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502民初1373号
原告:内蒙古白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鸿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内蒙古白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白龙数码公司)与被告锡林***鸿禄科技有限公司(鸿禄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龙数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被告鸿禄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白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设备款4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被告因承揽了锡林浩特市西贝饭店的弱电项目,找到原告购买了7块规格为“P5室内全彩色”LED显示屏并于当日签订《LED显示屏买卖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安装至锡林浩特市西贝饭店三、四、五楼,合同总款为334000元,被告先行支付173000元,剩余161000元安装完毕后支付。现原告提供的所有设备早已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被告在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后仍有41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未给结账为由一再推脱,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
被告鸿禄科技公司辩称,工程没有做完,售后服务没有到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LED显示屏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鸿禄科技公司)购买乙方(白龙数码公司)室内P5全彩色LED显示屏,并由原告白龙数码公司安装调试;数量共计柒块;显示面积:130.28㎡,安装地点锡林浩特市西贝饭店三楼、四楼、五楼;合同总价款:334000元;合同签订后,鸿禄科技公司一次性向白龙数码公司支付人民币173000元,白龙数码公司显示屏生产完毕,发货到锡林浩特市安装完毕鸿禄科技公司支付白龙数码公司剩余款项161000元;白龙数码公司对提供的设备三年内免费保修,三年后收取成本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白龙数码公司依约交付并安装了上述设备,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剩余41000元款项未付的事实没有争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LED显示屏买卖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尚欠41000元货款没有争议,但被告鸿禄科技公司抗辩称原告销售并安装的八块LED显示屏中有一块并未安装调试完毕,且其与西贝饭店签订的合同为五年,现五年期限未到,原告自2020年起就未对其销售的设备进行免费保修维护,故被告不同意将剩余款项41000元给付原告。针对被告所述有一块LED显示屏没有安装完毕,庭审中经法庭向被告核实,其认可其余LED显示屏于2016年底已经安装完毕,若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及时通知原告要求其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但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出示其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所述的五年免费保修期,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其与西贝饭店签订的合同无法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LED显示屏买卖安装合同》第五条第一项中明确约定了免费保修期限为三年,故被告不能按照其与西贝饭店签订的合同中有关质保期的相关条款约束原告,原告在三年免费保修维护期过后对设备不进行免费保修维护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要求原告对所出示设备进行五年免费保修维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鸿禄科技公司应当将剩余设备款给付原告白龙数码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锡林***鸿禄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白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41000元。
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锡林***鸿禄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锡林***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洋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旭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