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怡诚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

禄丰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昆***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民申10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禄丰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市金山镇金水路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5577900891。
法定代表人:李效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剑,云南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昆***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工业园区上蒜基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75356226X4。
法定代表人:唐承烈,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怡诚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林荫街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54422462。
法定代表人:刘维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该公司监事。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英豪,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禄丰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燃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昆***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崇公司)、四川怡诚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23民终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昆仑燃气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原审在审理时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9日收到《关于二次3PE防腐费用的函》后,范于杰在该函件上签字,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收到《关于二次3PE防腐费用的函》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收到时该函件上已经有了范于杰的签字,并非原审认定的申请人收到后范于杰才在该函件上签字。原审法院这一认定明显错误,而原审法院基于这一错误认定作出了错误的结论。(二)原审认为范于杰在《关于二次3PE防腐费用的函》上签字的行为能够代表申请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为范于杰在《关于二次3PE防腐费用的函》上签字,范于杰的行为能够代表申请人,故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自2019年11月19日重新起算诉讼时效,该认定严重违背范于杰在签字时已不是申请人总经理的事实。本案被申请人诉状中明确提出应支付诉争防腐费的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原审庭审中其代理人当庭陈述的应付完诉争防腐费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9日,即被申请人明知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的,就算按诉讼时效三年,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应于2018年11月28日届满,中间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届满后申请人也未作出同意承担诉争的防腐费的承诺,更未进行过支付;且二被申请人已通过物资验收移交确认单对诉争的防腐费应由被申请人怡诚公司支付并进行了确认,申请人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为此,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主张范于杰于2019年1月后已经不在申请人处任职,其也不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关于二次3PE防腐费用的函》上仅是签名,并未签署“情况属实”等其他说明,仅能证据其收到了该函,并不代表其认可函件中的内容,更不能以此就认为其能代表申请人承认该债务并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经审查,2019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承崇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向昆仑燃气公司寄递了关于二次3PE防腐费用的函,该函载明:“致:禄丰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2014年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3PE防腐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编号为(LFKL-2014-034),根据合同内容我公司接受贵公司委托3PE防腐加工任务。我公司已按委托加工要求完成了管材的防腐加工工作,并将加工产品与贵公司和四川怡诚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了移交并签字认可。防腐费总金额为659396.36元,其中贵公司员工王俊荣经办的防腐费金额为335635.56元已支付,剩余李隆一经办的防腐费金额为324760.8元,至今还未支付,且对该笔费用如何支付一直未给明确答复,故我公司来函请求明确支付方及时间,以便我公司开据发票抬头及其它事务处理,特感为谢!发函人:昆***防腐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5日。”发函人处加盖有承崇公司的印章。原负责人(签名)范于杰。2019年11月19日昆仑燃气公司收到承崇公司函件。申请人主张该防腐费金额为324760.8元应由被申请人怡诚公司支付,而怡诚公司则主张在一审庭审时,申请人尚未与怡诚公司完成结算和支付,申请人将防腐外包给被申请人的前提下,无权要求怡诚公司承担该笔费用。本案中,范于杰于2013年至2019年1月份以前是申请人处的总经理,本案案涉防腐费324760.8元系其担任总经理时而发生,结合上述《关于二次3PE防腐费用的函》上原负责人(签名)处有范于杰的签名,已经表明其知晓该笔款项未支付。申请人又于2019年11月19日收到被申请人承崇公司的该函件,故原审法院确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于2019年11月19日起算并无不当。
综上,昆仑燃气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禄丰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玉华
审判员  薛 丽
审判员  李玲燕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