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民经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07民初11168号
原告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汇公司)与被告中民经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经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瑶,被告中民经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佰汇公司与中民经开公司签订的《华翰路西侧配套小学项目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恪守履行。合同履行后,双方对合同供货总价款进行了结算,现双方共同确认中民经开公司尚欠佰汇公司混凝土货款2377179.25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在结算办理完毕1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故对佰汇公司要求中民经开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2377179.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中民经开公司未按时付款,造成了佰汇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确认中民经开公司应当向佰汇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377179.2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2020年5月25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给付之日止,对佰汇公司超出上述限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佰汇公司诉请要求支付保函费的请求,因保函费的负担双方在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民经开公司认为佰汇公司应当承担复检费,故不应当支付货款的辩称,佰汇公司所供货品现已全部验收合格,双方亦办理了结算,复检费并非系中民经开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质量经检测符合要求的,检测费用应当由中民经开公司承担,故本院对中民经开公司关于复检费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中民经开公司认为佰汇公司未开具足额的发票,故不应当支付货款的辩称,本院认为开具发票虽然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但只是附随义务,是否开具发票不应当作为中民经开公司不付款的前提条件,且双方均确认佰汇公司曾向中民经开公司递交发票未果,故本院对中民经开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佰汇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应及时向付款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0日,中民经开公司(需货方,甲方)与佰汇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华翰路西侧配套小学项目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为满足华翰路西侧配套小学项目工程建设实际需求,甲方向乙方采购混凝土,合同总价暂计615万元。其中:1.付款方式为正负零完工后25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70%,以后甲方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浇筑砼货款的70%给乙方,以此类推至工程主体混凝土使用完毕,主体封顶后5个月内甲乙双方办理完混凝土决算,甲方在决算办理完1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2.质量验收方式为甲方在资料验收和货物数量验收后5日内进行货物质量验收。甲方对货物质量有异议的,应在发现之日起48小时内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收到通知后48小时内派人处理。乙方收到甲方通知后未按时派人处理或者双方对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委托有资质的第三人进行货物质量检验,另一方应积极参与检测过程;懈怠参与的,视为放弃权利。甲乙双方分别委托的,以先委托的为准。甲乙双方同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确定货物质量情况的最终依据,同意接受检测报告的约束。经检测确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反之甲方承担;3.乙方应在甲方货款支付前为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真实有效的发票,提供假票、废票的,乙方应按甲方发生或可能发生的税金、滞纳金、罚款等损失双倍赔偿甲方。 合同履行后,双方从2019年7月29日至2020年5月14日共分别进行了九次结算,确认佰汇公司所供应的货款共计4577179.25元。中民经开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19日向佰汇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50万元、140万元,共计220万元。中民经开公司尚欠佰汇公司混凝土货款2377179.25元。 本案审理中,佰汇公司向本院申请了保全,并因保险服务、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花费2410.74元。 庭审中,佰汇公司陈述未足额开具发票的原因是之前向中民经开公司开具了发票,但中民经开公司没有收,现尚欠1339108.5元的发票未开。中民经开公司陈述佰汇公司供货混凝土有局部瑕疵,但是复检是合格的,因总的检测是合格的,所以双方办理了结算;认可佰汇公司曾将发票送到中民经开公司,但因为其交发票的方式不对所以没有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华翰路西侧配套小学项目混凝土供应合同、商品混凝土决算书、业务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一、被告中民经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混凝土货款2377179.2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377179.2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2020年5月25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86元,减半收取1304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43元,由被告中民经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瑶
书记员 刘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