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清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1、某某等山西清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213民初4430号 原告:*****1,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复兴玉巷**,住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头市祥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浑源县官儿乡清河湾村,住山西省浑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清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大同市平城区御河西路和阳商务**。 法定代表人:****2,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云州区倍加造镇独树村,住大同市。 原告*****1诉被告****、山西清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清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费3000元、交通费2170元、误工费30255元、护理费9246元、营养费9000元、住宿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另欠工资85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78871.1元;2、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3、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0年8月13日原告经人介绍来到由被告****分包的被告山西清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山西省浑源县官儿乡清河村山西省××县的山西省××县光伏发电工地从事电力等安装工作。10月27日下午17时,原告在安装工作中从4米多高处掉下致伤。经送大同市第五医院救治,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后施“切开复位锁骨板内固定”手术。二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再产生的治疗费用,原告无奈只好出院。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还需二次手术,至今未愈。原告认为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山西清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电力等安装工作分包给无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其应与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我方对原告受伤的事实认可,但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是为第三人提供劳务,原告的各项赔偿应由第三人承担。我方从被告山西清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浑源县官儿乡清河村光伏发电工地的电力安装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雇佣原告等人干活。第三人承包工程期间,相关工程款的核算等涉及工程的重要事项均是由我方与第三人协商确认。因原告是第三人的舅舅,第三人就让原告从我方代收部分工程款。原告受伤后,工程无法继续,我方与第三人就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受伤后,我方出于好心,联系工友将原告送到医院原告住院后,第三人从我方应付给他的工程款中预支部分费用,用于处理原告受伤事宜,并未向原告支付过医疗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不合理。原告主张的工资不属本案的赔偿范围。 被告山西清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我方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原告是第三人雇佣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在工作中注意自身安全,因其自己的过失没有注意安全导致发生事故,自身应当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偏高。拖欠工资与本案是两种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方诉求。 第三人*****述称,项目是被告****负责的,我将工人带到工地。被告****雇佣我干活,我将工人找到后,被告****不让我在那干活,我和原告确实是侄子和舅舅关系,我找的工人都是由被告****负责。工费都是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只是过年的时候由我代支付过一部分工资。对原告受伤我不负责,应该由被告****负责。我和被告****没有合同,被告****没有给我付费。我给被告****介绍了三个工人,负责安装屋面光伏发电设备。被告****让我找工人没有要求,只要干过就可以,我介绍去的人被告****都用了,我在该工程上没有收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被告山西清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山西省浑源县官儿乡清河村山西省××县光伏发电工地电力安装工程。2020年8月13日,原告经第三人介绍到该工程负责安装太阳能板,被告****按原告所做工程量支付工资报酬。2020年10月27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被送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住院期间,被告****向第三人支付14000元,第三人将该笔费用代为向医院缴纳,作为原告住院押金。原告在办理出院手续时将剩余押金自留。此后,原告向浑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山西清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21年6月30日,浑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浑劳人仲字(2021)第006号裁决书,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被告提供的劳务服务合同在卷佐证,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误工费,原告主张30255元。被告认为误工期偏长,同意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90天。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20日,对此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故对误工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对工资标准,原告自认曾从事水暖管道安装工,无相关资质证书,且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的也是安装工种,其受雇于个人,故本院参照山西省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5747÷365×120=15040.11元。原告要求按电力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12天,依法应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计1200元。原告主张计算30天,共计3000元,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每天50元计算,应确认4500元,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无据为证,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按每天120元计算,应确认7200元;5、后续治疗费,原告经鉴定,后续治疗费约8000-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花费的合理、必要性,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的损伤不达伤残等级,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住宿费,原告主张800元,并提供收据及收条为证。因所提证据均非正规发票且无旁征佐证支出的真实性和必要合理性,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7940.11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作工程由被告****承包,被告****也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报酬,因此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以第三人介绍原告为由抗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的劳务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山西清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劳务分包给被告****,故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从事的安装工作存在高空作业的情况,被告****作为雇主未在工作场地配置防护设施,未给工作人员配发安全防护设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安装工作,其对工作中可能存在的危险应当可以预见并尽到注意义务,现因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伤,本人对此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向原告赔偿37940.11×80%=30352.09元,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花费及其持有的医疗费退款,原、被告均未提出主张,本院不作处理。原告主张的工资8500元,因与本案非同一事实,本院不作处理,其应另行主张权利。诉讼***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1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352.09元;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78元,被告****负担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抒  琴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