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义龙国泰服务有限公司

河北龙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贵州义龙国泰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01民初8659号
原告:河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连镇镇大张村104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汪志杰,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贵州义龙国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郑屯镇前锋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江淼,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义龙国泰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河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河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罗 柠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思霞
书 记 员  赵寿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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