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6民辖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美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熹涌村委会龙威路18号之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明田,男,195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庆改,女,195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女,201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1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原审被告:黎晓红,女,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原审被告:张俊涛,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原审被告:郑五,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原审被告:孟华荣,女,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原审被告:郝顺福,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原审被告:郝燕红,女,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上诉人广东美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21)鄂0607民初16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东美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涉案徐明田、金庆改、**、徐某1、***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没有任何法律关联性,上诉人也不是侵权人。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件的案由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并非产品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在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无权追加上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原告就同一事由起诉后又撤诉,又起诉又撤诉,先后三次起诉撤诉,增加上诉人的诉累。鉴于本案上诉人公司所在地及公司注册地为佛山市顺德区,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徐明田、金庆改、徐某1、***,原审被
告黎晓红、张俊涛、郑五、孟华荣、郝顺福、郝燕红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徐明田、金庆改、徐某1、***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20年5月23日下午14时30前后,徐静为被告郝顺福开办的“快乐到家”拆卸空调过程中,因空调外机机壳漏电不幸触电身亡。该涉事空调系广东美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制造,张俊涛、黎晓红共同销售,并由郑五于2019年10月前后安装,仅半年左右便发生了本案触电事故。原告认为,上述被告作为涉事空调的生产商、经销商、安装方和使用方,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七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因徐静触电伤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2973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在案件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应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其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据原审原告**、徐明田、金庆改、徐某1、***的诉请,本案系生命权纠纷。原告**、徐明田、金庆改、徐某1、***基于黎晓红、张俊涛、郑五、孟华荣、郝顺福、郝燕红、广东美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等七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
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襄阳市襄州区,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 胜
审判员 刘雯莉
审判员 黄 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