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2民初3963号
原告:中山市冠禧时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新丰北路92号之四。
法定代表人:刘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埼,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原告中山市冠禧时代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山市冠禧时代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冠禧时代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815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烟机、灶具等电器产品。2021年5月,被告两次向原告采购产品,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价值共18155元的货物。但截至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拒不支付上述货款,为维护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中山市冠禧时代电器有限公司为其主张提交证据有:1、《出货单》一份;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3、2021年5月8日《桂达货运部运单》一张;4、2021年5月24日《桂达货运部运单》一张。
被告**没有应诉、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桂达货运部运单》二张,发货时间分别为2021年5月8日和2021年5月24日,收货人分别为“**”、“**”,发货人分别为“***”、“冠喜”,发送货物为烟机、电器。原告提交《出货单》,用于证明两张《桂达货运部运单》发货货物的详细内容,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被告**指示原告向其发价值18155元货的具体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应当给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案件争议分析如下。
关于买卖合同主体的问题。原告的证据,出现多次不符,“**”、“**”与被告**不同,“***”、“冠喜”与原告中山市冠禧时代电器有限公司不同,主体存在差异。原告为此举证,关于该问题分析如下:1、原告持有《桂达货运部运单》,可见原告与发货行为有关联;2、证人**到庭作证,证明“***”为原告员工,为原告发货,因此***的发货可以认定为原告发货行为;3、原告持有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话相对人“客户**”有指示原告交付货物的情况;4、在微信聊天记录有传送《桂达货运部运单》的情况;5、从一般交易习惯分析,而原告陈述“**”为货运人员笔误,与《桂达货运部运单》制作**、简单的情况对比,存在合理性。综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
关于买卖货物数额的问题。原告持有《桂达货运部运单》、《出货单》、微信聊天记录,三者形成有联系的证据链,虽然双方没有对账或其他确认货物数量的单据,但是从证据链可见,原告主张存在合理性,发货数量与原告主张金额之间存在合理性,且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采信原告主张,本案货款数额为18155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规定,本院对本案利息调整为自2022年3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冠禧时代电器有限公司给付18155元及利息(自2022年3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冠禧时代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另收退,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