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3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57号。
法定代表人:亢秀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栋,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家焱,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通站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坤,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
法定代表人:易文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栋,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家焱,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第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汇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20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同意,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四局第三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的预期付款违约金为“以2290240.91元为本金,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截止上诉之日,违约金暂计132665.39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佰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3日,中建四局、中建四局第三公司、佰汇公司签订《混凝土合同补充协议(三)》(合同编号:CSCEC4cg-2017-砼059补3)约定:“2017年6月9日签订的《混凝土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SCEC4cg-2017-砼059)权利义务由中建四局第三公司继承……”。《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SCEC4cg-2017-砼059)8.3约定,“……甲方(中建四局)不按时支付货款,将按照拖延支付货款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佰汇混凝土)承担违约责任(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为准)”。根据前述约定,中建四局第三公司继受了中建四局签订的合同权利与义务,中建四局第三公司与佰汇公司均应受合同内容约束。根据前述合同约定,中建四局第三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而非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两倍承担违约责任。故此,一审判决判令中建四局第三公司按LPR两倍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佰汇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驳回中建四局第三公司的上诉请求。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中建四局第三公司本案中故意拖延并拒不支付货款,给佰汇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的违约金标准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佰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四局第三公司、中建四局向佰汇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5月19日止所欠货款2325604.95元;2.判令中建四局第三公司、中建四局向佰汇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开票金额8074789.9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6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LPR的两倍计算);3.判令中建四局第三公司、中建四局向佰汇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4.判令中建四局第三公司、中建四局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26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6日,佰汇公司(乙方)、中建四局采购中心(甲方)签订一份《中建四局采购中心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SCEC4cg-2017-砼059)、《指定供应项目专用协议》(合同编号:CSCEC4cg-2017-砼059-01),就乙方向甲方指定的四川地区项目供应混凝土进行约定,……甲方应按订单要求做好收货准备并及时验收,双方的结算周期为每月21号对次月20号(例: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为8月结算周期),双方于当月21日起到次月5号期间对周期内所供货物进行结算,结算完毕,乙方应根据各项目结算金额分别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收到有效发票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以6个月的银行产品付款至70%,余款留作质保金,待单栋工程主体结构封顶且结构验收合格(结构验收应在主体结构封顶后的3个月内完成)满3个月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6个月的银行产品无息退还;若甲方项目为基础设施项目,质保金自首次供货之日起12个月后的3个月内以6个月的银行产品无息退还。乙方若不规则贴现,应自行承担贴现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佰汇公司依约向中建四局“京东亚洲一号成都新都物流园项目工程”供货。2019年12月2日,佰汇公司、中建四局(经办人胡小林、段然、余波等人)签订一份《佰汇公司进度结算汇总表》,对2017年4月、5月、6月、7月、8月、2017年9月、10月、11月、12月、2018年1月、2月、2019年12月的结算数量、结算金额进行了汇总,结算金额(不含税)为7809686.80元,结算金额(含税)为8043977.40元。2020年12月31日,佰汇公司、中建四局签订《往来对账单》,确认至2020年12月31日止,双方尚有应收、应付账款为2290240.91元。2021年4月13日,佰汇公司、中建四局第三公司、中建四局签订一份《混凝土合同补充协议(三)》(合同编号:CSCEC4cg-2017-砼059补3),约定自2021年2月21日起,中建四局与佰汇公司签订的上述《中建四局采购中心混凝土购销合同》、《指定供应项目专用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由中建四局第三公司承继,佰汇公司无权就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向中建四局提出要求;2021年2月20日前,上述供应项目若有应付未付款,皆由中建四局第三公司负责支付,佰汇公司不得向中建四局主张任何权利。2021年6月17日,佰汇公司为追索货款申请财产保全,支付担保保险费2687元。2021年7月6日,佰汇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佰汇公司、中建四局签订《中建四局采购中心混凝土购销合同》、《指定供应项目专用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至2020年12月31日止,佰汇公司、中建四局之间仍有货款2290240.91元未结清。2021年4月13日,佰汇公司、中建四局第三公司、中建四局签订的《混凝土合同补充协议(三)》亦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约定,中建四局欠付佰汇公司的货款,转由中建四局第三公司支付,佰汇公司不得再向中建四局主张任何权利。本案中,佰汇公司仍向中建四局主张货款权利无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佰汇公司要求中建四局第三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货款金额应当为2290240.91元,违约金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付。佰汇公司主张律师费100000元,因合同并无约定该费用的责任承担,对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为佰汇公司维权所必须支付的诉讼成本,该费用应当由中建四局第三公司承担,但佰汇公司通过购买诉讼保全保险的方式提供保全担保而支出保险费2687元,不是中建四局第三公司可以预见到的必要损失,不应由中建四局第三公司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290240.9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90240.91元为本金,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付);二、驳回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建四局第三公司负担(佰汇公司已预交上述费用,一审法院予以退回,由中建四局第三公司、中建四局迳向一审法院缴纳)。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案涉《中建四局采购中心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8.3若因工程业主资金调配原因,导致甲方延误支付本合同约定应付款项,乙方给予甲方30个工作日的延期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甲方不按时支付货款,将按照拖延支付货款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为准)”。案涉《混凝土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本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冲突,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未约定事宜,按原合同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建四局第三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标准问题。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混凝土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本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冲突,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未约定事宜,按原合同执行。”因案涉《混凝土合同补充协议(三)》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无作出约定,故对于中建四局第三公司逾期付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仍应根据案涉《中建四局采购中心混凝土购销合同》予以确定。案涉《中建四局采购中心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方须按照拖延支付货款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佰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佰汇公司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中建四局第三公司上诉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处理欠妥,二审依法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建四局第三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处理欠妥,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209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209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90240.9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90240.91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被上诉人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3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53元,由被上诉人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易超前
审判员 邓 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曾 文
白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