场上的立式空调普遍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改进,存在较为核心的技术优势,对空调的销售起到重大影响;TCL公司关于小圆柱柜机空调共布局专利9项,根据涉案专利所占比率来计算,专利技术贡献度为11.11%,原审法院认定的技术贡献率明显过低。(二)广东美博公司、安徽美博公司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情节严重,应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1.广东美博公司、安徽美博公司不存在无法提交其掌握的与被诉侵权规模有关证据的客观障碍,却拒绝提供;2.广东美博公司、安徽美博公司侵权时间持续较长,TCL公司提起诉讼后,二公司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仍对其获奖情况进行推广宣传,侵权行为影响范围较广,其后更是恶意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意图拖延诉讼,由此可见广东美博公司、安徽美博公司的主观恶意明显,且美博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博”“MBO”“美博MBO”均为注册商标,在行业内有一定影响力。被诉侵权产品在2020年取得杰出渠道表现产品奖,相关产品必须在线下渠道与线上电商平台上分别/同时获得较大规模销量才能被授予该奖项。可见,广东美博公司、安徽美博公司侵权获利较大,影响范围甚广。
广东美博公司辩称:第一,TCL公司声称开发涉案专利投入了巨大开发、生产制造、运营、宣传成本,没有事实依据。第二,TCL公司关于广东美博公司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侵权情节严重的主张亦没有事实依据。
安徽美博公司辩称:同广东美博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广东美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TCL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TCL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争议部件在实际使用中并不能实现对于导风板的限位功能,不属于涉案专利所述的“限位件”,被诉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1.原审判决采纳TCL公司所提交的《关于小圆柱柜机面板开模事宜》《模具中标开工单》《关于A07T柜机项目备模的补充报告》《开模申请及技术评审单》作为估算的因素,存在错误;2.广东美博公司销售空调的利润率一直徘徊在行业的下游,属于微利性企业,因此原审判决以10%计算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并不符合事实;3.对于技术贡献率,还应进一步考虑有关技术所起功能和作用之时的环境、条件及时机,原审判决酌定3%-5%的技术贡献率较高。
TCL公司辩称:第一,原审法院关于争议部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东美博公司否认自己曾在原审中自认的事实,违反“禁止反言”原则。第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明显过低。
安徽美博公司述称:同意广东美博公司的上诉意见。
TCL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TCL公司起诉请求:1.广东美博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安徽美博公司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TCL公司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广东美博公司、安徽美博公司共同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399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2万元(包括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411万元;3.广东美博公司、安徽美博公司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广东美博公司、安徽美博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侵害了TCL公司涉案专利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广东美博公司、安徽美博公司原审共同辩称:1.二公司不构成侵权。2.即便构成侵权,TCL公司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及TCL公司请求保护的范围
TCL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4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30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20年3月18日。
TCL公司本案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8记载的技术方案,即:
1.一种空调格栅组件,应用于立式空调器中,其特征在于,包括:出风格栅,所述出风格栅具有一呈上下向延伸的出风口及设于所述出风口上的格栅条,所述格栅条设有枢接部,所述枢接部上开设有枢接孔;多个导风板,所述导风板可枢转地设于所述出风口的上下两端,其侧部设有用以与所述枢接孔枢接的枢接轴,以使所述导风板具有朝前转动至贴靠于所述格栅条上的关闭位置,以及朝后转动至远离所述格栅条的展开位置;所述格栅条一一对应多个所述导风板设有多个所述枢接部,每一所述枢接部的枢接孔的孔缘设有朝向所述出风口的侧部开放的安装口,且所述出风格栅上设有多个与所述安装口一一对应的限位件,每一所述限位件与一对应的所述安装口呈相对设置,以供所述导风板的远离所述安装口的侧部相抵持限位,且在所述安装口的开口方向上,位于最边缘的所述限位件为设在所述出风口侧部的限位凸起;或者,所述枢接孔的孔缘开设有缺口,所述缺口具有一在上下方向上的侧壁,所述侧壁形成限位挡筋,所述缺口形成一安装口;所述导风板的侧部设有安装槽,所述安装槽具有呈上下向相对的上槽壁和下槽壁,所述枢接轴自所述安装槽的上槽壁朝下凸设,并与所述安装槽的下槽壁间隔出供所述限位挡筋导入所述安装槽的导入口。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调格栅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余的所述限位件由所述枢接部的背离所述安装口的一侧所充当;于所述关闭位置,多个所述导风板在左右向依次拼接,且拼接于最末位的导风板与所述限位凸起相抵持,其余的导风板与各自邻近的枢接部相抵持。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调格栅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口的宽度小于所述枢接轴的轴径。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空调格栅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凸起朝向所述导风板的侧面,自前向后呈远离所述导风板的方向倾斜设置。
7.如权利要求1至6任意一项所述的空调格栅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空调格栅组件还包括辅助定位块,所述辅助定位块的一侧面上对应每一导风板设有一定位插槽,所述定位插槽用以供处于展开位置的导风板对应插接定位。
8.一种立式空调器,其特征在于,包括如权利要求1至7任意一项所述的空调格栅组件。
涉案专利说明书【0002】段(背景技术)记载:目前,市场上的立式空调器的出风侧部都设有出风格栅,出风格栅上设有呈上下向延伸的出风口,导风板可枢转地设于所述出风口的上下两端,通过导风板的转动以打开或关闭出风口,如此,导风板仅通过上下端部与出风口枢接,极容易导致导风板自出风格栅上脱落下来。【0003】段(发明内容)记载:本发明的主要目的是提出一种空调格栅组件及具有所述空调格栅组件的立式空调器,旨在防止导风板自出风格栅上脱落下来。
二、关于被诉侵权事实
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2020)粤中香山第8468、8469号公证书显示:微信公众号“艾肯家电网”2019年1月24日对MBO美博空调轻奢派2P圆柱柜机产品进行新品上市介绍;广东美博公司2020年8月25日在www.mbo-china.com网站展销产品型号为KFRD-51LW/Y1-3的“圆柱轻奢派立式空调”。
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2019)粤中香山第10453、10454、10455、11570、11571号公证书共同显示:TCL公司2019年8月12日在“京东”网站显示系安徽美博公司开设的网店,以3299元购买了“空调美博(MBO)空调柜机2匹”一台,于同月14日在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收到卖家通过物流公司寄送的产品,随即将该产品交公证人员验视封存。
TCL公司原审当庭出示上述公证封存物。该纸质外包装箱上多处标示了“MBO美博”标识,印有“美国美博电器公司监制广东美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及广东美博公司的地址、官网、全国售后服务热线等信息,标明其型号为:KFRD-51LW/Y1-3。验拆后,该包装箱内有立式空调器一台(产品标贴标示其名称为“MBO分体落地式房间空气调节器”),《产品说明书》一份。前述标贴和说明书均标示生产者是广东美博公司。
广东美博公司确认www.mbo-china.com是其官网,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安徽美博公司确认是上述网店的经营者,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二公司又确认安徽美博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广东美博公司提供。
观察可见,涉案立式空调器的出风格栅有一呈上下向延伸的出风口及设于出风口上的格栅条,格栅条设有枢接部,枢接部上开设有枢接孔;有多个呈长条薄片状的导风板,导风板可枢转地设于出风口的上下两端,其侧部设有用以与枢接孔枢接的枢接轴,以使导风板朝前可转动至贴靠所述格栅条上的关闭位置,朝后可转动至远离所述格栅条的展开位置;前述格栅条一一对应多个导风板设有多个枢接部,每一枢接部的枢接孔的孔缘设有朝向出风口侧部开放的安装口,且出风格栅上设有多个与前述安装口一一对应的“限位件”,每一“限位件”与对应的安装口呈相对设置且在安装口的开口方向上,位于最边缘的“限位件”为设在出风口侧部的限位凸起。其余“限位件”由枢接部的背离安装口的一侧所充当;于关闭位置,多个导风板在左右向依次拼接,前述安装口的宽度小于所述枢接轴的轴径,限位凸起朝向导风板的侧面,自前向后呈远离所述导风板的方向倾斜设置;格栅组件包括辅助定位块,辅助定位块的一侧面上对应每一导风板设有一定位插槽,定位插槽用以供处于展开位置的导风板对应插接定位。前述TCL公司所指称的“限位件”中,除了位于最边缘的“限位件”,其他“限位件”与导风板(远离安装口)的另一侧之间存有间隙(见附图)。
经将应用于被诉侵权产品空调格栅组件的技术方案与TCL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8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双方的唯一争议点是被诉侵权产品除了位于最边缘的限位件外,其他TCL公司指称的“限位件”是否具有与(相应的)导风板远离安装口的侧部相抵持限位的功能。双方对位于最边缘的限位件实施了上述技术无异议,以下将双方所争议的“限位件”简称为争议部件。
就上述技术分歧,广东美博公司、安徽美博公司具体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与枢接轴枢接的)枢接孔来限制导风板的位置,枢接轴和枢接孔是同轴设计,只要安装好就能够达到限位作用,争议部件没有与(相应)导风板(远离安装口的)侧部接触,因而不具有对后者“抵持限位”的功能。据此,广东美博公司、安徽美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实施与涉案专利“每一所述限位件……供所述导风板的远离所述安装口的侧部相抵持限位”相同或等同的技术。TCL公司具体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导风板为活动安装,仅通过枢接轴(设于出风口)上下两端,即仅凭枢接轴单侧限位远不足以防止导风板从枢接部的安装孔中松脱;争议部件虽未与导风板发生物理接触,但实际上具有在另一侧限位阻挡导风板脱落的作用。
三、关于TCL公司的赔偿请求及其他事实
(一)关于赔偿数额
TCL公司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酌定因素举证如下:
1.新产品立项书。证据显示TCL公司2016年10月立项开发“TKXM-JNA11608-02小圆柱柜机”项目,拟定产品上市时间是2017年4月15日;整机研发预算930万元,其中“结构类零件模具”预估投入900万元,“泡沫类模具”预估投入30万元。
2.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2020)粤中香山第8466、8467号公证书。前者是TCL公司前述项目立项流程系统查询截图,后者是前述项目立项产品试制流程系统查询截图。
3.立项员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4.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及劳动合同。
5.模具采购合同、模具中标开工单、开模价格预算表、发票。其中:①TCL公司2016年12月制作的《关于小圆柱柜机面板衬板开模事宜》(附小圆柱柜机面板图片)中有如下表述:“今年新开的全新小圆柱柜机的面板衬板有以下特点:……参考前期各模具厂所开模的零件,建议该套模具由采购直接与广州毅昌模具厂议价开模”。之后TCL公司在向广州毅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模具中标开工单》中,通知该案外人2016年12月30日确定中标TCL公司“小圆柱柜机开发项目(外观件面板衬板)项目招标(议价)”,模具总金额123万元,交模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②TCL公司2019年3月制作的《关于A07T柜机项目备模的补充报告》有如下表述:“关于A项目柜机(小圆柱)备模:……建议单独开具一套面板衬板备模……预算费用为123万(含税)”。TCL公司同期制作的《免招标价格审批表》显示TCL公司采纳上述建议,决定上述备模“通过报价+议价的形式由原开模厂家‘广州毅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接。”TCL公司同期制作的《小圆柱柜机(A项目)外观件备模开模价格预算表》(附小圆柱柜机面板图片)有如下记载:“历史开模信息(近2年),……产品名称:面板衬板,……模具寿命(万次):50,……历史中标价(万元):123,……历史开模厂家:毅昌……”。之后TCL公司在向广州毅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模具中标开工单》中,通知该案外人2019年3月22日确定中标TCL公司“小圆柱面板衬板备模项目招标(议价)”,模具总金额119万元,交模日期为2019年5月26日。③TCL公司2019年9月25日制作的《开模申请及技术评审单》中就“新开备模”的申请有如下表述:“……二、348小圆柱柜机:根据2019年9月4日的最新规划数据,348小圆柱机型2020年规划数据A项目约为36万套,自主品牌约为16万套,合计52万套,目前由2套模具,小圆柱的首套模具在2019年10月份将会达到50万套超出寿命,充分考虑到产能的保障能力,建议提前开具备模1套。”
6.TCL集团2017-2018年户外媒体广告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广告投放介绍、发票、金单、转账业务回单。
7.TCL实业2019年户外媒体广告委托代理合同、付款金单、发票、转账业务回单。
8.品牌推广(2019-2021)协议(以“品牌维护费”“品牌管理费”“商标许可使用费”为主)、付款凭证、业务回单、付款凭证系统截图。
9.关于2017年品牌共同基金收取通知、入账通知、发票。
10.品牌基金收取协议(2018)、付款凭证等。
TCL公司拟以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其及TCL集团公司自2016年对新产品“小圆柱柜机”(即与被诉侵权产品同类的专利产品)立项,预计研发经费930万元,至今仅模具、人力、产品宣传三项实际投入合计已超1193万元(上述三项依次实际投入逾425.2万、逾156万、逾156万元),已大大超出预算。
TCL公司提交的广东美博公司“MBO美博空调”微信公众号主体资料及该公众号发布的“独揽行业三大奖项,美博空调跃升成为产业升级新力量”文章打印件显示,广东美博公司对外宣称在2020年8月28日“2020-2021年度中国空调行业高峰论坛”上,其“美博”品牌被评为“2020-2021年度中国空调行业杰科技创新品牌”,涉案型号产品KFRD-51LW/Y1-3“轻奢派圆柱柜机空调”被“中国家电网&京东家电”评为“2020-2021年度中国空调行业杰出渠道表现产品”。TCL公司拟据此证明广东美博公司有侵权故意且侵权获利巨大。
另,原审法院根据TCL公司的申请,依法责令广东美博公司、安徽美博公司就涉案“美博(MBO)圆柱客厅空调KFRD-51LW/Y1-3”型号产品自涉案专利申请日即2017年4月27日起至开庭日(2020年9月4日)销售记录等财务数据,并释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相应证据的法律后果。但广东美博公司、安徽美博公司逾期均未提交。
广东美博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自2019年年初投产,销量很少(仅销量了约500台)且在2019年9月已下架,现时销售的产品虽型号没变,但内部结构(技术)已作调整。为此广东美博公司提交了其于2019年8月26日在相同技术领域申请发明专利权的申请文献为证。
关于利润率,TCL公司称空调行业龙头企业利润率为9%-15%,“小圆柱柜机”平均利润率10%。广东美博公司、安徽美博公司同意空调产品(行业)的平均利润率约15%。
关于涉案专利对产品售价的技术贡献率,TCL公司称其开发的“小圆柱柜机”实施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合共9件发明专利,其中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率为11.11%。广东美博公司、安徽美博公司提出空调产品分为内机、外机,核心部件是压缩机(属外机),栅格(属内机)不是核心技术部分,涉案技术对产品售价的技术贡献率不足1%。
(二)关于维权支出
合理维权费用方面,TCL公司提交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票3299元,公证费发票5412元,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为证。
(三)其他事实
广东美博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7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空调、制冷设备等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安装、维修等。安徽美博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24日,注册资本9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智能家电技术研发、咨询服务;空调、制冷设备及配件生产、加工、销售、安装、维修等。安徽美博公司是广东美博公司两位股东之一。
另,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采纳TCL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11月23日依法作出(2019)粤73知民初1302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广东美博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TCL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安徽美博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TCL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此外,TCL公司原以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开庭当日又自愿撤回了对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已予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根据涉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对双方无争议的广东美博公司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安徽美博公司许诺销售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如落入保护范围,侵权者的责任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双方唯一的技术分歧是争议部件能否对导风板实现抵持限位功能,是否专利方案所述之“限位件”。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02】段、【0003】段关于专利背景技术和发明内容的记载,可知仅凭导风板上下端部与(呈上下向延伸的)出风口枢接,不足以防止(也相应呈上下向延伸的)导风板从出风格栅上轻易脱落下来是当时立式空调器现有技术中较为普遍存在的问题。涉案专利正是试图通过改进立式空调器设于出风口侧部的格栅组件的结构,防止导风板从出风格栅上轻易脱落。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涉案专利提供了两种技术方案的选择,一是双侧限位(对应设于枢接轴上用以枢接导风板的各个安装口,在导风板另一侧设置限位件),二是单侧限位(在枢接轴侧壁设置限位挡筋)。其次,“导风”基本功能所决定的长条薄片状外形及与其他部件的活动枢接方式,难免使立式空调器的导风板横向抗变形性能较差,导风板从安装口上松脱而出的意外偶有发生。经勘查,被诉侵权产品的争议部件与导风板之间存有间隙。正常使用安装状态下,争议部件确实无法对导风板进行抵持限位。然而,在导风板处于关闭状态(贴靠于格栅条的关闭位置)时,一旦发生横向变形或从安装口上松脱而出的情况,则争议部件即可与导风板触碰抵持,以阻挡导风板从出风格栅上轻易脱落。由此可见,尽管被诉侵权产品的争议部件与导风板之间存有间隙,但事实上能够(在枢接轴的另一侧)辅助阻隔导风板从出风格栅上轻易脱落而出的“限位”。再次,根据生活常识,只要不是一体成型的部件都难免存有间隙。若被诉侵权产品的限位件与导风板之间没有间隙,则两者相互触碰摩擦反而不利于导风板活动导风,也有损产品的使用寿命。据此可理解,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关于限位件与导风板“相抵持”的描述实指能够实现力的相互抵持,而非指常规安装状态下的物理触碰。综上,应认定争议部件实施的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限位件的技术特征相同。广东美博公司、安徽美博公司主张争议部件没有限位功能,不是专利方案所述的“限位件”,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实施与涉案专利“每一所述限位件……供所述导风板的远离所述安装口的侧部相抵持限位”相同或等同的技术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产品结构及双方陈述,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8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TCL公司本案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有否实施在涉案专利申请和公开之后申请专利的同领域技术并不影响本案的侵权判定。广东美博公司、安徽美博公司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侵权者的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广东美博公司未经许可,以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涉案专利制造侵权产品并予许诺销售和销售,安徽美博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均侵害了TCL公司涉案专利权。TCL公司诉请广东美博公司、安徽美博公司停止侵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其一,本案中,TCL公司未指控安徽美博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其二,现有证据未显示安徽美博公司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或明知广东美博公司制造侵权产品仍为其提供帮助或协助。其三,涉案专利技术适于立式空调器的格栅组件(外观件),而通常情况下立式空调器实施多项较为复杂的技术。安徽美博公司虽系广东美博公司股东,但两公司皆为独立法人。若从投资者的角度认为安徽美博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由广东美博公司供货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侵权产品,从而推定安徽美博公司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未免过于严苛。综上,TCL公司诉请广东美博公司、安徽美博公司共同赔偿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广东美博公司已确认安徽美博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由其提供。基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安徽美博公司明知许诺销售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安徽美博公司请求免除赔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应予采纳。广东美博公司依法应对其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数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本案中,TCL公司没有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广东美博公司因侵权非法获利的具体数额,也没有提供可以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请求法院酌定。就TCL公司对其赔偿主张进行的举证,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美博公司擅自实施涉案专利无疑很大可能会挤占TCL公司基于技术优势在同类产品中所占有的市场份额,但不会导致TCL公司无法使用涉案专利,并不意味着TCL公司研发涉案专利的付出皆付之流水。因而TCL集团公司将其自2016年对“小圆柱柜机”技术及产品持续投入的研发经费(模具、人力等),尽数计入其因广东美博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据以计算广东美博公司的侵权获利并无依据。同理,TCL公司关于使用、维护“TCL”品牌所发生的费用及产品宣传费用亦不属于其可据以索赔的依据。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但是,考虑到实施涉案专利制造“空调格栅组件”必须使用模具,而模具的使用寿命(次数)直接反映了产能。经审查TCL公司提交证据,其中其因制作“小圆柱柜机(外观件面板衬板)”采购模具的证据真实、合法,而“面板衬板”是与空调格栅组件直接关联的部件,可采纳该部分证据(具体后述)用以估算广东美博公司产销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及相应非法获利。另需指出的是,广东美博公司注册资本达10000万元,按常理应建立了相对完备的财务制度,有能力提交相关财务数据。然而,广东美博公司无视原审法院依法责令其提交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财务数据的举证要求,自应承担举证妨碍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以下因素酌定广东美博公司赔偿数额:
1.关于侵权行为持续时间。TCL公司已举证证明广东美博公司曾于2019年1月24日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新品上市推介。广东美博公司原审庭审中亦承认被诉侵权产品在2019年年初上市。据此可认定广东美博公司持续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时间为两年(2019年、2020年)。TCL公司于2019年8月公证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广东美博公司辩称该款产品在同年9月已下架,之后制造的同型号产品的相应部件实施的是自主研发并已于2019年8月26日申请发明专利的技术,该辩解意见既无证据支持,亦于常理不合,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2.关于侵权产品的产销量。第一,关于专利产品产量的估算。经审查,TCL公司2016年12月制作的《关于小圆柱柜机面板开模事宜》及其同期向广州毅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模具中标开工单》,2019年3月制作的《关于A07T柜机项目备模的补充报告》及《免招标价格审批表》,2019年9月25日制作的《开模申请及技术评审单》等证据真实、合法,内容可相互印证,应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可解读出如下信息:1.TCL公司2017年4月15日采购取得“面板衬板”模具1套,该套模具使用寿命为50万次;2.上述1套模具使用寿命约至2019年10月耗尽;3.TCL公司2019年9月计划使用2套模具,在2020年合约制造52万套产品,其中自主品牌约为16万套。第二,关于侵权产品销量的估算。广东美博公司自2019年初才开始对涉案型号产品进行新产品推介,至2020年8月28日已宣称涉案型号产品KFRD-51LW/Y1-3“轻奢派圆柱柜机空调”获评“2020-2021年度中国空调行业杰出渠道表现产品”。可见广东美博公司开拓该类产品市场顺利,构建了相当规模的营销渠道,涉案型号产品销量可观。
3.关于利润率。TCL公司称空调行业龙头企业利润率为9-15%,“小圆柱柜机”平均利润率10%,广东美博公司对空调行业平均利润率为15%不持异议。原审法院采信TCL公司主张,以10%计。
4.关于技术贡献率。TCL公司称涉案专利对其专利产品的技术贡献率为11.11%,广东美博公司认为不足1%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家用空调器为不易拆换的耐用消费品。除了调节空气效能(技术问题)本身,品牌口碑和附加服务(购买前的送货安装、购买后换退货的便利程度,产品保养维修年限等)甚至会更多地影响消费者的选择。可见品牌价值本身就是决定家用空调器售价和销量的重要因素。否则TCL公司无需每年耗费大笔“品牌维护费”“品牌管理费”,广东美博公司亦不必宣扬其“美博”品牌获评“2020-2021年度中国空调行业杰科技创新品牌”。第二,就技术方案而言,空调器套机分为室内机和室外机,技术权重在室外机(压缩机)部分。涉案专利改进的是立式空调器室内机所使用的出风格栅组件技术。故若以TCL公司主张的11.11%估算涉案专利对侵权产品的技术贡献率,明显过重。原审法院在3%-5%之间予以酌情考虑。
综上,经衡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广东美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其因涉案侵权行为的可能获利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广东美博公司应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160万元,对TCL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合理维权开支方面,经考虑TCL公司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费用,其因本案合理发生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审法院酌定广东美博公司应另赔偿TCL公司合理维权开支8万元,对TCL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广东美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TCL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二、安徽美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TCL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三、广东美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160万元;四、广东美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CL公司合理维权开支8万元;五、驳回TCL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80元,由TCL公司负担11730元,广东美博公司负担27950元;案件保全申请费1000元,由广东美博公司负担。
二审中,TCL公司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1.(2021)深龙华证字第10095号、(2021)深龙华证字第10096号、(2021)深龙华证字第10249号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支付记录录屏)及光盘。拟证明广东美博公司、安徽美博公司在原审判决认定侵权后,仍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
2.(2021)粤中香山第8775号、(2021)粤中香山第8776号、(2021)粤中香山第8777号公证书。
3.(2021)粤中香山第8778号、(2021)粤中香山第8779号、(2021)粤中香山第8780号公证书。
4.侵权比对分析表。
证据2-4共同拟证明广东美博公司、安徽美博公司生产、销售的其他型号KFRD-52LW/BPY2-1、KFRD-52LW/Y1-2型号产品亦侵害涉案专利权;在原审判决认定侵权后,广东美博公司、安徽美博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其他圆柱柜机空调产品中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技术,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
5.网页截图、MBO美博空调微信公众号发布的《空调工具书》《MBO美博空调新能效参数》《2021美博集团企业简介》等材料。拟证明广东美博公司、安徽美博公司在原审判决认定侵权后,仍利用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宣传。广东美博公司、安徽美博公司空调的实际产销量早已达百万,广东美博公司、安徽美博公司利用被诉侵权产品开拓了市场、提升了品牌影响,获利巨大。
经质证,广东美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所显示的产品实际上是2019年TCL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所生产、销售的。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3中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非同一型号的空调机。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美博公司已经回避专利侵权而对相关产品做了相应的设计修改,从图片无法看出相关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型号产品的销量,其内容绝大部分与本案并不存在关联,其通过涉案型号产品的获奖记录对涉案型号产品销量进行的无根据推测,在事实上亦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
广东美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广东信华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KFRD-5ILW/Y1-3空调器销售专项鉴证报告》,拟证明广东美博公司、安徽美博公司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仅为9819台,总退货量为673台,净销售数量为9146台,被诉侵权产品单台的平均售价约为2498.06元,被诉侵权产品单台的耗材成本(未扣除人工成本)为2068.74元(BOM表平均成本)。
经质证,TCL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广东美博公司、安徽美博公司单方委托,是根据其所控制的系统形成,因此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TCL公司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公证书图片中空调机身标贴所显示的编码内容结合空调行业常规做法,可以看出该产品生产时间为2019年4月7日,根据广东美博公司提交的相关发票等信息显示销售时间为2019年6月,因此证据1中显示的产品属于TCL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所生产、销售,生产、销售时间均发生在2021年6月1日之前,并非原审判决后新发生的侵权行为,本院对TCL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2-3,根据TCL公司当庭陈述,该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同一型号,证据4是对证据2、3的侵权比对分析,对该型号产品,TCL公司在原审中未主张过侵权,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除本案争议技术特征外,还包含其他技术特征,而不同型号的技术特征会不尽相同,也并非本案争议技术特征相同,其他型号的产品就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其他型号产品,TCL公司在原审中未提出诉讼主张,亦未经原审法院审理,故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对证据2-4不予确认。证据5所显示的内容大部分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同一型号,无法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本院不予采信。
广东美博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单方委托形成,在TCL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空调格栅组件,应用于立式空调器中,其特征在于,包括:出风格栅,所述出风格栅具有一呈上下向延伸的出风口及设于所述出风口上的格栅条,所述格栅条设有枢接部,所述枢接部上开设有枢接孔;多个导风板,所述导风板可枢转地设于所述出风口的上下两端,其侧部设有用以与所述枢接孔枢接的枢接轴,以使所述导风板具有朝前转动至贴靠于所述格栅条上的关闭位置,以及朝后转动至远离所述格栅条的展开位置;所述格栅条一一对应多个所述导风板设有多个所述枢接部,每一所述枢接部的枢接孔的孔缘设有朝向所述出风口的侧部开放的安装口,且所述出风格栅上设有多个与所述安装口一一对应的限位件,每一所述限位件与一对应的所述安装口呈相对设置,以供所述导风板的远离所述安装口的侧部相抵持限位,且在所述安装口的开口方向上,位于最边缘的所述限位件为设在所述出风口侧部的限位凸起;或者,所述枢接孔的孔缘开设有缺口,所述缺口具有一在上下方向上的侧壁,所述侧壁形成限位挡筋,所述缺口形成一安装口;所述导风板的侧部设有安装槽,所述安装槽具有呈上下向相对的上槽壁和下槽壁,所述枢接轴自所述安装槽的上槽壁朝下凸设,并与所述安装槽的下槽壁间隔出供所述限位挡筋导入所述安装槽的导入口。
本案中,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当事人仅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限定的有关限位件相抵持限位存在争议,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TCL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限定的其他技术特征不存异议。广东美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与涉案专利“每一所述限位件……供所述导风板的远离所述安装口的侧部相抵持限位”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TCL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仅凭枢接轴单侧限位远不足以防止导风板从枢接部的安装孔中松脱,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限位件,限位件实际上也具有限位阻挡导风板脱落的作用。经审查,首先,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为防止导风板脱落,通过设置导风板侧部设有用以与所述枢接孔枢接的枢接轴,格栅条对应导风板设有枢接部,枢接部的枢接孔的孔缘设有安装口,格栅上设有与所述安装口一一对应的限位件,每一限位件与一对应的所述安装口呈相对设置,以供所述导风板的远离所述安装口的侧部相抵持限位,位于最边缘的限位件为设在所述出风口侧部的限位凸起,来实现对导风板的限位功能。可见,涉案专利有关抵持限位功能的实现,系通过枢接部与限位件抵持导风板,以达到对导风板的限位,以防止导风板脱离枢接孔而脱落。广东美博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格栅条对应导风板设有枢接部及限位件并无异议,显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通过枢接部与限位件抵持导风板,以达到对导风板的限位,具有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有关限位件相抵持限位相同的技术特征。广东美博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中,TCL公司原审主张经济损失399万元,依据为TCL公司自2016年对专利产品立项,预计研发经费930万元,至今仅模具、人力、产品宣传三项实际投入合计已超1193万元;广东美博公司对外宣称被诉侵权产品在中国空调行业内具有高知名度,具有侵权故意且侵权获利巨大;空调行业平均利润率为15%,“小圆柱柜机”平均利润率10%;专利贡献率为11.11%。本院认为,根据TCL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精确计算得出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责令广东美博公司、安徽美博公司提交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记录等财务数据,但是其无正当理由据不提交,故本案可以根据TCL公司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广东美博公司的侵权获利。经审查,广东美博公司宣称被诉侵权产品被“中国家电网&京东家电”评为“2020-2021年度中国空调行业杰出渠道表现产品”,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规模产量和一定的市场占有率,原审法院根据TCL公司有关赔偿损失的主张,结合TCL公司专利产品年规划数据,模具使用更换情况,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规模产量和一定的市场占有率,酌定被诉侵权产品年产量,在此事实基础上,原审法院合理参照10%行业利润率和3%-5%专利贡献率,经衡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广东美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其因涉案侵权行为的可能获利情况,酌定广东美博公司应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16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TCL公司原审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广东美博公司对上述金额虽不予认可,但因其拒不提交侵权获利数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广东美博公司二审增加的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已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TCL公司及广东美博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均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60元,由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负担26240元,由广东美博公司负担199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燕如
审 判 员 刘晓梅
审 判 员 庞 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易忱
书 记 员 翟雨晶
裁判要点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920号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庞敏、刘晓梅
法官助理:李易忱
书记员:翟雨晶
裁判日期
2022年6月29日
涉案专利
“空调格栅组件及立式空调器”发明专利(ZL201710290925.8号)
关键词
专利权保护范围、赔偿数额、专利贡献率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美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美博智能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被告广东美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原告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710290925.8、名称为“空调格栅组件及立式空调器”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安徽美博智能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原告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710290925.8、名称为“空调格栅组件及立式空调器”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三、被告广东美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00元;四、被告广东美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合理维权开支80000元;
五、驳回原告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侵权的认定;赔偿数额的认定
裁判观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