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黔2328行初19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8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代理人:刘光兴,兴义市顶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建设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00009600539G。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未到庭。
出庭负责人:黄莉,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标,仲裁院副院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何河,仲裁院四级主任科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贵州义龙国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鲁屯镇九丘田安置区国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0697520056T。
法定代表人:高富,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垠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不服被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州人社局”)于2019年8月2日作出的州人社工伤不认字(2019)第10-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兴,被告州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黄莉、委托代理人邓标、邓何河,第三人贵州义龙国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龙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垠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州人社局于2019年8月2日作出的州人社工伤不认字(2019)第10-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调查情况如下:***与义龙国泰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7月6日参与园林绿化组清运树枝,于当日18时50分下班回家途中,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顶效火车站经桃花谷铁路上方50米处时不慎摔伤,于当日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大腿前侧皮肤裂伤。***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不予认定***于2019年7月6日所受的损害为工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州人社工伤不认字(2019)第10—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日,原告受聘于义龙国泰公司,且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工作年限、工作岗位、工作范围,工资由该公司发放,劳务由该公司派遣到义龙新区综合执法局环卫岗位从事保洁工作。2019年7月6日14点20分左右,经义龙新区综合执法局安排,***到云盘山参与配合该局的绿化岗对迎宾大道路旁的行道树和隔离带处已修剪的树枝、残草垃圾上车进行突击清运。同日18时50分左右下班,原告***骑着自备三轮车载着同事万进会、杨仕刚与另一同事唐文彪骑着二轮摩托车冒雨回家。经过火车站往绿化至洛寨途中涵洞50米处车辆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家属拨打黔西南州中医院急救电话,将原告送至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且报告义龙国泰公司,公司按照程序为原告交了医疗费,报备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2019年8月2日,州人社局作出州人社工伤不认字(2019)第10-49号,该局未考虑到客观原因,草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行政行为,明显存在错误,未考虑到具体受伤原因,即:1.原告经常工作地的范围;2.是否是单位安排工作,改变原有工作的范围和线路;3.单位是否提供交通工具转移到另一处工作;4.是否在合理线路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受到伤害。综合上述,原告受伤包括正常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单位安排原告突击加班的上、下班途中,同时包括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到其他工作区域所发生事故受到机动车伤害,既可以是原告驾驶或乘坐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是原告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相关法律并未规定机动车事故只能由第三人造成,事实上也存在机动车事故纯粹是自己造成的情况,根本不涉及他人;此种事故发生的区域范围,既包括公路、城市街道、也包括其他能提供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为此该局作出州人社工伤不认字(2019)10-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过于片面,简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六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原告现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2.义龙国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3.通话记录(复印件)、唐某某、杨某某、万某某证人证言(复印件),证明综合执法局安排唐某某、***、万某某到6.5公里处的马别社区迎宾大道云盘山(公路局附近)到顶效方向参与配合该局的绿化岗对行道树和隔离带处已修剪的树枝、残草垃圾上车进行清运的事实。
4.州人社工伤不认字(2019)第10-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本人因工伤,单位按程序报备,按照规定申请了工伤认定,但州人社局作出州人社工伤不认字(2019)第10-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
被告州人社局辩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义龙国泰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7月6日18时50分,***受义龙国泰公司指派完成清运树枝的工作后,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当行至顶效火车站附近的路段时因摩托车侧翻,导致***左腿部受伤。当日,***被送到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大腿前侧皮肤裂伤。二、本局作出决定的程序合法。2019年7月8日,义龙国泰公司向本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12日,本局依法受理后,向义龙国泰公司送达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义龙国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补充证据。同年8月2日,本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相关规定,本局作出决定的程序合法。三、本案适用依据正确。***系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但义龙国泰公司在本局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证明,导致本局无法认定***对本次事故承担何种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本局不予认定***此次损伤为视同工伤,适用依据正确。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州人社工伤不认字(2019)第l0-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州人社局为证实其行政行为合法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证明书,证明被告州人社局依法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其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
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证明(1)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伤。(2)原告和用人单位所举的证据没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3.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限内根据工伤认定办法之规定对原告进行了受理及向原告、第三人进行了举证告知,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由于原告提供的是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又未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和其相关证明材料,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
第三人义龙国泰公司述称,原告称其与国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不慎摔伤请求认定为工伤,但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应当以有权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故原告的请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第三人义龙国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州人社局及第三人义龙国泰公司均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二、针对被告州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义龙国泰公司均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三、针对第三人义龙国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州人社局均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义龙国泰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2019年7月6日,***参与园林绿化清运树枝,18时50分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不慎摔伤。当日被送至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大腿前侧皮肤裂伤。
2019年7月12日,第三人义龙国泰公司以原告***所受的伤,向被告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州人社局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给第三人义龙国泰公司,同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给原告***。于2019年8月2日作出州人社工伤不认字(2019)第10-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调查情况如下:***与义龙国泰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7月6日参与园林绿化组清运树枝,于当日18时50分下班回家途中,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顶效火车站经桃花谷铁路上方50米处时不慎摔伤,于当日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大腿前侧皮肤裂伤。***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不予认定***于2019年7月6日所受的损害为工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同前。
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义龙国泰公司对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州人社工伤不认字(2019)第10-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同时,原告***陈述其并未报警,没有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证明。
综合原被告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州人社局作为黔西南州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受理第三人义龙国泰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其在职权范围履行职责。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原告***及第三人义龙国泰公司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州人社局认定的事实清楚。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需是职工非本人主要责任才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虽然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但是***和第三人义龙国泰公司均未提交此次交通事故并非原告***的主要责任的证据。因此,被告州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州人社局依据第三人义龙国泰公司的申请作出州人社工伤不认字(2019)第10-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柠
人民陪审员 雷 彪
人民陪审员 王仕斌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再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