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民申7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锡林***鸿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四平,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白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春龙,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锡林***鸿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禄科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白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龙数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25民终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再审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鸿禄科技公司与白龙数码公司签订的《LED显示屏买卖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经原审查明,上述合同第五项约定,白龙数码公司对提供的设备在三年内免费保修。第六项第4条约定,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后,鸿禄科技公司应组织有关责任人在3日之内进行验收,如3日内不进行验收工作,则视为验收合格。而鸿禄科技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时自认LED显示屏已于2016年底全部安装完毕,原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LED屏安装事宜已达3年之久,但鸿禄科技公司并未对白龙数码公司的违约事项进行权利主张的事实,认定白龙数码公司没有违约并无不当。关于鸿禄科技公司主张白龙数码公司未依约免费保修的问题,因其在原审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未支持其该部分主张亦无不当。综上,鸿禄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锡林***鸿禄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晓慧
审判员 吕浩杰
审判员 李 婧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郭 新
书记员 敖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