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民终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江粉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大旺区大旺大道大昌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小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顽强,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星源特种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磊,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华江粉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华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星源特种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涂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3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华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驳回星源涂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拉走的原材料和半成品,产值254141.87元。李某手写单据不是拉走货物的总金额,凭据不真实,审计报告存货不是实际库存,李某被强迫在拉回明细签字盖章。另外,李某也无资格去清算拉回产品的总价格。二、双方在《关于四川千江星源新材料有限公司股权归边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归边协议)内并没有约定双方签署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时间,况且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无法完成品迭债务的二分之一,不应当因为没有签订协议而认定上诉人违约。三、双方不能形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而导致上诉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归边协议,目标公司(星之源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归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拒绝将应收账款、发出商品划归上诉人,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上诉人有权拒绝被上诉人的履行请求。上诉人应当在被上诉人、星之源公司以及各债权人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后再向各债权人承担星之源公司的债务。另外双方并未约定不能形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责任承担,况且本案中上诉人积极履行自身义务,不能形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诉人。
星源涂料公司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首先,上诉人没有履行归边协议第七条之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次,上诉人提出的发出商品22万元,34张销售出货单已经移交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在案涉目标公司移交之前,系上诉人在经营公司,被上诉人完全不知晓经营的任何情况,审计也是由上诉人办理的,上诉人在移交时并没有说明该22万元商品的去向。第三,李某是对方的高管,交接管理人,签字盖章应当认定为有效。
星源涂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广东华江公司向星源涂料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千江星源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小宁,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广东华江公司、星源涂料公司,其中广东华江公司持股50%、星源涂料公司持股50%。千江星源公司成立后,其经营管理职责由广东华江公司履行。2020年1月,广东华江公司委托广东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千江星源公司进行内部审计。2020年1月14日,广东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中兴华审字(2020)0602号内部审计报告,其中:第四条审计清查结果第(二)款资产、负债、净资产审核明细如下第6项存货为原材料、库存商品、发出商品、周转材料合计765,952.69元,注2019年12月31日与2020年1月8日存货金额一致,无变化。
2020年3月25日,广东华江公司与星源涂料公司和张小宁签订了归边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为广东华江公司,乙方为星源涂料公司,丙方为张小宁;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双方合资企业千江星源公司股权归边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以人民币250万元整且现金货币形式将其在千江星源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份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全面接手千江星源公司,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千江星源公司(除原材料以外)的所有债权债务及一切事务均与甲方无关,甲方净收250万元,千江星源公司的资产、债务均由乙方负责承担接管;(四)甲方已委派会计师事务所对千江星源公司进行了专项审计,并已出具正式《专项审计报告》,双方确认专项审计报告内容,作为本次股权归边的财务参考依据,专项审计报告未披露的债权债务及经济责任,不纳入本协议交易范畴,由责任方(经手方)自行处理,自行承担责任;(七)千江星源公司仓库中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按照原值转移至甲方,应收账款中的原材料原值也划归至甲方,原材料的应付账款也转移至甲方,并签署债务转让协议,如果原材料应付债务及转移到甲方的各项材料价值无法实现冲抵所产生的差额部分损失,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二分之一;(九)丙方作为担保方,连带担保乙方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如果乙方未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由丙方与乙方承担连带责任;(十一)本协议经双方授权代表签署并盖公章后生效,对双方具备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免除其继续履行本协议的义务。协议中,甲乙双方还约定了转让款的支付方式、期限,办理股权变更的期限,办理公司名称变更的要求等内容。协议的签章处有:1.广东华江公司在甲方栏加盖的印章;2.星源涂料公司在乙方栏加盖的印章;3.张小宁在丙方栏签署的姓名。归边协议签订后,广东华江公司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期限向星源涂料公司支付转让款,双方于2020年6月15日到四川天府新区眉山管理委员会行政审批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其中千江星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星之源公司。
2020年4月1日、2日,广东华江公司在千江星源公司内向黄山华惠科技有限公司、滁州市全丰物资有限公司等14家原材料供应商退货,不含税货值金额303961.65元。2020年4月3日,广东华江公司到千江星源公司处将仓库内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拉走。同时,广东华江公司在“华江拉回产品明细”中加盖了印章对拉走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予以确认,发货人王秀兰、收货人李某、盘点人朱礼江均签署了姓名。华江拉回产品明细下方手写体内容:“截止2020年4月3日下午4时,审计报告披露的不含税金额765952.69元(此金额包含发出商品)即对应的存货,广东华江公司已全部拉走”。
2020年6月15日,千江星源公司变更为四川星之源公司时,股东为星源涂料公司,星源涂料公司持股100%。至此,广东华江公司退出了千江星源公司,四川星之源公司的经营管理职责由星源涂料公司履行。
之后,因广东华江公司未及时向原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导致四川星之源公司被歙县启泰树脂有限公司、浙江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材料供应商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冻结了四川星之源公司的相关财产。四川星之源公司经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等判决、调解以及与当事人和解后向相关原材料供应商承担了付款责任。
之后,双方因签署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审计报告中存货价值765952.69元的扣减问题发生争议,经协商未果。因此,星源涂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关于四川千江星源新材料有限公司股权归边框架协议》、审计报告、华江拉回产品明细、退货单14张、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传票、律师函、电话录音及整理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千江星源公司成立之时,广东华江公司和星源涂料公司作为千江星源公司的两个法人股东,各持股50%。千江星源公司成立后,广东华江公司履行经营管理职责。广东华江公司委托广东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千江星源公司进行内部审计。广东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中兴华审字(2020)0602号内部审计报告,是对千江星源公司经营、资产、债权、债务等情况的真实反映。广东华江公司与星源涂料公司、张小宁签订的归边协议,是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签约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诚实信用履行义务。归边协议签订后,星源涂料公司按约履行向广东华江公司的付款义务,广东华江公司按约履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办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的配合义务。
但是,广东华江公司按照归边协议的约定于2020年4月3日取得了千江星源公司在审计报告中第四条第(二)款第6项载明的存货为原材料、库存商品、发出商品、周转材料合计765952.69元(此款中包括2020年4月1日、2日退货不含税货值金额303,961.65元)的财产后,未按照归边协议的约定将原材料的应付账款也转移至广东华江公司名下;从而导致千江星源公司在变更为四川星之源公司后,四川星之源公司被歙县启泰树脂有限公司、浙江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材料供应商起诉,并向相关原材料供应商承担了付款责任。由此,给四川星之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四川星之源公司的该经济损失是因广东华江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
对星源涂料公司提出的请求广东华江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如前所述,广东华江公司在取得了价值765,952.69元的存货后,未将原材料的应付账款转移至广东华江公司的名下,也未向相关原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广东华江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在归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即‘任何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免除其继续履行本协议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星源涂料公司提出的该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广东华江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审计报告中价值765,952.69元的存货中应当扣除已发商品货值220,362.47元”的抗辩理由。如前所述,千江星源公司成立后,广东华江公司履行经营管理职责;广东华江公司委托广东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千江星源公司进行内部审计;审计报告中载明存货为原材料、库存商品、发出商品、周转材料合计765,952.69元;华江拉回产品明细下方手写体内容“截止2020年4月3日下午4时,审计报告披露的不含税金额765,952.69元(此金额包含发出商品)即对应的存货,华江公司已全部拉走”。庭审中,广东华江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能够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广东华江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广东华江公司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在案证据,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当事人诚实守信履行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广东华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星源公司给付违约金3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广东华江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广东华江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四川千江星源材料有限公司2019年12月库存表》、证人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再次提交部分一审已经提交的证据拟支持其上诉观点,星源涂料公司质证认为,李某签字的《华江拉回产品明细》上手写部分的76万余元的金额包含李某当天拉走货物在内的其他按照审计报告价值形态划转的商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一二审过程中均对李某当日拉走货物实物的价值金额没有争议,只是对实物加上价值形态划转的总额有争议,上诉人的该两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案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东华江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双方签订的《关于四川千江星源新材料有限公司股权归边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义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千江星源公司仓库中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按照原值转移至广东华江公司,应收账款中的原材料原值也划归至广东华江公司,原材料的应付账款也转移至广东华江公司,并签署债务转让协议,如果原材料应付债务及转移到广东华江公司的各项材料价值无法实现冲抵所产生的差额部分损失,由广东华江公司和星源涂料公司双方各承担二分之一。协议签署后,双方均履行了部分义务,但因发出商品的处置问题,导致双方没能与有关第三方签署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最终导致目标公司对外承担了8笔近20万元的债务,进而引发了本案的纠纷。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共同签署的归边协议对债务转移的时间和主导者没有约定,并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债务转移还需债权人同意,另外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也已经由广东华江公司转移到了四川星源特种涂料有限公司。据此,没有签署债务转让协议的责任不应当完全归结于广东华江公司。双方应当根据共同签署的归边协议有关约定,妥善处理相关问题。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置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3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川星源特种涂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四川星源特种涂料有限公司
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四川星源特种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东
审 判 员 李贤华
审 判 员 陈晓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林虎
书 记 员 宋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