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怡诚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

禄丰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昆***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民终1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禄丰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市金山镇金水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5577900891。
法定代表人:李效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剑,云南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工业园区上蒜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75356226X4。
法定代表人:唐承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酿,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怡诚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林荫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54422462。
法定代表人:刘维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该公司监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英豪,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禄丰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崇公司)、四川怡诚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2021)云2331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昆仑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剑、被上诉人承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酿、被上诉人怡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宋英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昆仑燃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2021)云2331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由怡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或驳回承崇公司的起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昆仑燃气公司与承崇公司于2014年10月签订了《3PE防腐委托加工合同》,且认定了相关的付款时间,承崇公司在其诉状中也明确提出应在2014年11月7日支付其防腐费,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两年,至2016年11月6日诉讼时效已届满。一审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9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与事实不符。昆仑燃气公司与承崇公司之间的2016年1月往来款项确认书已经证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昆仑燃气公司欠承崇公司的防腐费及质保金仅为4910元。一审认为仅能证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往来款项余数与事实及该确认书上载明的内容不符。一审查明两次防腐加工均用于土官镇云钛路的天然气工程,且该工程的承包方是怡诚公司,而相关的防腐工程包含在昆仑燃气公司与怡诚公司的工程合同中。昆仑燃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招投标文件、相关的工程量清单、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案涉的防腐工程已包含在怡诚公司的承包范围内,相关的防腐费用应由其支付。同时昆仑燃气公司还向一审提交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有怡诚公司人员参加并签字认可,进一步证明了案涉防腐费应由怡诚公司承担。承崇公司提交的物资验收移交确认单上注明了“转四川怡诚”,也表示承崇公司认可案涉防腐费由怡诚公司承担。一审认为怡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案涉防腐工程发生在2014年,其诉讼时效应当适用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被上诉人承崇公司辩称,第一,承崇公司与昆仑燃气公司一直有业务来往,在2019年11月15日昆仑燃气公司还向承崇公司支付了最后一笔款项,诉讼时效应该从2019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3年到2022年11月15日。第二,2016年1月往来款项确认书是2015年度双方资金往来的确认,不是双方的工程量确认,昆仑燃气公司对该确认书理解有误。第三,承崇公司与昆仑燃气公司才是合同的相对方,怡诚公司只是昆仑燃气公司委托代其向承崇公司交付钢管而已,所有的权利义务应该由昆仑燃气公司承担,与怡诚公司无关。昆仑燃气公司提出在物资验收移交确认单上注明了转怡诚公司,是非常正常的,因为怡诚公司是昆仑燃气公司的承包商,表明当时的提货人是怡诚公司,是昆仑燃气公司委托怡诚公司来提货,并不是把加工件的所有权转移给怡诚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怡诚公司辩称,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与怡诚公司无关,故不发表意见。昆仑燃气公司天然气工程项目由怡诚公司承包是事实,但在该工程中标之后签订工程合同之前,昆仑燃气公司就自行将防腐工作委托给了承崇公司,导致工程合同中关于管材防腐的工作怡诚公司无法介入。基于合同相对性,昆仑燃气公司与承崇公司因《3PE防腐委托加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怡诚公司无关。会议纪要以及有“转怡诚公司”等字样的物资验收移交确认单,只有罗成强的签字,怡诚公司与罗成强之间无劳动关系,罗成强在怡诚公司没有任何职务,仅代理怡诚公司处理招投标的相关事宜,在工程资料中明确载明项目经理是廖成杰,因此罗成强的签字不能代表怡诚公司对上述事实的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承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昆仑燃气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承崇公司的防腐费324760.8元,并支付146337.22元的违约金(以324760.8元为基数,按每日0.02%,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计算),及自2021年1月8日起至防腐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24760.8元为基数,按每日0.0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昆仑燃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承崇公司(乙方)与昆仑燃气公司(甲方)签订《3PE防腐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编号:LFKL-2014-034)约定,一、标的物:产品名称:1、3PE聚乙烯加强级防腐,产品规格φ325×8,数量(m)3516,数量(吨)221.649,数量(㎡)3691.8,单价(元)82.00,金额(元)302727.60;2、3PE聚乙烯加强级防腐,产品规格φ219×8,数量(m)60,数量(吨)2.528,数量(㎡)42.78,单价(元)82.00,金额(元)3507.96;3、物流费用(承崇防腐厂-禄丰县土官镇云钛路),数量(吨)224.177,单价(元)75.00,金额(元)16813.28。合同总金额:¥323048.84元(大写:叁拾贰万叁仟零肆拾捌元捌角肆分)。防腐费开具防腐增值税发票(17%),物流费用开具装卸费增值税发票(6%)。合同价款:¥323048.84元(大写:叁拾贰万叁仟零肆拾捌元捌角肆分)。合同价款组成:以上合同价为暂估价,实际合同价款按实际发生量结算,经甲乙双方确认为准。质量标准:GB/T23257-2009。质量保证期:保证期为货到验收合格日起12个月。质量保证期内,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乙方不能及时更换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保证金不再返还。乙方以公路方式运输,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交货时间为根据甲方要求,乙方提供资料为产品合格证及检验报告。防腐费的结算为经甲乙双方确认第一批管材防腐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40%防腐费(即¥122494.22元),全部成品管在厂内验收合格后付至95%(即¥168429.56元),剩余5%(即¥15311.78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届满无异议时一次性付清。物流费用的结算为待全部防腐成品管交付完毕,经甲乙双方确认后,甲方收到乙方发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即¥16813.28元)。同时对包装、售后服务承诺、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作了约定。合同上甲方处加盖有昆仑燃气公司的印章,乙方处加盖有承崇公司的印章。另查明,合同签订后,承崇公司进行了防腐加工,防腐加工完毕后交付给昆仑燃气公司,此次防腐加工费即第一次防腐加工费是324760.8元。2014年11月3日昆仑燃气公司在对工程作拍片复查工作时,发现使用的管材验收标准均不符合设计要求,又由承崇公司进行第二次防腐加工,第二次防腐加工费是335635.56元。进行第二次防腐加工时承崇公司与昆仑燃气公司未另行签订合同。2015年11月9日,昆仑燃气公司向承崇公司退回云钛路3PE防腐质保金15311.78元。还查明,第二次防腐加工费335635.56元昆仑燃气公司已付清。另一笔防腐加工费即第一次防腐加工费324760.8元至今未支付。2019年11月18日,承崇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向昆仑燃气公司寄递了关于二次3PE防腐费用的函,该函载明:“致:禄丰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2014年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3PE防腐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编号为(LFKL-2014-034),根据合同内容我公司接受贵公司委托3PE防腐加工任务。我公司已按委托加工要求完成了管材的防腐加工工作,并将加工产品与贵公司和四川怡诚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了移交并签字认可。防腐费总金额为659396.36元,其中贵公司员工王俊荣经办的防腐费金额为335635.56元已支付,剩余李隆一经办的防腐费金额为324760.8元,至今还未支付,且对该笔费用如何支付一直未给明确答复,故我公司来函请求明确支付方及时间,以便我公司开据发票抬头及其它事务处理,特感为谢!发函人:昆***防腐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5日。”发函人处加盖有承崇公司的印章。2019年11月19日昆仑燃气公司收到承崇公司函件。2020年1月6日,承崇公司向禄丰县人民法院起诉昆仑燃气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云2331民初84号],后承崇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承崇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关于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1月18日,承崇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向昆仑燃气公司寄递了《关于二次3PE防腐费用的函》,载明:“…防腐费总金额为659,396.36元,其中贵公司员工王俊荣经办的防腐费金额为335,635.56元已支付,剩余李隆一经办的防腐费金额为324,760.8元,至今还未支付…”昆仑燃气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收到此函,证实承崇公司最后一次向昆仑燃气公司催要第一次防腐加工费324760.8元的时间是2019年11月19日,本案属于普通的民事诉讼,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承崇公司应于2022年11月18日前向法院起诉,现承崇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承崇公司与昆仑燃气公司签订的《3PE防腐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承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防腐加工,加工完毕后交付昆仑燃气公司的义务,则昆仑燃气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承崇公司相应的防腐费。本案中昆仑燃气公司以第一次防腐加工材料由怡诚公司提供,因怡诚公司提供的加工材料不合格,导致承崇公司又进行了第二次加工,第二次防腐加工费昆仑燃气公司已付清,故第一次防腐费324760.8元应由怡诚公司支付给承崇公司为由提出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的《3PE防腐委托加工合同》系承崇公司与昆仑燃气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怡诚公司并非《3PE防腐委托加工合同》的相对人,昆仑燃气公司与怡诚公司之间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昆仑燃气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承崇公司要求昆仑燃气公司支付拖欠的防腐费324760.8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承崇公司主张要求昆仑燃气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3PE防腐委托加工合同》虽然约定了付款时间,但承崇公司自认在之后承崇公司向昆仑燃气公司催要第一次防腐加工费时,昆仑燃气公司承诺待昆仑燃气公司与怡诚公司结算后再支付防腐加工费,应视为承崇公司与昆仑燃气公司对付款限期进行了重新约定,因昆仑燃气公司与怡诚公司何时结算不确定,故应视为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承崇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禄丰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昆***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防腐加工费324760.8元;二、驳回昆***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四川怡诚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8366元(已交),由禄丰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负担(因昆***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禄丰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昆***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昆仑燃气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对“合同签订后,承崇公司进行了防腐加工,防腐加工完毕后交付给昆仑燃气公司”有异议,认为第一次防腐加工完毕后是交付给怡诚公司。2.对“进行第二次防腐加工时承崇公司与昆仑燃气公司未另行签订合同”有异议,认为《3PE防腐委托加工合同》针对的就是第二次防腐加工,该合同是在产生了第二次防腐加工时才签订。被上诉人承崇公司、怡诚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昆仑燃气公司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述。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昆仑燃气公司应否向承崇公司支付第一次防腐工程款项?2.承崇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焦点1,昆仑燃气公司主张第一次防腐加工系怡诚公司自行委托承崇公司进行,在第一次防腐加工中因怡诚公司提供的管材不合格,导致需进行第二次防腐加工,昆仑燃气公司与承崇公司针对第二次防腐加工于2014年10月才签订《3PE防腐委托加工合同》。本院认为,第一,昆仑燃气公司与承崇公司签订的《3PE防腐委托加工合同》未记载签订时间,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确认《3PE防腐委托加工合同》具体的签订时间。但根据昆仑燃气公司的会议纪要可知,昆仑燃气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经检查发现第一次防腐加工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故根据昆仑燃气公司的主张其不可能在2014年11月3日之前与承崇公司针对二次防腐加工签订《3PE防腐委托加工合同》,昆仑燃气公司的主张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印证。第二,昆仑燃气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经检查发现第一次防腐加工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故第一次防腐加工的时间应在2014年11月3日之前,而第二次防腐加工的时间应在2014年11月3日之后。但在2014年9月的物资验收移交确认单上,昆仑燃气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进行签章,对第一次防腐加工的部分费用进行确认。本院认为,昆仑燃气公司在尚未发现第一次防腐加工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且未与承崇公司签订《3PE防腐委托加工合同》的情况下,在2014年9月的物资验收移交确认单上签章并对第一次防腐加工的部分费用进行确认违反客观常识,且与其上述主张矛盾。第三,昆仑燃气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收到承崇公司向其发出的《关于二次3PE防腐费用的函》,该函明确载明防腐费总金额为659396.36元,王俊荣经办的第二次防腐加工费用335635.56元已支付,李隆一经办的第一次防腐加工费用324760.8元未支付,要求明确如何支付。昆仑燃气公司原经理范于杰在《关于二次3PE防腐费用的函》上签字确认,其对该函件记载内容并未提出异议。范于杰作为昆仑燃气公司原经理、安全总监,在签订《3PE防腐委托加工合同》时其作为昆仑燃气公司的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进行签字,范于杰在《关于二次3PE防腐费用的函》上签字的行为能够代表昆仑燃气公司。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第一次防腐加工存在质量问题并不是因承崇公司原因造成,昆仑燃气公司作为《3PE防腐委托加工合同》的相对人,且对第一次防腐加工的费用进行过确认的情况下,应承担向承崇公司支付第一次防腐加工费324760.8元的责任。昆仑燃气公司认为2014年11月金额为167430元的物资验收移交确认单上有“现转成四川怡诚”的字样,表示承崇公司认可第一次防腐费由怡诚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该备注字样指代不明,怡诚公司并非《3PE防腐委托加工合同》的相对人,昆仑燃气公司的该项辩解,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纳。昆仑燃气公司与怡诚公司之间针对本案所涉第一次防腐加工费324760.8元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昆仑燃气公司与怡诚公司可另行主张。故对怡诚公司要求对《授权委托书》中罗成强、刘怡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本案亦不予准许。
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能够确认承崇公司一直在向昆仑燃气公司主张权利,且根据焦点1的论述,昆仑燃气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收到《关于二次3PE防腐费用的函》后,范于杰在该函件上签字,范于杰的行为能够代表昆仑燃气公司,故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自2019年11月19日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承崇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1元,由上诉人禄丰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邱德英
审判员  晋 芳
审判员  刘 莹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