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恒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正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7254号
原告:四川恒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美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利,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正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恒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正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红雨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16498.9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2915.89元(此违约金数额的截止日期为2021年9月3日,违约金以316498.9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1年2月8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共计359414.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西安蓝光公园华府一期停车划线及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将西安蓝光公园华府一期停车划线及地坪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协议条款第30.4.3条约定,办理完本合同财务决算后一个月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结算造价的95%,第33.1条约定,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21年1月7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达成财务决算书。原告在参与涉案工程投标时,曾向被告缴纳10000元投标保证金,中标后该款转为履约保证金。目前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未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基于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为220839.8元,该款项的应付时间为2021年2月8日,原告主张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计息方式,与法律规定相悖,且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也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故申请法院调低违约金标准、按1倍的LPR的标准酌定违约金数额;原告诉请的工程欠款中包含了质保金95659.1元,但质保金按合同约定,是在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并经甲方及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的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息,如甲方按合同约定,需要扣除部分质量保证金,则甲方在扣除后,退还剩余的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的届满期限为2021年10月17日,按15个工作日内支付,故该质保金的支付日期为2021年11月10日,原告将该质保金作为诉请,作为合同结算的总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该部分金额需要双方进行现场核对质量问题及扣款问题后,最终确认应支付的金额,我方再进行支付;关于原告诉请中的1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该履约保证金是不计息的;基于原告的诉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的《西安蓝光公园华府一期停车划线及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30.4.3条约定在本合同财务决算后一个月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本合同结算造价的95%,合同第33.1条约定,被告每延迟付款一天,须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原、被告于2021年1月7日的财务决算书,用于证明被告的应付工程款为316498.90元;三、2019年1月14日的书面证明和2018年7月23日的网银转账电子回单,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过1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进度款、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支付条件、支付时间、是否计息的问题,结合原告举证的第二组证据内容,可确认质保金的付款时间为2021年11月10日;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决算书明确载明了应付的款项余额及质保金的到期时间和金额,且质保金退还需要双方共同确认项目质量扣款情况,并签订书面质保金退还确认单后进行支付;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1万元不应该退,需要合同全部履行完之后,无相关质量问题及违约行为后再无息退还,但本案的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在原告本次起诉之前条件未成就。被告没有证据举证。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内容,可以证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于2019年10月18日竣工;合同双方于2021年1月7日形成了财务决算书,确定被告应付总工程款为1913181.90元(含税金额),被告已付金额(已开票金额)1596683.01元,欠款金额及须补开发票金额为316498.89元;合同质保金为95659.10元,质保期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21年10月17日,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经被告或被告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质保金不计息;在原、被告于2021年1月7日决算时的应付金额为220839.80元,付款期限为决算后一个月之内,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向被告缴纳了1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316498.90元中包含了2021年1月7日决算时确定的被告的应付金额为220839.80元和质保金95659.1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已确认在原、被告于2021年1月7日决算时被告在一个月之内的应付金额为220839.80元,在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该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判决支持。至于质保金95659.10元,虽然在原告本次起诉时质保期未届满,但在本案于2021年12月1日开庭时质保期限已届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需要扣款,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判决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不应计算利息(或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对质保金也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判决支持。被告的其余辩称意见,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正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恒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20839.8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正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恒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220839.8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1年2月8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正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恒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95659.10元;
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正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恒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9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45.50元,由被告西安正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2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四川恒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支付,其余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22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正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额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四川恒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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