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祥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祥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闫雪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7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祥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155-1号。
法定代表人:麻永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立,石家庄市桥西天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雪山,男,汉族,1964年1月10日生,住河北省藁城市。
上诉人河北祥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德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雪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祥德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立、被上诉人闫雪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德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584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地面贴砖施工合同,并进场施工。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每平米19元包清工,最终工程量以被上诉人进场后实际施工面积为准。被上诉人进场后施工,上诉人对其施工量进行了确认,并支付了其相应的工程款。
闫会雅出具的现场确认单是虚假的,当时是闫会雅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协议》,在2018年8月18日施工期间闫会雅就已经离职,不在上诉人处工作了,闫会雅出具的证明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并未经公司确认、盖章。因此该证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地面贴砖施工的实际工程量,也不能证明是否还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地面贴砖施工合同(并不包括树坑箅子施工工程量及价格、拆除旧砖施工工程量及价格、拆除路牙石施工工程量及价格),闫会雅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因此该证明是虚假的,也不能证明尚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
庭审中祥德建筑公司补充以下内容:1.该工程我们实际支付了46400元给被上诉人,其中有三笔是41400元是直接转给被上诉人,有5000元是通过闫会雅转给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支取最后一笔款项20000元后主动离开了施工工地,双方并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是被上诉人认为款项已经结清收到20000元后主动离开的。3.该工程属于事业单位工程,现在14中学仍然没有与上诉人进行工程量确认结算,该工程的实际工程确认现在在新华区财政支付中心审计当中。4.原审14中学的工程是上诉人与14中学签订的施工合同,而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确认单并不是上诉人与14中学双方的盖章确认,原审提供确认单的接收方是河北冀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对该工程确认没有任何关系和约束力,并且,该施工合同也不是经审计和三方最终确认结算单。
闫雪山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的工程款只是部分工程款,不是全部工程款,答辩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后被答辩人并没按约定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二、被答辩人无理由地自己认为原公司在职员闫会雅与发包方签订的现场确认单是虚假的,此确认单有发包方工程负责人亲自签字并盖有双方印章,此工程施工现场确认单是真实有效的。三、闫会雅正式与被答辩人脱离工作关系是在2018年9月3日,是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原因的就突然让闫会雅离职,闫会雅与公司的工资纠纷在裕华区劳动监察大队有备案,可证明闫会雅的离职时间。
闫雪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施工工费31840元及应支付工程施工工费而未支付造成的同期利息3820元,共计35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2日,祥德建筑公司(甲方)与闫雪山(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协议》,甲方委托乙方承接新华区第十四中学地面铺砖施工项目,乙方以每平米19元的包清工方式承包,最终工程量以乙方进场后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同时约定:施工付款按四次付:工程进度达到30%,甲方须在一日内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20%,工程进度到60%,甲方须在一日内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50%,工程完工甲方须在一日内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0%付清尾款。工期要求在2018年8月20日完工,每延迟一天,扣除乙方总项目款的0.5%违约金,如验收合格后甲方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未按时供应施工方所需材料,甲方将给予乙方每天0.5%违约金。2018年8月15日,工程发包方石家庄市第十四中学与承接方河北冀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石家庄市第十四中学校房升级改造工程施工项目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工程施工现场确认单,原告主张该确认单中记载的“1、地面铺贴广场砖2110平米,铺贴路牙石275米,铺贴树坑石575米,拆除旧砖1700平米,拆除路牙石275米,树坑篦子施工140平米”为原告方施工的项目。闫会雅出具证明,证明闫雪山在第十四中学工程铺贴广场砖施工工程量为2110平米,每平米工费19元;铺贴路牙石施工工程量为275米,每米工费19元;铺贴树坑石施工工程量为575米,每米工费19元;树坑篦子施工工程量为140平米,每平米工费19元;拆除旧砖施工工程量为1700平米,每平米工费2.55元;拆除路牙石施工工程量为275米,每米工费2.55元。在陈村小学施工工程量为1350平米,每平米工费18元。支付工程款情况:原告认可被告共计支付41400元。
2018年8月2日,祥德建筑公司(甲方)与闫雪山(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协议》,甲方委托乙方承接石家庄市陈村小学地面铺砖施工项目,乙方以每平米18元的包清工方式承包,其余内容同2018年7月22日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协议》。闫会雅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闫雪山在陈村小学施工工程量为1350平米,每平米工费18元。支付工程款情况:2018年8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麻永刚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15000元,原告主张还剩余9300元未支付。
两份《工程项目施工协议》甲方均由祥德建筑公司签章及闫会雅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工程施工现场确认单承接方代表处也系由闫会雅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分别于2018年7月22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协议》是对双方达成的合意,视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对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施工,被告未依约定支付工程款,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就第十四中学及陈村小学欠付工程款情况分述如下。第一,第十四中学项目。该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已达到工程项目施工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原告陈述及闫会雅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对原告方施工的“地面铺贴广场砖2110平米,铺贴路牙石275米,铺贴树坑石575米,拆除旧砖1700平米,拆除路牙石275米,树坑篦子施工140平米”工程量予以确认。虽《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中未对拆除的费用予以约定,但根据闫会雅出具的证明及结合惯例,原告主张拆除工费为每平方米(米)2.5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总工费计算为:(2110平方米+275米+575米+140平方米)×19元+(1700平方米+275米)×2.55元=63936.25元,因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41400元,故第十四中学项目被告尚欠原告22536.25元。第二,陈村小学项目,虽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且闫会雅出具证明证明了原告的施工总量,但该工程并未最终确认工程量,原告当庭也认可工程并未全部施工完毕,故是否达到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无法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陈村小学工程款,应另案处理。
此外,双方虽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且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工程施工现场确认单签署之日起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河北祥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雪山工程欠款22536.25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元,由被告河北祥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元,原告负担127元。
本院二审期间,祥德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上诉主张,当庭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祥德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与闫会雅的通话录音。证明其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46400元的工程款,除原审认定的41400元之外,另有5000元是通过闫会雅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证据二:闫会雅指纹机的考勤表及2018年9月3日闫会雅领取工资的情况,证明闫会雅于2018年8月15日全天在公司上班,可以印证闫会雅签的确认单是虚假的,2018年8月18日是闫会雅的最后一天上班时间,后于2018年9月3日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支付所有工资款,也能印证闫会雅出具的证明及陈述的工程量是虚假的,亦证明闫会雅的签字与在闫雪山签订的施工合同上的签字不一致,该证明是虚假的。闫雪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所称通过闫会雅支付的5000元没有收到,对于闫会雅的录音答辩人不知情,对考勤表的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项目工程款问题,闫雪山提供的两份《工程项目施工协议》、庭审陈述、闫会雅出具的证明、《工程施工现场确认单》等证据,以上证据虽部分存在瑕疵,但各项证据结合起来,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内容与闫雪山诉讼主张基本吻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闫会雅系涉案工程上诉人方的工作人员,且代表上诉人与闫雪山签订了施工协议,其出具的确认单及证明应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的认可。祥德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施工现场却认单》及闫会雅出具的证明系虚假证明,但其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对祥德建筑公司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欠付工程款问题,闫雪山认可祥德建筑公司已支付41400元,祥德建筑公司主张通过闫会雅另支付了5000元,闫雪山对此不予认可,祥德建筑公司亦无证据证实闫雪山收到5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祥德建筑公司仍欠闫雪山22536.25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祥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元,由上诉人河北祥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秀云
审判员  寻 亚
审判员  高瑞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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