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民辖终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信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67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路7、9、11号武汉菱角湖万达广场A栋A2**11层8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恒信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22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恒信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登记地为武汉市汉阳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汉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为多地,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仅江汉区,实际上被上诉人的货物配送到上诉人多家4S店,包括武汉市其他地点以及湖北省内、外地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1)点、《关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如何确定问题的复函》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也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奉卓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奉卓公司以恒信公司拒不支付货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恒信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奉卓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奉卓公司在本案纠纷发生后,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恒信公司针对合同履行地提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规则。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恒信公司管辖权异议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原裁定将奉卓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奉卓”误写为“**”,本院一并予以纠正。上诉人恒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