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彭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彭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7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彭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6号华西国际1幢23层20号。
法定代表人:李嘉燕,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四川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积勇,男,199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上诉人四川彭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措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支持彭措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3.***、吴积勇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认可向彭措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借条》等,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违约金均有明确约定,即使款项的用途为支付农民工工资,也不影响款项性质为借款;2.《借条》中“吴吉勇”的签名由***代签,而***与吴积勇是兄弟关系,根据常理,***签字前必然取得了吴积勇的同意,故吴积勇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审未对本案进行实质审理,直接驳回***的上诉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将严重损害彭措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其虽出具了《借条》但并未收到借款。
吴积勇辩称,其未在《借条》上签字。
彭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向彭措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7000元、利息9669元(以97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均按年息12%计算)、逾期利息(以97000为本金自2020年7月1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日起,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决吴积勇对***上述第二笔借款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承担彭措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9日,彭措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1份佛山万科翡翠江望二期外墙涂料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佛山市顺德区佛山万科翡翠江望二期1、2#楼的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检测验收合格等;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每月30日前向项目部上报当月产值,次月底将工程款直接支付至工人账户,支付比例按实际完成有效合格工
作量的80%进行,工程竣工交楼后三个月完成竣工结算,工程结算款支付到结算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到期后一个月内不计利息支付给乙方。协议还对竣工结算、质量等做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施工。2020年1月18日,彭措公司与***形成1份《借款协议》,载明鉴于乙方承包了甲方佛山万科翡翠江望二期1、2号楼外墙涂料施工工程,进度款不足以支付名下工人工资,乙方向甲方借款10万元用于发放乙方名下工人工资,甲方出借乙方10万元,年利率12%,借款期限2020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乙方继续在甲方佛山万科翡翠江望二期项目承包工程,甲方可以从应付乙方工程款直接抵扣借款及利息,乙方逾期归还借款的,应按年利率24%支付甲方利息并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
2020年1月20日,彭措公司委托深圳市诺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德公司”)向***转款,诺德公司向***个人账户转款97000元,摘要“成都华侨城A地块三期2标段项目班组工人工资代收款”。(后诺德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出具证明称,因该款项系从彭措公司向诺德公司该项目代收款支取,故备注)。
2020年8月15日,彭措公司与***形成1份《借款协议》,约定彭措公司向***出借10万元用于发放***名下工人工资,期限2020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乙方继续在甲方佛山万科翡翠江望二期项目承包工程,甲方可以从应付乙方工程款直接抵扣借款及利息,结算款不足抵扣的由***个人偿还不足部分;乙方逾期归还借款的,应按年利率24%支付甲方利息并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时,***向彭措公司出具1份《借条》,载明***向彭措公司借款10万元,期限2020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逾期归还,***将按年利率24%支付彭措公司利息并承担彭措公司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在借款人处签名。担保人处有签名字样“吴吉勇”。对于该“吴吉勇”签名,吴积勇予以否认,***称系自己代吴积勇签名,并未征得吴积勇同意。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彭措公司代理人该签名是否为吴积勇本人所签,代理人称不清楚。
同日,***还向彭措公司出具1份委托书,委托彭措公司将计划支付给***的工程款158162元直接支付给***的员工,此款项视为公司支付给***的进度款,该委托书下方附班组人员名单。随后,四川扬程工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彭措公司委托向***班组人员转账共计154917.14元。
当日,彭措公司(甲方)与***(乙方)还签订1份协议书,载明甲方为乙方垫付了工人工资158162元,为保证乙方归还甲方垫付款项并履行承包义务,双方约定:乙方保证完全履行劳务分包施工协议条款下全部义务;甲方已代乙方将工人工资于(佛山万科翡翠江望二期1、2#楼的外墙涂料)2020年8月15日前发放完毕,乙方保证其工人不得再直接找甲方公司或开发商索要工资;甲方为乙方垫付的工资及以后可能产生的垫付款项,甲方可直接从乙方向甲方承包的工程款中扣除,扣除的工程款不足以弥补甲方为乙方垫付款项的,乙方应承担差额部分。
同日,彭措公司向***出具1份《结算对账单》,其中在明细中载明有“2020.01.20”10万元,备注“借支”,对此笔款项原被告均认可即前述2020年1月20日***收到的诺德公司代付的97000元。***在该对账单上签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彭措公司申请,一审法院通知彭措公司成本部经理张**出庭作证。张**称,2020年1月20日借款是***春节前夕借款,因未达支付进度款条件,故***提出借款。2020年8月15日借款是***工人找他要钱,但彭措公司与***未结算,故借款10万元,先支付一部分工资,用于抵扣。2020年12月底,已满足结算条件,彭措公司催促***办理结算,但***拒绝。对于《借条》上“吴吉勇”签名,听公司经办人说的确不是吴积勇本人签名。
一审法院另查明,彭措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实际支付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施工协议》、《借款协议》、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借款协议》《借条》《委托书》《协议书》《结算对账单》、银行客户回单、证人证言、《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彭措公司与***建立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彭措公司委托他人向***及***指定账户转款,虽有《借款协议》及《借条》、协议书等,但均载明此款为借支给***支付其班组人员工资,并在此后彭措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抵扣,不足部分由***偿还。因此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彭措公司应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在彭措公司与***尚未结算情况下,彭措公司截取其间***的借支主张作为借款,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彭措公司与***非民间借贷关系,彭措公司申请的证人证明吴积勇未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彭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7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837元,由四川彭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彭措公司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款凭证,拟证明因本案二审产生律师费8000元,该费用应由***、吴积勇承担。***、吴积勇质证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证据,但其二人不应承担律师费。本院认为,彭措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至于其主张应否得到支持,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二审另查明,彭措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款项是否为借款;2.吴积勇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款项是否为借款。其一,2020年1月18日***出具的《借款协议》载明向彭措公司借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2020年1月20日转款9.7万元的摘要也注明“成都华侨城A地块三期2标段项目班组工人工资代收款”;2020年8月15日的《借款协议》约定彭措公司出借10万元发放工资,故彭措公司主张的两笔款项均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而彭措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协议》约定:由***按要求提供工人工资表,彭措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至工人账户。***虽然向彭措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但案涉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彭措公司可从应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抵扣借款及利息。由此可见,彭措公司支付的款项与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密不可分,双方并非单纯的借款关系。
其二,***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委托彭措公司将计划支付给***的工程款158162元直接支付给***的员工,此款项视为公司支付给***的进度款”,同日,***与彭措公司签订《协议书》对上述款项再次明确“彭措公司为***垫付了工人工资158612元”,双方已明确该笔款项为垫付款,从工程款中抵扣。而彭措公司现主张该笔款项中10万元为支付的借款、58612元为支付的工程款,与上述双方书面协议确认的款项性质不符,且彭措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支付款项时只应向***支付工程款58612元。同时,《协议书》也明确约定“彭措公司为***垫付的工资及以后可能产生的垫付款项,彭措公司可直接从***承包的工程款中扣除,扣除的工程款不足以弥补的,***承担差额部分。”双方对彭措公司的垫付款或***的预支款已明确约定了在工程款中进行结算,现双方并未就工程进行结算,彭措公司仅就该两笔款项起诉要求***归还借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彭措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吴积勇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其一,案涉《借条》中“吴吉勇”的签名并非吴积勇本人签署,彭措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取得了吴积勇的授权代其在《借条》中作为保证人签名,***与吴积勇虽系兄弟关系,但不能据此认定***取得了吴积勇的授权委托。其二,本案中彭措公司对***的诉请主张不成立,其要求吴积勇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彭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7元,由四川彭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卫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彭奕翙
书 记 员 李松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