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2民初28269号之一
原告:西安沧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怀树,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瑶,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瑶,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恒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健。
原告西安沧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恒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安沧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安沧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杨金翠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 官助 理 王中堃
书 记 员 吴瑜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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