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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骉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5民初7212号 原告:**骉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骉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骉马建筑公司)与***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 骉马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能公司立即支付安装费756735元及逾期利息(以75673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5日,双方签订了《安装合同》,约定骉马建筑公司受***能公司委托,安装2019-08武汉江夏区文化路立体车库项目(垂直升降类立体车库YPCS.1908.00)升降机、台车、小车、载车架、设备提资图、桥架支架布置、进出车室布置、标牌等机械部分及电气系统、监控系统、软件系统的安装和配合调试、特检等工程。合同约定安装费总金额为890000元,同时对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就该立体车库项目增加费用达成一致,增补安装费用为196735元。现武汉江夏区文化路立体车库项目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截止到2022年1月,***能公司尚欠安装费用756735元。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 ***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骉马建筑公司基于2021年1月25日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提起诉讼,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管辖:“凡因执行本合同或本合同有关的事项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经协商无法解决纠纷,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并非适用专属管辖情形,申请人所在地在陕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故本案应移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管辖。 骉马建筑公司提交了其以同样事由通过网络向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2022年7月15日,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以“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管辖”为由,审查不予通过的网页截图。 本院经审查认为,立体车库属于特种设备,目前我国关于立体车库的法律属性未有明确的规定,且暂无证据证明其办理了不动产权属证明。本案立案案由为加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从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的主要内容来看,合同约定骉马建筑公司受***能公司委托,“安装2019-08武汉江夏区文化路立体车库项目升降机、台车、小车、载车架、设备提资图、桥架支架布置、进出车室布置、标配等机械部分及电气系统、监控系统、软件系统的安装和配合调试、特检等工程”。约定的付款方式亦以设备及系统的安装为节点。骉马建筑公司提交的《停车设备安装工程洽商单》中,所涉其实际实施的内容亦主要系对于设备的安装、整改、补漆、防腐等,其提交的验收凭证亦为《特种设备使用标志》,载明设备种类为起重机械,故案涉《安装合同》应当属于一般承揽合同范畴,则双方于该合同中第十五条约定的:“凡因执行本合同或本合同有关的事项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经协商无法解决纠纷,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应为有效。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能公司(《安装合同》甲方)所在地为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兰路51号,故本案应移送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竹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