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维园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维园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朋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15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维园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白马寺街16号7幢4楼5号。
法定代表人:苏先维,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潇巍,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朋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迎春桥。
法定代表人:王祖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飞,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维园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朋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5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朋昌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货款结算金额有误。2016年12月,维园公司通过银行兼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货款45000元,一审对此没有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支付违约金标准有误。《支付货款协议》并未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应支付的50%货款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一审判令维园公司承担该部分货款的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朋昌公司答辩称,经过朋昌公司多次核实,朋昌公司只收到维园公司一审法院认定的付款金额,一审中双方对欠款、付款情况进行了核实并确认,双方对金额没有任何争议。关于《支付货款协议》中第二笔货款的逾期支付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进行认定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后,朋昌公司申请了财产保全,该费用应由维园公司承担。
朋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维园公司支付货款39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以152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42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30%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3日,朋昌公司与维园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维园公司向朋昌公司购买高压中置柜、转运车、自流屏、低压开关柜等产品,合计金额930000元。合同签订后,朋昌公司向维园公司交付了上述产品。
2016年3月6日,双方当事人就剩余尾款485000元签订《支付货款协议》,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尾款50%,余下50%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支付货款协议》尾部备注栏手书:“若2016年6月30日前甲方未收到乙方应付的前尾款50%(242500元),则甲方按原协议向乙方加收取延期付款罚息20%(242500元)计算月息(48500)元”。维园公司对前述备注栏手写部分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支付货款协议》签订后,维园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7年4月17日支付货款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朋昌公司与维园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朋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产品的义务,维园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支付货款协议》约定,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50%尾款242500元,否则以242500元的20%按月支付利息,该约定内容实质是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为违约金条款。因根据该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过高,维园公司亦要求予以调整,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将逾期支付该部分尾款违约金调整为以未付金额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货款协议》约定,维园公司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余下的50%尾款242500元,但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将维园公司逾期支付剩余50%尾款应承担的违约金确定为,以242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扣除维园公司已支付的90000元,尚欠货款395000元,故对朋昌公司要求维园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95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2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以192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以152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42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范围内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维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朋昌公司货款395000元;二、维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朋昌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242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以192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以152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42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朋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3元,由维园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维园公司欠付货款的金额;2.维园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何认定。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维园公司欠付货款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维园公司欠付货款395000元均无异议。维园公司二审主张其于2016年12月通过银行兼微信转账方式另支付了货款45000元,该款项应当予以扣减,但维园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支付该笔款项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维园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维园公司上诉主张其于2016年12月另行支付了45000元货款应予扣减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维园公司欠付货款的金额为395000元。
二、关于维园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依据《支付货款协议》认定的2016年6月30日前应支付货款242500元的逾期支付违约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支付货款协议》中约定的第二笔货款242500元的逾期付款责任的认定,虽协议中对于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未作约定,但维园公司在明确债务数额及还款时间后确系存在未按照约定按时支付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朋昌公司可以此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认定维园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朋昌公司的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四川省维园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6元,诉讼保全费2870元,合计10096元,由四川省维园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苏展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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