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星源特种涂料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星源特种涂料有限公司、四川兴大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8730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端,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星源特种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创业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宁,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雨,女,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栋才,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兴大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肖家河中街46号4幢1楼。

法定代表人:谢斌,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星源特种涂料有限公司(简称星源涂料公司)、四川兴大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兴大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良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9年7月31日、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杨兴端、被告星源涂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栋才、宋雨(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兴大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二名被告之间从2017年10月16日到2018年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在2018年1月8日原告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到被告处工作,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峨眉山市峨胜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号线美化工程从事打磨工作。在2018年1月8日16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从5米左右的高处坠落,造成原告左肘、左胸部、腰椎、左肩部多处受伤,被告一直没有同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成都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成都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予受理,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星源涂料公司辩称,星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导致原告受伤的工程的施工单位并非星源公司,而是兴大高公司。2017年9月28日,星源公司与兴大高公司签定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兴大高公司负责峨胜3号工程的施工,由兴大高自行组织人员、材料和施工机械施工并负责施工措施等安全管理工作;第二,星源公司曾受兴大高公司的书面委托,为其公司在峨胜3号线工程施工的工人发放部分工资,而***在兴大高公司工人名单内,因此,***显然并非星源公司的员工;第三,案涉工程由施工单位兴大高公司自行招用工人施工,星源公司未招用***,星源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且星源公司对***无管理权限;第四,事故发生后,由兴大高公司人员周杰垫付原告医药费、鉴定费;第五,***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与其星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星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恳请贵院驳回原告对星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大高公司辩称,原告与兴大高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并非由我司招聘;第二,原告并不受我公司管理,不存在劳动关系当中劳动者对公司的人身依附性;第三,原告只是工地上的一个临时工,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1月8日,原告在被告兴大高公司承包的四川峨胜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号线美化工程从事打磨工作时受伤,原告与被告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二、2018年2月11日,被告兴大高公司委托被告星源涂料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资16075元。在被告兴大高公司向被告星源涂料公司提供的工人工资表中有原告名字,载明原告总工天为71.625天,工价200元,实发工资为16075元。该总工天数与原告陈述的其于2017年10月16日开始上班起直到2018年1月8日受伤时止所经历的工作天数(审注:扣除了原告陈述中途休息过几天)基本吻合。

三、被告兴大高公司(乙方)与被告星源涂料公司(甲方)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兴大高公司承包被告星源涂料公司发包的四川峨胜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号线美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由被告兴大高公司组织施工管理人员、材料、施工机械进场。

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本案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9年5月13日向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5月20日,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收件证明》,载明至今未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而后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工程施工合同》、病历资料、《委托付款书》及工资表、银行流水、《收件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兴大高公司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原告在被告兴大高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工作。最后,被告兴大高公司委托他人向原告发放了工资。综上,原告与被告兴大高公司双方建立起了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在2018年1月8日与被告兴大高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星源涂料公司也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四川兴大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兴大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良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孟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