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怡诚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

昆某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禄丰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31民初334号

原告:昆***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75356226X4。

法定代表人:唐承烈,男,1968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工业园区上蒜基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酿,系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禄丰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5577900891。

法定代表人:陈明乾,男,1964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金山镇金水路南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剑,系云南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第三人:四川怡诚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54422462。

法定代表人:刘维平,男,1955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林荫街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女,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英豪,系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昆***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崇公司”)与被告禄丰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燃气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被告昆仑燃气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四川怡诚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怡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承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酿,被告昆仑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剑,第三人怡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宋英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防腐费324,760.8元,并支付146,337.22元的违约金(以324,760.8元为基数,按每日0.02%,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计算),及自2021年1月8日起至防腐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以324,760.8元为基数,按每日0.0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LFKL-2014-034的《3PE防腐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管材进行防腐处理,合同价款按合同单价以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对被告提供的管材进行防腐处理,并按要求分别于2014年9月、11月将处理后的管材移交给被告。该防腐费用为324,760.8元。之后,因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管材在购买时材质不符合要求,无法使用。故被告又重新采购了一批管材,并将重新购置的管材又交由原告做防腐处理,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至12月27日将重新购置的管材做防腐处理后移交给了被告。为此,被告支付给了原告为重新采购的管材所做的335,635.56元的防腐费用。但之前原告所做的因被告提供的不合格管材而产生的324,760.8元的防腐费用,被告一直未支付(即2014年9月、11月移交的两批管材防腐费)。因责任不在原告,该防腐费用被告理应在2014年11月7日支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第2款的约定:“甲方(即被告)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即原告)支付未付款项金额0.02%的违约金”。被告未能在2014年11月7日将324,760.8元的防腐费支付给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到贵院,望贵院依法审理。

被告昆仑燃气公司口头答辩称:1.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该笔防腐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应该由第三人承担,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防腐合同仅涉及第二次防腐加工,且相关费用我方已全部结清,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明确提出该笔防腐费应于2014年11月7日支付,原告的起诉到目前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怡诚公司陈述称:案涉的防腐加工合同及防腐费均与我方无关,被告提出由我方承担案涉加工费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被告提出防腐费包含在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中,应由我方向原告支付防腐费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至今没有与我方完成结算及支付,无权要求我方为其承担防腐费。目前案涉工程已经完成了竣工验收,质保期也已经届满,但是由于被告自身原因至今未与我方完成结算,被告目前支付的费用尚不足以承担我方购买管材及施工的费用,在被告已经自行将防腐外包给原告的情况下,案涉防腐费跟我方无关,被告追加我方为第三人的真实目的是想在之后的工程款结算当中扣除防腐费。被告在明知本案防腐费与我方无关的情况下追加我方为第三人属于滥用诉权,增加我方诉累。被告明知我方作为中标单位应当由我方提供管材及防腐,但是在施工合同签订前被告将防腐工程自行外包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物资验收移交确认单,早在2014年10月10日原告就已经向被告交付了防腐加工的管材,而我方中标的时间是2014年6月9日,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1日,即我方中标后在签订施工合同前被告就将防腐工程外包给原告,导致我方无法正常履行施工合同中关于防腐的工作,也无法介入到防腐材料的选择以及防腐实施过程。因此本案的防腐费与我方无关,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提到的管材质量问题,理由也不能成立,首先会议纪要没有经过我方认可,也没有经过我方确认,罗成强只是作为我方投标及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并不是项目经理,他本身也不具备项目管理的资质,无法对管材质量进行确认,另外会议纪要的内容已经构成对原合同的实质变更,罗成强在未得到我方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我方做出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会议纪要内容,也跟本案的原、被告之间的防腐加工合同及相关防腐费无关。最后案涉防腐费是被告的单方行为所导致,因此被告向我方发送的防腐费的函是不能成立的,相反第三人在提供管材的时候已经将材质检验报告及出厂合格证交给被告,是被告将管材交给原告进行防腐,被告又要求我方用加工过的管材进行施工,上述行为均是被告的单方行为,被告在明知案涉防腐费与我方无关的情况下追加我方为第三人,诉累产生的损失以及被告违约对我方造成的损失我方保留进一步追究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承崇公司提交《3PE防腐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物资验收移交确认单》六份,欲证实:①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3PE防腐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管材进行防腐处理,合同价款按合同单价以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对被告提供的管材进行防腐处理,并按要求分别于2014年9月、11月将处理后的管材移交给被告。该防腐费用为324,760.8元;③因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管材在购买时材质不符合要求,无法使用,故被告又重新采购了一批管材,并将重新购置的管材又交由原告做防腐处理,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至12月27日将重新购置的管材做防腐处理后移交给了被告,为此被告支付原告为重新采购管材所做的防腐费用33,5635.56元;④原告所做的因被告提供的不合格管材而产生的防腐费用324,760.8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即2014年9月、11月移交的两批管材防腐费),因责任不在原告,该防腐费用被告理应在2014年11月7日支付给原告;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金额0.02%的违约金。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份合同仅涉及到第二次防腐加工费,且被告已经完全支付;对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12月17日、12月24日、12月27日的《物资验收移交确认单》无异议,认为此四份确认单的金额相加(除物流费外)刚好是合同中的暂定金额。对其余两份(2014年9月金额157,330.8元、2014年11月金额167,430元),已明确注明现转成四川怡成,证实原告认可该防腐加工费324,760.8元应当由怡诚公司承担而与我方无关。第三人怡诚公司认为,第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合同内容及实际的管材防腐加工与第三人无关,从该组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是在第三人中标后施工合同签订前,可以证实被告明知第三人作为中标单位应当由第三人提供管材及防腐加工的情况下,擅自违约将防腐另行委托给原告。本院认为,合同相对人被告昆仑燃气公司对《3PE防腐委托加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能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对防腐加工的标的物、合同总价、质量、运输方式、交货时间地点、验收、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物资验收移交确认单》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承崇公司提交《关于二次3PE防腐费用的函》《顺丰速运运单查询单》《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欲证实:①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拖欠的324,760.8元的防腐费用,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向被告发送了《关于二次3PE防腐费用的函》,要求被告尽快对欠付的款项予以支付;②被告公司的原负责人范于杰对该函件的内容予以确认并接受;③原告又将该函件通过邮寄的方式寄送至被告公司处;④被告收到函件后,一直不予支付324,760.8元的防腐费用;⑤2020年1月6日,因被告拒不支付防腐费用,原告在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诺支付防腐费用并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在该案中,原告应被告要求撤诉,但之后,被告也未支付防腐费用。经质证,被告昆仑燃气公司认为《关于二次3PE防腐费用的函》上范于杰签字,经被告与范于杰确认,范于杰的意见是由我公司申请鉴定确认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其次,该签字假设是范于杰本人所签,也仅能证明范于杰曾经收到过函,而并不表示其对函件内容予以认可,除了签字以外并无任何确认的意思表示,而且从时间上看,签字时范于杰已经没有在被告处担任任何职务,其签字并不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对《民事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仅能证明原告于2020年1月6日起诉过被告,后于2020年3月20日撤诉,并不能证明被告承诺向其支付防腐费。第三人怡诚公司认为与怡诚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明确表示已收《关于二次3PE防腐费用的函》,故能证实2019年11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函件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民事裁定书》能证实(2020)云2331民初84号案件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事实;

3.原告承崇公司提交银行支付凭证一份、发票六份、记账凭证一份、交易明细查询历史一份,欲证实:①在被告支付原告335,635.56元的重做防腐费用前,原告提出向被告出具了发票,原告所出具的票据金额及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10日57,400元、2014年10月10日65,094.22元、2015年1月15日106,600元、2015年1月15日77,141.34元、2015年1月15日28,400元,合计335,635.56元;②原、被告合作期间,双方每年末会对当年开具的发票及对应发票未支付的款项进行确认核实,该确认并非是工程款的确认,而是针对当年开票金额与未付金额的确认;③经确认:在2015年期间,原告开具给被告的票据合计金额为:310,341.34元,原告出具发票的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5年1月15日106,600元、2015年1月15日77,141.34元、2015年1月15日28,400元、2015年5月4日78,560元、2015年8月31日19,640元。被告未按照当年票据金额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4,910.01元;④被告已经支付了第二次防腐的费用,但并未按约定支付第一次防腐的费用,被告应承担相应付款及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昆仑燃气公司认为发票中编号为01717123金额为78,560元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该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是镁阳极、阀门联线、综合检测测试砖与本案的防腐合同无关。其余发票正好证明了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结清了防腐费用,同时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合作期间往来款项确认,仅是针对开票金额与未付金额的确认。对《交易明细查询历史单》仅能证明原告自己资金往来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其防腐费,也不能证明双方的对账单仅是针对开票金额与未付金额的确认,且可看出原告除该账户外明显存在其他账户。第三人怡诚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恰能证实防腐委托、开票结算的双方均是原、被告,与第三人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银行支付凭证、发票、记账凭证能证实2014年至2015年原、被告间的部分款项往来情况。交易明细查询历史能证实原告在富滇银行昆明高新支行账户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银行流水情况;

4.原告承崇公司提交范于杰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实范于杰认可是委托原告进行防腐加工,并不是第三人委托原告。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合作单位,发现管材有问题需开挖重新防腐,但防腐费用是由第三人支付,并不是由被告支付。第三人认为,对范于杰陈述的费用由第三人支付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系本院制作,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于询问笔录中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承崇公司提交(2020)云2331民初第84号庭审笔录二页(页码编号183-184页),欲证实被告承认签订防腐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0月,发现质量问题的时间是2014年11月7日,原告提交的《3PE防腐委托加工合同》是第一次防腐加工的合同。经质证,被告认为,《3PE防腐委托加工合同》时间当时是空白的,后来是因被告的上级公司来合同专项检查提出合同必须有签订时间,被告才补填的,但并不是合同准确的签订时间。第三人对笔录中被告自行将防腐加工委托给原告认可,有一批管材是被告委托第三人采购委托第三人拉走,整个施工过程甲控材料第三人均是按照被告的要求采购,11月30日的管材第三人至今未拉走还在防腐厂。本院认为,对于该笔录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采信;

6.被告昆仑燃气公司提交《禄丰县土官镇云钛路天然气干管工程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及四川怡诚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土官镇云钛路施工合同》各一份,欲证实案涉的防腐费已包含在工程款中,应由四川怡诚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招标文件是被告与第三人的招标文件原告没有参与,且土官镇云钛路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是9月份就签订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在前,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在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第三人中标后在施工合同签订前,被告就违约将防腐外包给原告,导致施工合同当中防腐的工作内容第三人始终无法介入,因此这个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跟本案的加工合同及原、被告的债权债务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

7.被告昆仑燃气公司提交付款回执单、原被告2016年1月往来款项确认书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已于2015年11月9日将原告的防腐质保金退还给原告,双方的《3PE防腐委托加工合同》已履行完毕,且2016年1月7日原、被告之间经过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的费用仅为491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往来款确认函只是确认2015年被告支付款项310,341.31元,是原、被告这一年的往来款,并不是工程欠款的确认。第三人认为与第三人无关。本院认为,付款回执单所载内容能证实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退回质保金15,311.78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往来款项确认书所载明的内容为被告与原告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往来款项结余数的通知,并不能证实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的费用为4910元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8.被告昆仑燃气公司提交《关于处理土官云钛路然气干管工程管材质量问题的会议纪要》及会议纪要签发单各一份,欲证实防腐费应由怡诚公司承担。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2014年11月7日被告发现第三人提供的管材有问题召开会议要求重新做防腐,而原告所作的第一次防腐早已经交付,故被告不可能预测管道有问题提前签订加工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系第一次防腐加工合同,并不是第二次防腐加工合同。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罗成强仅是第三人投标、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不是项目经理,因此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会议纪要载明的关于管材质量问题及后续处理问题罗成强都无权代表第三人发表意见。被告作为专业公司应该有最基本的审查义务,不能仅依据罗成强是投标的授权委托人就无限的推定罗成强可以代表第三人做出任何意思表示,况且会议纪要内容是单纯不利于第三人,且对原合同意思表示进行了实质的变更,第三人对会议纪要的内容一概不知,关于管材质量及后续处理的问题从来没有经过第三人的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

9.被告昆仑燃气公司提交云南昆仑(2019)6号云南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文件一份,欲证实从2019年1月开始,范于杰就已经不在被告处任职。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文件能证明范于杰在合同的履行期间是被告的负责人,其有权而且有能力对该事件进行处理,范于杰所有的行为代表了被告。第三人认为与第三人无关。本院认为,该文件所载内容能证实2019年1月13日前范于杰任被告公司的经理、安全总监职务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0.被告昆仑燃气公司提交《关于3PE防腐费用的函》、公证书、邮寄单各一份,欲证实被告要求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其所欠的防腐费。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在公证书上已经承认欠原告款项为324,760.8元。第三人认为被告的函件内容不成立,且被告邮寄只载明罗成强的联系方式,第三人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函件所载内容能证实欠原告的防腐费用324,760.8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1.被告昆仑燃气公司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欲证实罗成强是第三人的代理人,其有权处理与施工合同有关的事宜,其有权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经质证,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来往,与其无关。第三人认为授权委托书上刘怡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是伪造的,授权委托书是投标委托书,被告故意割裂整个招投标文件,罗成强仅仅是投标代理人及投标文件的编制人,并不是项目经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

12.被告昆仑燃气公司提交函一组,欲证实被告与第三人未结算的原因、责任在第三人。经质证,原告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并不知道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包含防腐加工,原告不知道第三人的存在。第三人认为其并没有收到该组函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原告承崇公司(乙方)与被告昆仑燃气公司(甲方)签订《3PE防腐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编号:LFKL-2014-034)约定,一、标的物:产品名称:1、3PE聚乙烯加强级防腐,产品规格φ325×8,数量(m)3516,数量(吨)221.649,数量(㎡)3691.8,单价(元)82.00,金额(元)302727.60;2、3PE聚乙烯加强级防腐,产品规格φ219×8,数量(m)60,数量(吨)2.528,数量(㎡)42.78,单价(元)82.00,金额(元)3507.96;3、物流费用(承崇防腐厂-禄丰县土官镇云钛路),数量(吨)224.177,单价(元)75.00,金额(元)16813.28。合同总金额:¥323,048.84元(大写:叁拾贰万叁仟零肆拾捌元捌角肆分)。防腐费开具防腐增值税发票(17%),物流费用开具装卸费增值税发票(6%)。合同价款:¥323,048.84元(大写:叁拾贰万叁仟零肆拾捌元捌角肆分)。合同价款组成:以上合同价为暂估价,实际合同价款按实际发生量结算,经甲乙双方确认为准。质量标准:GB/T23257-2009。质量保证期:保证期为货到验收合格日起12个月。质量保证期内,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乙方不能及时更换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保证金不再返还。乙方以公路方式运输,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交货时间为根据甲方要求,乙方提供资料为产品合格证及检验报告。防腐费的结算为经甲乙双方确认第一批管材防腐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40%防腐费(即¥122,494.22元),全部成品管在厂内验收合格后付至95%(即¥168,429.56元),剩余5%(即¥15,311.78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届满无异议时一次性付清。物流费用的结算为待全部防腐成品管交付完毕,经甲乙双方确认后,甲方收到乙方发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即¥16,813.28元)。同时对包装、售后服务承诺、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作了约定。合同上甲方处加盖有被告昆仑燃气公司的印章,乙方处加盖有原告承崇公司的印章。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承崇公司进行了防腐加工,防腐加工完毕后交付给被告昆仑燃气公司,此次防腐加工费即第一次防腐加工费是324,760.8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昆仑燃气公司在对工程作拍片复查工作时,发现使用的管材验收标准均不符合设计要求,又由原告承崇公司进行第二次防腐加工,第二次防腐加工费是335,635.56元。进行第二次防腐加工时原、被告未另行签订合同。2015年11月9日,被告昆仑燃气公司向原告承崇公司退回云钛路3PE防腐质保金15,311.78元。

还查明,第二次防腐加工费335,635.56元被告已付清。另一笔防腐加工费即第一次防腐加工费324,760.8元至今未支付。2019年11月18日,原告承崇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昆仑燃气公司寄递了关于二次3PE防腐费用的函,该函载明:“致:禄丰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2014年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3PE防腐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编号为(LFKL-2014-034),根据合同内容我公司接受贵公司委托3PE防腐加工任务。我公司已按委托加工要求完成了管材的防腐加工工作,并将加工产品与贵公司和四川怡诚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了移交并签字认可。防腐费总金额为659,396.36元,其中贵公司员工王俊荣经办的防腐费金额为335,635.56元已支付,剩余李隆一经办的防腐费金额为324,760.8元,至今还未支付,且对该笔费用如何支付一直未给明确答复,故我公司来函请求明确支付方及时间,以便我公司开据发票抬头及其它事务处理,特感为谢!发函人:昆***防腐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5日。”发函人处加盖有原告承崇公司的印章。2019年11月19日被告昆仑燃气公司收到原告函件。2020年1月6日,原告承崇公司向禄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昆仑燃气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云2331民初84号],后原告承崇公司撤回起诉。

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关于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承崇公司认为,原告多次找被告原负责人范于杰要求处理两次加工费支付的事宜,原告知道范于杰调走后,发函给被告要求支付第一次的加工费,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不得已才于2020年向法院起诉,且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还支付原告加工费,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昆仑燃气公司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的该笔费用应当在2014年11月7日支付,按照当时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只有两年,即2016年11月6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关系一直存在,被告并不否认,但就案涉项目来讲,不能把其他工程与本案工程混淆。2019年11月关于二次3PE防腐费用的函中被告无法确定是否是范于杰的签名,且当时范于杰已经不是被告的在职人员,无权代表被告对相关债权债务进行认可。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发生过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怡诚公司认为,怡诚公司是本案第三人,对诉讼时效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2019年11月18日,原告承崇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昆仑燃气公司寄递了《关于二次3PE防腐费用的函》,载明:“…防腐费总金额为659,396.36元,其中贵公司员工王俊荣经办的防腐费金额为335,635.56元已支付,剩余李隆一经办的防腐费金额为324,760.8元,至今还未支付…”被告于2019年11月19日收到此函,证实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催要第一次防腐加工费324,760.8元的时间是2019年11月19日,本案属于普通的民事诉讼,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原告应于2022年11月18日前向法院起诉,现原告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原告承崇公司认为,被告认可防腐工程原告做了两次,第二次的加工费被告已支付,第一次加工费因系第三人原因导致材料不合格,故第一次加工费应由第三人支付,但《3PE防腐委托加工合同》系原、被告签订,合同主体是原、被告,是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加工并非第三人委托原告加工,故应由被告支付防腐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昆仑燃气公司认为,案涉的加工费应该由第三人怡诚公司承担。本案中所涉及的管材是用于第三人施工的项目,在被告与第三人的施工合同及招投标文件中均明确防腐费包含在工程款中,且是因为第三人的原因导致被告与第三人未结算。被告虽与原告签订《3PE防腐委托加工合同》,但该份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已经支付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费用。原告提交的物资验收移交确认单可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已对确认单上的防腐费及运费进行过结算,且已经注明了现转成四川怡诚,表明原告及第三人均已认可该笔防腐费由第三人四川怡诚公司承担。

第三人怡诚公司认为,被告至今未完成与怡诚公司的结算及支付;在《施工合同》签订前,被告违约将管材防腐另行外包给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怡诚公司无法正常履行管材防腐工作,且怡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亦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案涉防腐费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以怡诚公司提供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主张由怡诚公司向原告支付防腐费的理由也不成立。《会议纪要》虽记载管材存在质量问题,但未经怡诚公司确认,且《会议纪要》不能证明怡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防腐费,案涉防腐费系被告单方行为导致,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承崇公司与被告昆仑燃气公司签订的《3PE防腐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承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防腐加工,加工完毕后交付被告昆仑燃气公司的义务,则被告昆仑燃气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承崇公司相应的防腐费。本案中被告以第一次防腐加工材料由第三人提供,因第三人提供的加工材料不合格,导致原告又进行了第二次加工,第二次防腐加工费被告已付清,故第一次防腐费324,760.8元应由第三人怡诚公司支付给原告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案涉的《3PE防腐委托加工合同》系原、被告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并非《3PE防腐委托加工合同》的相对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承崇公司要求被告昆仑燃气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防腐费324,760.8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3PE防腐委托加工合同》虽然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原告自认在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第一次防腐加工费时,被告承诺待被告与第三人结算后再支付防腐加工费,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付款限期进行了重新约定,因被告与第三人何时结算不确定,故应视为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禄丰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防腐加工费324,760.8元;

二、驳回原告昆***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四川怡诚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6元(已交),由被告禄丰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昆***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被告禄丰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昆***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丽丽

审判员  李玲红

审判员  白世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