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81民初3523号
原告:东杰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山西东杰智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王永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如光,山西如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润峰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宁东物流园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晓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东杰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润峰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
东杰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提供400MW立体仓库一座。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为此诉至灵武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至验收款即合同额90%的款项。经该院审理作出了(2018)宁0181民初330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求。但是此后被告就质保金部分一直未予支付,未付部分为合同总额的10%即1526444.6元。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526444.6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20年1月1日至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137380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宁夏润峰电力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于2016年6月在宁夏宁东开工建设1GW高效晶体硅MWT电池组件项目,工程于2017年7月完工交付使用后,长期亏损经营,并最终导致项目资不抵债,所有生产经营活动停止,而大部分员工也已辞退。因相关负责人均已离职,因此案涉买卖合同纠纷的相关资料被告已无法找到。在此情况下,被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如今合同履行地无法明确的情况下,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则在司法程序上将更符合相关法律条款的规定,也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申请人剩余员工及管理层为节省开支,经股东方润峰电力有限公司同意,现与其在同一地点统一办公。故申请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相应管辖权的法院即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工商登记注册的住所为“宁夏宁东物流园西侧(龙能新能源产业项目区)”、而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第五条载明的“交货地点:宁夏宁东”。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宁夏宁东”,被告住所地为“宁夏宁东”。“宁夏宁东”所在地法院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故本院享有该案的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宁夏润峰电力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彩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吉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