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11210号 原告: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通站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3681804548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湖南**(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14401707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职员。 原告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汇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佰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车泵费337938.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1月22日,以欠付金额337938.9元为基数,以银行5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及财产保险费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京东亚洲一号成都新都物流园”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6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就车泵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补充协议》足额支付车泵费款。2019年12月2日,双方对车泵费进行结算,共计产生车泵费337938.9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被告中建四局答辩称:对原告诉请车泵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对于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付款的起算点为**主体结构封顶,且结构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的10个工作日内以六个月的银行产品无息退还,并且原告应给予被告30个工作日的宽限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一年期3.85%计算;律师费及保险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并非本案必要费用,且案涉合同对律师费、保全费的承担没有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佰汇公司(乙方)与中建四局(甲方)签订《中建四局采购中心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指定的(四川)地区项目供应混凝土相关事宜;具体付款事宜按专用协议中条款执行;双方的结算周期为每月21号对次月20号;双方于当月21日起到次月5号期间对周期内所供货物进行结算(按照指定项目专项协议载明的具体项目分别进行结算),结算完毕,乙方应根据各项目结算金额分别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付款事宜按专用协议中条款执行;若因工程业主资金调配原因,导致甲方延误支付本合同约定应付款项,乙方给予甲方30个工作日的延期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甲方不按时支付贷款,将按照拖延支付货款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为准)。 同日,佰汇公司(乙方)与中建四局(甲方)签订《指定供应项目专用协议》,约定:供应项目为京东亚洲一号成都新都物流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收到有效发票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以6个月的银行产品付款至70%,余款留作质保金,待**工程主体结构封顶且结构验收合格(结构验收应在主体结构封顶后的3个月内完成)满3个月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6个月的银行产品无息退还;若甲方项目为基础设施项目,质保金自首次供货之日起12个月后的3个月内以6个月的银行产品无息退还;乙方若需贴现,应自行承担贴现费用(乙方应提供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本协议与《混凝土购销合同》共同组成合同的有效部分,本协议未约定的事项,按照《混凝土购销合同》执行。 2018年8月20日,佰汇公司(乙方)与中建四局(甲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6月6日签订了京东亚洲一号成都新都物流园项目《中建四局采购中心混凝土购销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臂架泵、车载柴油泵等内容,暂定合计含税总金额:776000元;本协议未尽事宜均按原合同执行。 诉讼中,佰汇公司另提交如下证据:1、《车泵费结算明细表》,拟证实双方结算情况。该明细表载明:项目名称为京东亚洲一号成都新都物流园施工总承包项目,并载明相应进场时间、材料名称、数量等内容,汇总含税合计337938.9元,不含税合计328096.02元。该明细表落款“项目物资”、“项目商务”、“项目经理”处均有手写签名字样,分供方经办人处加***公司公章。经质证,中建四局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公司**,签字人员无权代表公司办理结算。2、发票,拟证实佰汇公司已向中铁四局开具发票。其中,编号为02230077的发票,载明价税合计金额为337938.9元,开票日期为2019年12月17日,销售方为佰汇公司,购买方为中建四局。经质证,中建四局对该证据无异议。3、《京东亚洲一号成都新都物流园项目商品混凝土总结算书》、编制说明、进度结算汇总表、分规格汇总表、结算明细表,拟证实双方结算情况。经质证,中建四局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未有公司**,签字人员无权代表公司办理结算。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拟证实中建四局付款情况。经质证,中建四局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5、担保费发票,拟证实佰汇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担保费800元。经质证,中建四局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6、遵义市邮政管理局官网截图,拟证实案涉项目已通过初验并投入使用。经质证,中建四局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庭审中,佰汇公司表示案涉发票已于2019年12月17日开票当日交付给中建四局;对于违约金,中建四局认为起码应当在佰汇公司开具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并扣除合同约定的宽限期后起算,对此,佰汇公司认为中建四局主张的宽限期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佰汇公司主张中建四局支付车泵费337938.9元,对此中建四局予以确认,现中建四局未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佰汇公司主张中建四局支付欠付车泵费337938.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中铁三局主张因工程业主资金调配原因应当给予30个工作日的延期付款宽限期,但未能举证证实其确因该原因而延期付款,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根据合同约定、双方陈述及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调整违约金为以33793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百汇公司开具发票后的十个工作日次日即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佰汇公司诉请超过上述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及财产保险费,合同未对该费用进行约定,且上述费用并非本案必要支出,佰汇公司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车泵费337938.9元;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3793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73元、保全费2668元,由原告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687元、保全费388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3186元、保全费2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莹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