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望江盛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28民初1991号
原告:***,女,汉族,1967年12月3日出生,住阜城县,
原告:***,女,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住阜城县,
原告:陈文涛,男,汉族,1966年9月13日出生,住阜城县富强西路丽景西苑南区,
原告:陈文彬,男,汉族,1973年6月9日出生,住阜城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月,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3月19日出生,住阜城县,
被告:河北望江盛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经济开发区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8MA0888456Q。
法定代表人:郭胜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战勇,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河北望江盛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肖蒙,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河北望江盛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文涛、***、***、陈文彬与被告***、河北望江盛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月、被告***、被告河北望江盛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战勇、史肖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6760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日7时50分许,被告***驾驶新A×××××号小型轿车,沿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恒通南大街交又口处闯红灯通过路口时与沿恒通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朱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朱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责。该事故造成原告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83288元,因事发时,死者朱某已74周岁,赔偿6年,按2018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当中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每年30548元,参照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区划代码廿户代码为122,从实际情况看,现在廿户已经完全覆盖在阜城县城区域内;2、丧葬费32633元,计算标准是半年的河北省2018年职工平均工资;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885元,综上共计267806元。被告***为被告河北望江盛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经***自认及相关证据确认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以死者朱某的损失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已给付原告方的20000元,是对死者家属的补偿,而不是赔偿。
***辩称,2018年5月2日晚被告望江公司派被告***去接送维修机器设备的技术人员,2018年5月3日早上到金泰酒店接三个工人,在去公司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在此之前,被告***给被告望江公司的杨经理和郭海涛经理通过电话,确定安排我接工人,在金泰门口也给三人工人中的其中一个打了电话,在发生事故后,在交警的询问中也有记录。被告***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也没有意见,被告***已经负了刑事责任,要求公司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另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20000元。
望江公司辩称,第一,首先对四原告失去老人的痛苦表示安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承担比例均没异议,因此,对四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交通事故的肇事人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第二,望江公司根本不知道该事故发生的事实,而且望江公司在2018年5月3日正好处在筹建过程当中,没有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公司也没有正式招录过任何的业务人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系被告望江公司员工,退一步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以,四原告的合法损失与望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望江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数额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系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该案被告***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已赔偿了四原告相应的损失,在原告的合法损失中也应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被告***驾驶本人所有的新A×××××号小型轿车自阜城金泰大酒店载杨庆东等3人(为望江公司维修设备人员)行驶至阜城县××与××交叉口处与朱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朱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朱某系四原告父亲。朱某居住的廿户村在阜城县城区域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83288元、丧葬费32633元、误工费1885元,共计217806元,二被告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望江公司业务销售人员,2018年5月2日晚接受望江公司业务经理潘旭指派,将杨庆东等3人送到金泰大酒店,2018年5月3日早晨杨庆东等人联系望江公司相关人员如何去公司,望江公司让3人打车(租车)到公司,由公司报销车费,后***联系杨庆东等,称带3人到望江公司,去望江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2019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8)冀1128刑初12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轿车与朱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朱某死亡,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虽系被告望江公司业务人员,但经本院电话询问杨庆东等3人,均表示望江公司明确说明让3人打车到公司并由公司报销车费,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受到公司指派接3人到公司,不能确定系受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故被告望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望江公司自愿给付原告50000元,予以尊重。***驾驶自有车辆未安全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对自有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失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文涛、***、***、陈文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共计147806元;
二、被告河北望江盛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文涛、***、***、陈文彬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文涛、***、***、陈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计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胜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