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彭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彭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6民初8284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彭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李嘉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宏,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彭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被告彭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2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工程部经理。原告在万科翡翠公园项目从事现场管理工作。2012年7月起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至2016年12月。2017年1月起被告未购买社会保险。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月平均工资11383元,通过工商银行、民生银行转账领取。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原告在万科翡翠公园项目工作,但被告未发放2017年1月、2月工资给原告。2017年2月21日该项目完工,被告未再安排原告工作。2017年3月31日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17年1月、2月工资22766元;2、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17年3月工资3450元;3、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915元;4、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年休假未休工资5233.56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该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被告返还原告垫支的报销费695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措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2017年1月、2月的工资22766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交了原告2017年1月份及2月份的考勤记录,依据考勤记录,原告2017年1月份的工资应为1860.66元,2017年2月份的工资应为251.66元,原告至2017年2月21日口头提出辞职之后的工资于法无据。关于原告要求2017年3月份的工资3450元,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行陈述其2月21日之后便没有再工作,虽然被告对原告没有再工作的理由不予认可,在诉状中原告诉称是被告未再安排原告工作,而实际上是原告自身原因提出了口头辞职未在被告公司继续工作,所以原告要求支付2017年3月的工资于法无据。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915元的问题,原告的月工资并非其陈述的11383元,而是3500元,原告并非被告公司工程部经理,仅仅为质检员,原告在诉状中明确指出是自行提出辞职,原告所诉称的是因为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在诉讼发生后为了得到经济补偿金而编制的理由,在离职当时,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是以该理由而要求辞职,故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年休假未休工资的问题,被告在春节期间已经连同春节法定假7天及原告应享有的年休假5天统一休假,不存在未给予年休假的问题。关于原告要求返还报销费6950元的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入职彭措公司。2017年2月21日,***在其工作的工地上了最后一天班后,未再上班。2017年3月31日,***向彭措公司邮寄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的《离职通知书》,邮寄收件地址为彭措公司在成都市金牛区的实际办公地址,《离职通知书》载明:“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4月12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的劳动仲裁申请,***的仲裁请求为:1、彭措公司支付***2017年1月、2月工资16600元;2、彭措公司支付***2017年3月工资3450元;3、彭措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500元;4、彭措公司支付***年休假未休工资4579.31元;5、彭措公司返还***垫资的报销费6950元。2017年6月12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出具了《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凭该《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另查明,彭措公司从2012年7月起为***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7年2月。彭措公司至今未向***发放2017年1月至2月的工资。***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实领工资情况如下:2016年1月3492.12元、2016年2月3492.12元、2016年3月3492.12元、2016年4月3492.12元、2016年5月3492.12元、2016年6月3492.12元、2016年7月3361.18元、2016年9月3419.66、2016年10月3269.66元、2016年11月3269.66元、2016年12月3269.66元,彭措公司以***在2016年8月请假一个月为由,未向***发放2016年8月的工资。彭措公司在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每月为***代扣代缴了养老保险费中个人承担部分225.96元,2016年5月代扣代缴了养老保险费中个人承担部分223.38元,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每月代扣代缴了养老保险费中个人承担部分230.34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劳动仲裁申请书、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民生银行转账记录、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离职通知书、顺丰快递单、入职登记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出示的工商银行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是彭措公司向***发放的工资,故本院仅按***民生银行的转账记录认定***的实领工资。***所主张从2017年2月22日开始未再上班是因为彭措公司未安排工作,因***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工地工作已经完成,***的工作需由彭措公司另行安排”,***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不再上班是因***个人原因。***请求判令彭措公司支付2017年1月、2月工资共计22766元、2017年3月工资3450元,因***从2017年2月22日开始未再上班是因***个人原因,而非彭措公司不安排工作,故彭措公司仅需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月21日的工资。根据***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实领工资情况、社保费缴纳情况以及彭措公司的陈述,本院认为***的工资在未计算非常规性奖金,未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的情形下为3500元/月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在***无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1日有权领取非常规性奖金的情形下,彭措公司还需支付***2017年1月工资3269.66元(3500元-已代缴社保费230.34元)、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1日工资2394.66元(3500元÷28天×21天-已代缴社保费230.34元)。***请求判令彭措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因***向本院出示的离职通知书、顺丰快递单足以证明***系以彭措公司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为由解除的劳动合同,彭措公司拖欠***2017年1月、2月工资的行为属实,故彭措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应按***正常提供工作情形下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为(2016年2月3492.12元+2016年3月3492.12元+2016年4月3492.12元+2016年5月3492.12元+2016年6月3492.12元+2016年7月3361.18元+2016年8月3500元+2016年9月3419.66+2016年10月3269.66元+2016年11月3269.66元+2016年12月3269.66元+2017年1月3500元+社保费225.96元×3个月+223.38元+230.34×6个月)÷12个月=3611.14元,***在彭措公司工作年限为已满4年半,未满5年,故***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8055.7元(3611.14元×5个月)。***请求判令彭措公司支付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233.56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因彭措公司向本院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安排了***休2016年的年休假,故彭措公司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09.20元(3500元/月÷21.75天×5天×200%)。***请求判令彭措公司支付垫资的报销费6950元,因***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诉讼请求所基于的事实,故本院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彭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1月工资3269.66元、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1日工资2394.66元,共计5664.32元;
二、四川彭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8055.7元;
三、四川彭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09.2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彭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曦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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