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3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皖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顺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内蒙古嘉铭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私企业主,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白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李霖海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林,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弥向阳,男,汉族,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咸阳市武县。
上诉人内蒙古皖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白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龙公司)、原审第三人内蒙古李霖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弥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5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于2020年10月26日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蒙公司的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白龙公司向皖蒙公司支付货款99542元,并支付利息(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白龙公司在皖蒙公司处购买LED设备及相关配件,通过皖蒙公司员工弥向阳下单后,皖蒙公司即按其要求将其订购货物分八次通过物流公司向白龙公司发货,2019年8月经结算,***、白龙公司尚欠皖蒙公司货款99542元。1.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皖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皖蒙公司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皖蒙公司的销售出货单、及皖蒙公司接到白龙公司的订单后进行部分货物采购的采购单据及发货物流单等相应证据,一审法院适用上述规定驳回皖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皖蒙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2、一审法院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数量及价款驳回皖蒙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白龙公司亦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且皖蒙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而***、白龙公司无理由拒不出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供其未收到货等相关证据,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白龙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弥向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物流公司辩称,对于皖蒙公司与***及白龙公司之间的事情不清楚。
皖蒙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白龙公司立即向皖蒙公司支付货款99542元,并支付利息(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白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龙数码科技公司系***个人独资公司。***通过皖蒙公司员工弥向阳向皖蒙公司购买LED设备及相关配件。皖蒙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分八次向***发货。在该院审理的(2019)内0105民初8019号案件中,***认可其公司与皖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明确认可收到过2019年7月1日、2019年7月6日、2019年7月26日物流单的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皖蒙公司履行发货义务,可以行使付款请求权。但由于双方仅系口头约定,未形成书面合同,依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买卖标的物的数量及价款,故对皖蒙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皖蒙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白龙公司、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白龙公司、物流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内蒙古皖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皖蒙公司与白龙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存在若干笔设备买卖,其流程为皖蒙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向白龙公司发货。根据皖蒙公司《皖蒙光电销售出货单》载明,其于2019年7月1日向锡盟白龙数码(白龙公司)发货价款为1458元;2019年7月6日向锡盟白龙数码(白龙公司)发货价款为10220元;2019年7月26日向锡盟白龙数码(白龙公司)发货价款为1400元,该三批次货款合计13078元。该三批货物发送均有物流公司对应的物流单,单中载明收货方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民初8019号一案庭审笔录中,白龙公司认可收到上述三批货物。
本院认为,白龙公司与皖蒙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1.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确定,皖蒙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日、7月6日及7月26日向白龙公司发送货物,白龙公司予以接收且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因白龙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于皖蒙公司所举证的上述三笔销售出货单载明的货款合计金额13078元予以确认,白龙公司应当支付上述货款。皖蒙公司诉请其共向白龙公司发送货物八次,价款合计9万多元,对于其他部分货款请求权因货物发送价款、数量等要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2.因白龙公司系***个人设立一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上述规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皖蒙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5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
二、内蒙古白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内蒙古皖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078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20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内蒙古皖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内蒙古皖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74元,内蒙古白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内蒙古皖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45元,内蒙古白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伏 春
审判员 靳宝维
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雅 茹
书记员 郜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