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怡诚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怡诚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辖终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怡诚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案件由来:上诉人四川怡诚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怡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345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事由:上诉人四川怡诚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虽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街××号,但上诉人从未在该地址经营办公,也未在该地址设立办事机构。自2013年3月起,上诉人怡诚公司就一直在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美年广场C座11楼1111号-1114号办公,该地址应为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此,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租房合同》、《租用土地合同书》、《地址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定理由:根据***所提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管辖法院,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四川怡诚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租房合同》、《租用土地合同书》、成都每年广场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地址证明》、华西大厦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四川怡诚公司员工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拟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公司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变更住所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故上诉人四川怡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上诉人四川怡诚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定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告知事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