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圣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圣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民终1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圣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大官厅乡***207号。 法定代表人:门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上诉人河北圣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2)辽0811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圣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圣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欠款24万元,请求依法撤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2)辽0811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欠据》,而没有提供由双方确认的具体工程用量及计费标准和明细,《欠据》中所载明的费用内容非常笼统、模糊,所以,原审法院没有就合同履行情况、数量、计费标准等依法查明,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欠据》中没有上诉人公司的确认,不能依此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相应款项。上诉人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所附的为原审被告***出具的《现场代表授权委托书》,只是针对上诉人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就履行合同等相关事项的授权,***的代理行为不能超出上述范围,所以,上诉人只授权***代表上诉人处理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事项,***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因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三、被上诉人系个人,不具有相关施工经营资质,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被上诉人追要款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2)辽0811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人***辩称:一、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施工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使被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相信***代表上诉人在现场施工的一切行为,包括工程结算以及财务等相关事项。二、上诉人就本案欠据中所列的6789号栈桥坡道项目的机械工程没有举出其他证据来证明是其他工程队伍予以施工,故被上诉人***所举的欠据可以充分证明该工程是由***予以完成。三、本案是一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上诉人提出的第三点关于经营资质的问题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参与答辩。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机械承揽费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1年3月8日,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与河北圣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分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忠旺(营口)高精铝业有限公司120万吨板带箔及其配套原料项目-电解部分电解车间事故油池及剩余栈桥、坡道土建工程。同时,合同中对于工程内容、工程价格、工程款支付等均作了相应约定。此合同的附件十二系被告河北圣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出具的《现场代表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河北圣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忠旺(营口)高精铝业有限公司120万吨板带箔及其配套原料项目-电解部分电解车间事故油池及剩余栈桥、坡道土建工程项目现场代表人,全权代表其公司处理该项目的相关事宜。授权委托事项为:现场管理、工程结算、财务相关事项。在此授权范围内,被授权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均代表河北圣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行为,其公司均予以承认。2021年10月30日,被告***以项目负责人身份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载有:“***在营口市忠旺铝业四期中国化学第十三公司6、7、8、9号栈桥坡道项目用钓机平整开挖机械倒运从2020年-2021年共用机械费共计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等内容。对于《欠据》上所体现的款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河北圣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在忠旺(营口)高精铝业有限公司120万吨板带箔及其配套原料项目-电解部分电解车间事故油池及剩余栈桥、坡道土建工程项目中的受托人,其在授权范围内所作出的行为应由委托人即河北圣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依据被告***为原告***所出具的《欠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河北圣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承揽合同关系,在原告依约完成相应工程的情况下,被告河北圣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圣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240000元机械承揽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系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圣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2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个人承担给付款项责任的诉请,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圣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九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圣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欠款240000元;二、被告河北圣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自2022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2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河北圣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圣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分包方)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上诉人***承揽上诉人分包工程中的6、7、8、9号栈桥坡道项目,原审被告***作为河北圣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在忠旺(营口)高精铝业有限公司120万吨板带箔及其配套原料项目-电解部分电解车间事故油池及剩余栈桥、坡道土建工程项目中的受托人,并有上诉人为其出具的《现场代表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从2020年-2021年对案涉工程,用钓机平整开挖机械倒运共用机械费共计人民币24万元整。***作为上诉人的现场代表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据》,该欠据系代表上诉人的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照《欠据》载明的内容,给付被上诉人欠付款项。故上诉人主张该《欠据》未得到其授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个人,不具有相关施工经营资质,其追要款项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完成上诉人的工程,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公司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据》,被上诉人依据该《欠据》主张案涉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主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河北圣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崔 卿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