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1562号
原告:内蒙古皖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丰州路巨海城****楼****。
法定代表人:李顺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内蒙古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内蒙古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锡林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白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楚鲁图街东城尚景****商业-1-211div>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内蒙古李霖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东棚子村“中全仓储物流园”四库**div>
法定代表人:李海林。
第三人:弥向阳,男,住陕西省咸阳市武县。
原告内蒙古皖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蒙公司)诉被告***、内蒙古白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龙数码科技公司)、第三人内蒙古李霖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霖海运输公司)、弥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皖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张宁,第三人弥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龙数码科技公司、第三人李霖海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蒙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白龙数码科技公司立即向皖蒙公司支付货款99542元,并支付利息(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白龙数码科技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白龙数码科技公司因生意需要在皖蒙公司处购买LED设备及相关配件,通过皖蒙公司员工弥向阳进行下单后,皖蒙公司按其要求通过李海林运输公司向其供货。2019年8月经结算,截至起诉之日,***、白龙数码科技公司尚欠皖蒙公司99542元。期间皖蒙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清偿。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弥向阳辩称,关于99542元的货款一部分是经我手的,一部分是直接跟皖蒙公司法人李顺马联系。单价是通过口头询价,询价以后进行报价确认就发货。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白龙数码科技公司系***个人独资公司。***通过皖蒙公司员工弥向阳向皖蒙公司购买LED设备及相关配件。皖蒙公司通过李霖海运输公司分八次向白海龙发货。在本院审理的(2019)内0105民初8019号案件中,***认可其公司与皖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明确认可收到过2019年7月1日、2019年7月6日、2019年7月26日物流单的货物。
本院认为,本案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皖蒙公司履行发货义务,可以行使付款请求权。但由于双方仅系口头约定,未形成书面合同,依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买卖标的物的数量及价款,故皖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皖蒙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白龙数码科技公司、李霖海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白龙数码科技公司、李霖海运输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内蒙古皖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寒冰
二○二〇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