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6民初4930号之二
原告:四川恒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117-229号1幢1楼20号。
法定代表人:张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利,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颖,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信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天府大道南段2039号36栋1楼24号。
法定代表人:周澄。
原告四川恒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信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原告四川恒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恒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恒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25元,诉讼保全费2903元,共计7128元,由原告四川恒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刘宇飞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付 静
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