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冠禧时代电器有限公司

中山市冠禧时代电器有限公司与佛山市腾氏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8435号
原告:中山市冠禧时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之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2B。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淑艳,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显岗东南工业区南联路2号A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3KP4M1Q。
法定代表人:吴某1。
原告中山市冠禧时代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30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0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支票到期2020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受理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
2020年9月,案外人中山市天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将一张出票人为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用途为往来,金额为30400元,收款人为空白的支票(广发银行佛山南海西樵支行,银行支票号码:30604430/18252568)交付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原告持上述支票向银行提请付款,银行以“票据出票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为由退票。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及七十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退票的支票金额及相应利息、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支票记载要素齐备,是有效票据,产生票据权利义务。被告作为出票人,应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本案支票遭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其支付票据款及自票据金额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相关利息,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山市冠禧时代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04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20年9月2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上述判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劲雄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