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9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尖山路39号长沙中电软件园总部大楼G0232室。
法定代表人:文一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杰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草坪区新兰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如光,山西如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顿新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杰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杰智能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桑顿新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东杰智能公司的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东杰智能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桑顿长沙公司就涉案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东杰智能公司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该项目招标书第一章第9点约定投标有效期为90日,桑顿新能源公司可以延长投标有效期。东杰智能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后,在开标当天进行了招标文件澄清。该项目后续按照招标书进程完成了开标会议,且该项目目前已经进行到了评审阶段。但因疫情影响,无法预计定标时间,该项目至今尚未定标。根据招标书F定标部分第3.2条约定,招标人在与中标人签署合同后,即通知其他落标的投标人,并退还其投标保证金。保证金退还的前提是招标人与中标人签署合同后,本案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尚未成就。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前提是“在书面合同签订5日内”。在涉案项目未定标的情况下,若退还了保证金,前期投入的成本、后续造成的影响将不可估量。为了维护有效的招投标活动,节约招标人的招标人工与时间成本,双方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严格按照程序要求进行。在桑顿新能源公司项目评标未结束、中标人未产生的情况下,为了维护招投标管理秩序,避免重新招标,妨碍项目进程,桑顿新能源公司认为东杰智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理无据。
东杰智能公司辩称,1、桑顿新能源公司的招标行为已经违反了招投标法及相关规定,从招标开始到现在已经有两年多的时间,仍未开标,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对此应该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驳回桑顿新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2、鉴于桑顿新能源公司现在有多起招投标案件的诉讼,且一直久拖未结,其行为已经属于合同欺诈,作为法院应该给相关部门下发司法意见;3、本案截止目前诉讼的情况较多,如果桑顿新能源公司无法返还保证金,应由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东杰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桑顿新能源公司立即向东杰智能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300000元;2、判令桑顿新能源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法2019年8月26日,桑顿新能源公司就新能源智能网联科技园锂电池及其配套工程项目公开招标发布了《PACK产线建设模板PACK智能仓储物流系统招标文件》(招标编号:2019-SDNE-LIEQ-10),第一章C招标文件的编写第8条约定投标保证金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之一,投标保证金为800000元;未按规定时间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将被视为投标无效;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按规定予以无息退还;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中标人未完全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直接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为货物完成终验收合格,取得《验收报告》后支付;在第9条约定投标文件从开标日起,投标有限期为90天。2019年9月26日,桑顿新能源公司就新能源智能网联科技园锂电池及其配套工程项目公开招标发布了《软包电芯产线建设板块测试段招标文件》(招标编号:2019-SDNE-LIEQ-11-2),第一章C招标文件的编写第8条约定投标保证金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之一,投标保证金为500000元;未按规定时间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将被视为投标无效;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按规定予以无息退还;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中标人未完全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直接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为货物完成终验收合格,取得《验收报告》后支付;在第9条约定投标文件从开标日起,投标有限期为90天。2019年9月18日,东杰智能公司将项目投标(招标编号:2019-SDNE-LIEQ-10)所需的8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桑顿新能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2019年9月18日,东杰智能公司向桑顿新能源公司出具《收据》,已收到东杰智能公司的投标保证金800000元。2019年10月23日,东杰智能公司将项目投标(招标编号:2019-SDNE-LIEQ-11-2)所需的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桑顿新能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并备注“桑顿电芯材料及成品仓库项目保证金”,同时支付了招标文件工本费共计500元。2019年10月23日,东杰智能公司向桑顿新能源公司出具《收据》,已收到东杰智能公司的投标保证金500000元。东杰智能公司支付完成后,桑顿新能源公司至今未确定中标单位,涉案两个项目也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向东杰智能公司返还相应招投标款项。东杰智能公司曾用名称山西东杰智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4月23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东杰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招标文件系发标方,作为招投标活动的重要法律文件,其性质属于要约邀请,该邀请一旦发出,发标方应遵守其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PACK产线建设模板PACK智能仓储物流系统招标文件》、《软包电芯产线建设板块测试段招标文件》中规定未中标者投标保证金于定标后退还。桑顿新能源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2019年9月26日发出招标文件,东杰智能公司已按照文件的规定共计足额交付保证金1300000元。且投标文件从开标之日起,投标有效期为90天,桑顿新能源公司亦无证据证实投标有效期进行了延长,截止至一审开庭之日即2021年3月3日,东杰智能公司未接到中标通知,亦未收到返还的保证金。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但至今过去一年多时间未进行评标确定中标单位,桑顿新能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确有必要对评标期进行长时间延长,该案虽从招标文件的规定来看未达到双方约定的退还条件,但桑顿新能源公司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未确定中标单位亦未有预期中标确定的时间,无限期扣留投标保证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也不符合常理,有违公平原则。故原审法院对于东杰智能公司诉请桑顿新能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30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桑顿新能源公司的抗辩意见,因桑顿新能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限桑顿新能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东杰智能公司招标保证金1300000元。如果桑顿新能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按简易程序收取受理费8250元,由桑顿新能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桑顿新能源公司是否应当向东杰智能公司退还涉案投标保证金。经审查,第一,涉案招标文件已于2019年8月26日、2019年9月26日发出;投标文件从开标日起,投标有效期为90天;评标结束确定中标后,招标人将以书面形式向中标方发出中标通知书,发出时间不超过投标有效期;招标人在与中标人签署合同后,即通知其他落标的投标人,并退还其投标保证金。第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桑顿长沙公司未于投标有效期届满前发出中标通知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合意延长了投标有效期。桑顿长沙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招标文件约定,且截至本案上诉之日,桑顿长沙公司仍未就涉案项目发出定标通知书,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桑顿长沙公司向凯特公司退还涉案投标保证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桑顿新能源公司提出的本案投标保证金退还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桑顿长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安
审判员 刘朝晖
审判员 熊 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依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