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5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新湖街93号。
法定代表人:许旭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云剑,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通站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奇,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青松,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诉人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汇公司)、原审被告邓青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13民初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电白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电白二建公司不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佰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邓青松不是电白二建公司的员工,而是四川华堪岩土工程公司的员工或授权代表,电白二建公司并未授权其对外签署文件。2.张涛、谢立新不是电白二建公司的员工,(2021)川0114民初635号民事判决书、(2019)成仲案字第484号裁决书,电白二建公司均是缺席参与开庭,一审法院以上述文书确认张涛、谢立新有权代表电白二建公司,认定张涛、谢立新等同于有权代表签署本案《商品混凝土决算书》《商品混凝土工程量确认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3.本案应追加四川华堪岩土工程公司以查明案件事实。4.《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电白二建公司并未加盖公章,并无指定代表人员或出具授权书给佰汇公司,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应指定相关代表人签认乙方的混凝土随车送货单、签署计划表、签发供货表、核定计算量及对接相关材料等,具体人员以甲方实际授权为准。”但佰汇公司并未举示授权书等材料证明电白二建公司的实际授权代表情况。佰汇公司与四川广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涉案标的的买卖合同关系,佰汇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同,佰汇公司实际是以不同被告提起重复诉讼,不应得到支持。二、涉及水晶球西南总部及研发基地项目的货款纠纷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处理,佰汇公司若需主张应就该货款另行起诉。
被上诉人佰汇公司辩称,首先,电白二建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自认了其系蓝盾项目及水晶球项目的总承包方,且在该工程中设立了项目部,而邓青松则对结算单进行了确认,认可佰汇公司向该项目供货的事实。其次,根据已生效的(2021)川0114民初635号民事判决书及成都仲裁委员会(2019)成仲案字第484号裁决书均能够证明结算单中张涛、谢立新系电白二建公司的结算人员,因此,佰汇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涛、谢立新、邓青松等人能够代表电白二建公司签字结算供应的货款;再次,电白二建公司一再提到佰汇公司有重复起诉的可能,可提供的主体明显与本案无关。但又在原审庭审中自认付过佰汇公司250000元。上述几项事实可以证明佰汇公司供应的案涉混凝土用于了电白二建公司承建的项目,且电白二建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电白二建公司与佰汇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从张涛、谢立新、邓青松等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能够证明电白二建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电白二建公司应当支付佰汇公司货款1040368.57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综上所述,应依法判决驳回电白二建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邓青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佰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电白二建公司、邓青松向佰汇公司支付货款1062918.57元;2.判决电白二建公司、邓青松向佰汇公司支付违约金401775.69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11日),并请求判决之后的违约金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电白二建公司(甲方)与佰汇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蓝盾信息西南总部及研发基地工程向乙方采购相应规格的预拌混凝土;供应范围为工程基础、主体、总坪及主体零星部分建设所需混凝土,供应总量约32949.70立方米,预计总价为11420102.95元;供应时间从2017年5月起至约定范围的砼供完为止;双方每月25日至30日依实际送货票单数量和合同暂定单价办理当月过程结算;双方每月25日至30日依照乙方实际送货票数量及上月办理的签证办理上月混凝供应决算,执行单价按成都市工程造价信息中成都市区40㎜碎石混凝土单价下浮11.5%后取整,依次累加形成最终结算;工程款付款办法为本工程按月结100%支付货款,甲方应在当月10号前支付上月已浇筑砼总量的100%给乙方,以甲乙双方办理的进度结算为付款依据,以此类推至本工程混凝土及砂浆使用完毕;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电白二建公司蓝盾信息西南总部及研发基地项目部专用章,乙方处加盖了佰汇公司合同专用章。
佰汇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决算书28份(最后决算的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分别载明了工程名称、混凝土的浇筑时间、结算方量、结算总金额、使用单位的名称。其中工程名称为蓝盾信息西南总部及研发基地、使用方为电白二建公司的决算书共计16份,结算总金额为1006065.57元,该部分决算书中使用方处有邓青松、谢立新、张涛等人的签字,具体的结算期间和结算金额分别为: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7月26日期间决算书的结算金额为153492元,2017年7月27日至2017年10月1日期间决算书的结算金额为34990元,2017年10月2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决算书的结算金额为41300元,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期间决算书的结算金额为47050元,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决算书的结算金额为38974元,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决算书的结算金额为9491.50元,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25日期间决算书的结算金额为4488元,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决算书的结算金额为31478元,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决算书的结算金额为8580元,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决算书的结算金额为3432元,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决算书结算的金额为31008元,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决算书结算的金额为95235.67元,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决算书的结算金额为16451.50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决算书的结算金额为361072.85元,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决算书的结算金额为10980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0日期间决算书的结算金额为118042.05元。其中工程名称为蓝盾信息西南总部及研发基地、使用方为四川华堪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决算书1份,该决算书载明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25日期间的结算金额为22550元。其中工程名称为水晶球西南总部及研发基地、使用方为电白二建公司的决算书共计11份,结算总金额为284303元,该部分决算书中使用方处有邓青松、张涛等人的签字,具体的结算期间和结算金额分别为: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决算书的结算金额为3504元,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25日期间决算书的结算金额为78103元,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决算书的结算金额为53091元,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决算书的结算金额为42422.50元,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决算书的结算金额为58240元,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决算书的结算金额为23393.50元,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决算书的结算金额为1362元,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决算书的结算金额为1368元,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决算书的结算金额为13271.50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决算书的结算金额为8655元,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决算书的结算金额为892.5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电白二建公司认可蓝盾信息西南总部及研发基地、水晶球西南总部及研发基地的总包单位为电白二建公司,电白二建公司在该工程设立了项目部,项目部有专用印章。
邓青松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635号生效判决书确认,电白二建公司与成都隆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蓝盾信息西南总部及研发基地工程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载明张涛为电白二建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人及签单人;邓青松提交的成都仲裁委员会(2019)成仲案字第484号裁决书确认,电白二建公司与成都松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蓝盾信息西南总部及研发基地、水晶球西南总部及研发基地所签订的预拌砂浆购销合同中载明谢立新、张涛为电白二建公司指派的结算人员。
一审庭审中,佰汇公司自认电白二建公司支付案涉货款2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佰汇公司提交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加盖了电白二建公司项目部印章;佰汇公司提交的决算书中载明了混凝土的使用单位为电白二建公司、使用的工程为蓝盾信息西南总部及研发基地、水晶球西南总部及研发基地工程,并由邓青松、谢立新、张涛等人签字确认。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电白二建公司承建了蓝盾信息西南总部及研发基地、水晶球西南总部及研发基地工程,电白二建公司在该项目上设立了项目部,并刻有项目部印章,虽电白二建公司主张其未在案涉合同中加盖印章,合同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电白二建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案涉混凝土用于了电白二建公司承建的项目,通过生效的判决书和仲裁裁决书可以印证谢立新、张涛系电白二建公司在案涉蓝盾信息西南总部及研发基地、水晶球西南总部及研发基地工程的相关工作人员,佰汇公司有理由相信谢立新、张涛等人在案涉决算书上的签字行为代表电白二建公司。在电白二建公司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对佰汇公司诉请电白二建公司支付货款1040368.5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佰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在佰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电白二建公司逾期付款而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佰汇公司的损失应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基于本案实际,佰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从2019年5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因佰汇公司主张电白二建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25日期间决算书的款项22550元,但该决算书载明的混凝土使用方为四川华堪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无证据显示该结算金额和电白二建公司相关,佰汇公司要求电白二建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佰汇公司要求邓青松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电白二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佰汇公司货款1040368.57元;二、电白二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佰汇公司违约金(以欠款1040368.57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佰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1元(已减半收取),由佰汇公司负担500元,由电白二建公司负担8491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邓青松、谢立新、张涛是否有权代表电白二建公司向佰汇公司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电白二建公司(甲方)与佰汇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蓝盾信息西南总部及研发基地工程向乙方采购相应规格的预拌混凝土,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佰汇公司依约向电白二建公司承建的蓝盾信息西南总部及研发基地供应了混凝土,并办理了结算,电白二建公司一直未对结算人员的身份提出异议,并支付了货款250000元,决算书上有邓青松、谢立新、张涛的签字确认。电白二建公司认为谢立新、张涛无权代表其公司进行结算,但根据已生效的(2021)川0114民初635号民事判决书及成都仲裁委员会(2019)成仲案字第484号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六项之规定,足以证明决算书中邓青松、张涛、谢立新系电白二建公司的结算人员,佰汇公司有理由相信邓青松、张涛、谢立新等人能够代表电白二建公司签字结算,该决算书对电白二建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综上,电白二建公司以邓青松、谢立新、张涛无权代表电白二建公司办理结算并因此拒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水晶球西南总部及研发基地工程的货款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电白二建公司陈述其为水晶球西南总部及研发基地的承建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电白二建公司与佰汇公司虽未就该项目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在案的决算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就该项目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水晶球西南总部及研发基地工程合同交易双方与蓝盾信息西南总部及研发基地工程供货合同交易双方均为电白二建公司和佰汇公司,故佰汇公司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3元,由电白二建公司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冷雪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