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怡诚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怡诚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07民初3458号之一 原告:***,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卓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怡诚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街××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怡诚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怡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 ***诉称,请求判令:一、四川怡诚公司向***支付无损检测费用202400元;二、四川怡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5日,***与四川怡诚公司签订无损检测合同,***于2016年1月28日完成全部检测工作,检测费用共计202400元。四川怡诚公司至今未支付检测费用,故诉至法院。 四川怡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四川怡诚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美年广场,属于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四川怡诚公司并未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的规定,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四川怡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租房合同》《租用土地合同书》、成都美年广场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地址证明》、华西大厦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四川怡诚公司的员工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房产证复印件、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拟证明四川怡诚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在案材料不能证明四川怡诚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依法应以四川怡诚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为住所地。四川怡诚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街××号,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四川怡诚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怡诚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