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92民初1629号
原告:***,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
被告:四川恒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117-229号1幢1楼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2763795W。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利,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颖,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恒生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一段978号3栋2单元20层20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ACN2AX4。
法定代表人:罗何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罗光林,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恒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彩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四川恒生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荣劳务公司)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恒彩建筑公司申请追加罗光林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利,第三人恒生荣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军,第三人罗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司法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5月17日至2021年6月10日期间414天产生的180个天工的误工(窝工)费用136620元及工程款20万元,共计33662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以及第三人对其所诉请的第1项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6日至5月17日期间,原告等19位工人共同为被告承包施工的绵阳世贸云锦2#、4#楼工程做外墙施工(包含做水包水、阳台顶平涂、质感漆等施工内容)。原告等19位工人均在被告处办理了用工登记手续,经过被告三级教育,也办理了进场施工门禁登记的手续。被告承诺每月按工程进度产值的70%支付费用。但施工作业期间,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怠于履行其约定义务,不仅对工人已完工工程量漏算少算,且对其漏算少算后确认的款项也克扣漏发,仅通过银行代付方式向每位工人发放了必要生活费用,一再拖欠应付的劳务费用。原告无奈遂通过微信、电话方式向被告项目经理孙宇军进行催要,但其一直推诿拖延。2021年5月31日,原告向绵阳高新区信访局举报被告恶意拖欠人工工资一事,相关主管部门向被告下发了责令支付劳务费的决定,该决定限被告应于2021年5月27日15时前向原告等所有工人支付全部劳务费。经过绵阳市某局高新分局石桥铺派出所民警协助催要,被告仅于2021年5月26日向原告等19位工人支付了3万元劳务费,之后仍拒不履行责令支付决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相关部门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所提诉讼请求。
被告恒彩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恒彩建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从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处专业分包了“绵阳普明项目1#地块一期工程”的装饰工程,又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人恒生荣劳务公司。现恒彩建筑公司才了解到恒生荣公司又将部分案涉劳务分包给第三人罗光林,罗光林又分包给原告。罗光林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关系,但合同具有相对性,这是合同之债的基础,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的第三人提出请求。即便罗光林与原告之间的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无效,但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也只发生于无效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条“业主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以及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承担支付责任,仅限民工工资,也仅限案涉工程业主或总承包企业,但恒彩建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专业分包单位。综上所述,恒彩建筑公司与恒生荣劳务公司系合法有效的劳务作业分包关系。恒彩建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未建立任何事实法律关系,恒彩建筑公司与本案无涉,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恒彩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恒彩建筑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恒生荣劳务公司述称,案涉劳务工程由第三人罗光林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劳务施工,双方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其中罗光林是分包人,原告是最终的承包人,也就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罗光林主张权利。第三人恒生荣劳务公司在本案中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不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原告系个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罗光林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但本案的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更未验收合格,也未完成最终结算,发包人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无法确定。综合以上理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分包人任何一方支付工程价款,都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人罗光林述称,第三人罗光林与恒生荣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将案涉劳务工程以原价分包给原告且由原告自行垫资承建,现在原告垫不起资而起诉。罗光林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4日,恒彩建筑公司(甲方)与恒生荣劳务公司(乙方)签订《绵阳普明项目1#地块一期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恒彩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绵阳普明项目1#地块一期工程(即绵阳世茂云锦一期工程)工作内容委托给恒生荣劳务公司施工,并约定:工程内容为外墙面内保温、楼地面全轻混凝土、外墙涂料及线条;工程暂定总价为6978388.81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方式;(付款方式)进度款每月25号报产值,次月15号后支付本月实际完成合格产值的70%。当工程完工后经甲方初验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原告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75%。当工程完工后,甲方以乙方实际完成且经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并经甲方复核批准的工程量为应结算工程量依据,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结算款的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返还时不计利息,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该合同附件《合同清单》载明:非通体质感涂料暂定工程量为132758.49m2、不含税单价为19.19元/m2、含税单价为19.77元/m2;平涂暂定工程量为30369.61m2、不含税单价为15.15元/m2、含税单价为15.6元/m2;仿石涂料暂定工程量为15909.66m2、不含税单价为28.28元/m2、含税单价为29.13元/m2。
2021年1月14日,恒生荣劳务公司(甲方)与罗光林签订(乙方)《绵阳普明项目1#地块一期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约定恒生荣劳务公司将其承建的绵阳普明1#地块一期工程(即绵阳世茂云锦一期工程)部分工作内容委托给罗光林班组施工,并约定工程内容为2#、4#楼涂料(由项目经理根据项目主体进度、乙方配合度及施工质量再合理安排具体楼栋)、工程暂定总价为610553.5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约定与前述《绵阳普明项目1#地块一期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一致。该合同附件《合同清单》载明:非通体质感涂料暂定工程量为23598.69m2、单价为19元/m2、小计448375.11元;平涂暂定工程量为5306.57m2、单价为15元/m2、小计79598.55元;仿石涂料暂定工程量为2949.28m2、单价为28元/m2、小计82579.84元。
2021年3月12日,罗光林(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上述绵阳世茂云锦一期工程2#、4#楼涂料劳务项目,并约定:水包水(即仿石涂料)单价为23元/m2、平涂单价为15元/m2、质感单价为17.5元/m2;根据国家有关验收规定,质量必须达到甲方有关质检部门的验收要求或有关质检部门的验收要求,质量必须达到合格才能结算;(付款方式)每月25号报产值,次月30号支付本月实际完成合格产值的70%,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支付结算价100%,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待工以及中途退场按已完成工程量的60%结算。3月15日,***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4月3日,罗光林与***重新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其中仍约定质量必须达到合格才能结算,另约定:***包辅材;水包水(即仿石涂料)单价为28元/m2、平涂单价为15元/m2、质感单价为20元/m2;4#楼总价12万元;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5日,暂定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付款方式)按公司月进度的70%,安工交付2个月按公司合同付清,如因***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待工以及中途退场按已完成工程量的50%结算。之后,***继续组织人员及材料进行施工。2021年5月17日,***及其班组未再继续施工。庭审中,***明确表示其系以4月3日所签《劳务施工合同》主张权利,且称由于恒彩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其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其班组未再继续施工。
2021年5月21日,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向罗光林、***邮寄了《律师函》,要求罗光林、***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三日内复工。庭审中,恒生荣公司劳务公司称由于罗光林以及***班组经催告后未予复工,该公司在2021年6月23日之后已另行安排其他班组继续施工。
庭审中,***对其所提误工(窝工)费用以及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明确为:1.误工(窝工)费用从2021年5月17日起计算至6月10日止共计414个天工、计算19人(每人计算的天工不一致),计算标准为300元/人/天,共计136620元;2.工程款为4071m2(2#楼阳台施工面积)×20元/m2+7563m2(2#楼外墙施工面积)×20元/m2-142540元(已收取工程款)+10万元(4#楼施工面积)+辅料、机器设备及房租支出(金额为25000元)=20万元。罗光林则不认可***主张的收方工程量,并陈述到:其与***仅对2#楼进行了收方,且在成品情况下才能按照单价20元/m2计算;2#楼阳台施工面积为3428.6m2,因***班组只做了刮腻子的程序,故单价按照6元/m2计算;2#楼外墙施工面积为4964.4m2,而***班组施工的有成品和半成品,其中成品部分因未交付仅能按照单价18元/m2计算,半成品部分仅能按照单价7.5元/m2计算;4#楼认可***班组施工面积为800m2,按照单价10元/m2计算,工程款为8000元。
审理中,经本院组织,***与罗光林之间未能就***班组2#楼、4#楼涂料施工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价款达成结算事宜。经本院释明,***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其班组截止2021年5月17日的施工形象进度作出核算。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正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7月5日,四川正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收费函》,确定收取鉴定费1万元。经本院释明,***不同意预交该鉴定费用且坚持按照其所提诉请主张权利。2021年7月30日,四川正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终止鉴定函》,以申请鉴定当事人拒绝按约定支付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为由要求终止鉴定。
诉讼中,根据本院要求,恒生荣劳务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罗光林班组退场工程量汇总表》,载明2#楼、4#楼涂料施工工程量为18009.41m2,但存在部分仿石涂料、非通体质感涂料质量不合格以及仅施工部分程序的情况。经质证,***对该汇总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恒彩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绵阳普明项目1#地块一期工程(即绵阳世茂云锦一期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恒生荣劳务公司施工,恒生荣劳务公司将该工程中的2#、4#楼涂料劳务部分分包给罗光林施工,罗光林又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施工,双方为此亦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罗光林之间基于案涉绵阳世茂云锦一期工程2#、4#楼涂料劳务部分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罗光林、***均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和劳务作业相应资质,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案涉《劳务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因***实际组织人员及部分材料进行了施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其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在与罗光林对其班组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验收并结算后向罗光林主张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权利。恒彩建筑公司、恒生荣劳务公司与***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故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所提要求恒彩建筑公司、恒生荣劳务公司对其诉请误工(窝工)费用及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称孙宇军、罗光林在施工期间系代表恒生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自述其班组系因恒彩建筑公司未向其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其班组在2021年5月17日之后未再继续施工,并未举证证明系因罗光林的行为导致其产生窝工损失;***与罗光林于2021年4月3日所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中也并未对窝工损失作出约定。故***所提窝工损失之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工程款部分,***自认恒生荣劳务公司以代发民工工资的方式向其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42540元,对于其主张的尚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20万元则仅提供了其单方计算的工程量清单予以佐证,并未提交证据链充分证明其所主张该金额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罗光林对该清单所载明数据也未予认可,故本院对此清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本案审理中,本院从***虽于2021年5月17日之后自行未再继续施工、但其实际在此之前已组织人员及部分材料进行施工的客观事实,组织其与罗光林进行对账结算,但由于双方共同的原因导致未能完成结算事宜;在对账结算未能成功后,本院又向其释明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但由于其拒不预交鉴定费永从而导致司法鉴定予以终止。因此,罗光林基于前述《劳务施工合同》之约定应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难以在本案中予以确定,而***自身对此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所提尚欠付工程款之诉讼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50元,减半收取为31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美俊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