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2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玉沙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通站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3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核工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核工业公司***公司支付货款27015元,并***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30日竣工验收,2016年10月18日开始审计,但诉争货款明细单上所载日期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该时段双方是不可能存在交易。案涉72985元的货款仅有《工程(材料费)进度款支付明细表》(以下简称《进度款支付明细》),与双方间的交易习惯和国企的流程等不一致,且其上***的签字系伪造,不能证实佰汇公司供应了前述款项对应货物,因此应***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佰汇公司并未举证双方约定了货物尾款的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因此一审判决确定从诉争《进度款支付明细》签字之日起计算利息以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存在不当。
佰汇公司答辩称:1.***作为核工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和涉案项目的经办人,多次代表核工业公司办理涉案项目的供货进度结算,因此***在《进度款支付明细》的签字是职务行为,核工业公司项目负责人***在2016年11月9日出具《付款承诺》中明确载明截止2016年11月6日核工业公司未付尾款为288855元及后期预计浇筑商砼款金额2万余元(最终金额以实际供货单为准),且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支付上述款项。该承诺书证明在涉案项目验收后,佰汇公司还在继续零星供应混凝土。该承诺书出具后核工业公司仅支付261840元,已构成违约。因此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佰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核工业公司支付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付清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1日为49406.79元),并由核工业公司承担律师费、保函费以及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核工业公司系青白江北部物流配送中心基础设施建筑工程一标段工程的承包人。
核工业公司因上述项目建设需要,从2011年7月起***公司购买混凝土产品。供货后,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结算书》和《进度款支付明细》,分别为:供货时间为2011年8月27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商品混凝土结算书》,结算金额为3827267元,有核工业公司和佰汇公司**确认;供货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商品混凝土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91180元,***公司工作人员和核工业公司项目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供货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的《工进度款支付明细》(签发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金额为72985元,有核工业公司项目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以上金额共计4091432元。
一审庭审中,核工业公司和佰汇公司均陈述,***系核工业公司项目工作人员。核工业公司陈述供货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的《进度款支付明细》上***的签字系其本人签字,但该份明细表上的“***”签名不是其公司项目工作人员***的签字。
核工业公司、佰汇公司均认可截至2018年2月13日,核工业公司共计***公司支付案涉货款3991432元。
佰汇公司因本案诉讼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1331元。
一审法院认为,佰汇公司向核工业公司提供混凝土货物,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结算书》和《进度款支付明细》,确认了供货金额,双方建立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在佰汇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核工业公司应及时足额的支付相应的货款。佰汇公司共计供货4091432元,双方均认可核工业公司已支付案涉货款3991432元,至本案审理终结前,核工业公司仍未支付全部款项,应属违约,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佰汇公司主张核工业公司向其支付未付货款100000元及从最后一次对账次日即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关于核工业公司认为供货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的《进度款支付明细》上***虽签字,但其无权办理结算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均陈述***为核工业公司的员工,其在该明细表上的签字为其职务行为,故对于核工业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佰汇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2000元、保函费1000元,双方未约定该费用的承担,故对此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核工业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佰汇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商品混凝土小票》(18张),拟证明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佰汇公司向涉案项目供应混凝土259立方米,货款72985元。经质证,核工业公司对前述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上载明的“累计方量”与***签名的诉争《进度款支付明细表》的内容不能对应且收货人处的“***”不是***所签。根据交易习惯,收货的对账联应由核工业公司材料员***、***而非***或案外人签字。对佰汇公司所举前述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将在稍后予以评析。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佰汇公司与核工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公司向核工业公司提供货物,核工业公司***公司支付款项,双方间已建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二审中,核工业公司对现尚欠佰汇公司货款27015元并无异议,主张供货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金额为72985元的《进度款支付明细》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不应承担相应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核工业公司否认前述《进度款支付明细》上***签字的真实性,但对该《进度款支付明细》上核工业公司员工***签字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核工业公司认可的《商品混凝土结算书》对应的多份《进度款支付明细》上载明的代表核工业公司签字确认的人员均是***,在二审中,核工业公司也当庭陈述***是其公司结算科的工作人员,因此***在诉争《进度款支付明细》签字的行为应是代表核工业公司的履职行为,故前述诉争《进度款支付明细》对核工业公司具有约束力。佰汇公司在二审所出示的证据无论是否为真,均不能改变诉争《进度款支付明细》对核工业公司具有约束力的认定。
核工业公司、佰汇公司均未举证证实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因此核工业公司应在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的次日即2016年12月30日***公司支付全部款项,但核工业公司至今尚欠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因此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核工业公司的违约程度等,并兼顾公平,确定核工业公司以差欠货款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0日起,分段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核工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2元,由上诉人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仇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