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彭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游礼平诉被告四川彭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07民初738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
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3月入职被告担任工程部经理,在万科翡翠公园项目从事现场管理工作。被告未发放2017年1月、2月的工资给原告。2017年3月31日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17年1月、2月工资22766元;2.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17年3月工资3450元;3.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915元;4.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5233.56元;5.被告返还原告垫支的报销费695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入职被告处担任工程部经理,工作地点在双流区万科翡翠公园项目从事现场管理,合同履行地在不在武侯区。同时,虽然原告工商登记地为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6号华西国际1幢23层20号,但经本院实地核实,被告**公司并未在工商登记地址办公,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为金牛区北三环路一段221号华侨城·创想中心A栋902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因本案合同履行地不在武侯区,被告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金牛区,故,本案应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傅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