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杰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东杰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13执159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东杰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兰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红。
被执行人: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金坛大道79号。
法定代表人:夏胜初。
关于东杰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苏0413民初44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同意向原告东杰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930632.69元,该款于2021年1月至9月每月月底前支付19万元,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220632.69元。二、如被告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如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被告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除下述第四项约定承担的诉讼费5559.5元外,再向原告东杰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5559.5元,且原告东杰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自被告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违约之日起就其未履行部分全部款项以及诉讼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原告东杰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对案涉合同纠纷再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19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559.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2021年10月31日前直接给付原告)。逾期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根据权利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所确定的义务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遂展开对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已被本院另案进行处置,现已变卖成交,正在交付过程中;被执行人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有机动车登记信息,但未能实际扣押。除此,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2021年9月24日,本院以电话形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本案执行标的尚有人民币1941751.69元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413民初44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王先彪
审 判 员 郭 影
审 判 员 史春海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蒋 澍
书 记 员 宗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