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5民初12561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7月6日生,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代理人华小月,贵州伯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雷梨,贵州伯克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省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央商务区9号地块群升世纪广场B7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099947244W。
负责人刘建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均,贵州航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钢,贵州航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省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大石东路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9932464U。
法定代表人罗时学,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忠俊、易甜,贵州跃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肖远洋,男,汉族,1989年8月11日生,住所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川豪贵阳分公司”)、四川省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豪公司”)、肖远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林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小月、雷梨,被告川豪贵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均、被告川豪公司委托代理人易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远洋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8月份,原告为被告装修其承包的绿地联盛国际xxxx房、绿地联盛国际xxxx房、北大资源梦想城xxxx房、云城尚品xxxx房、花溪区摆门安置房xxxx房五个项目提供泥工装修工程。双方约定总工程款为51000元,原告已于2019年11月份完成上述泥工装修工程,并且现在业主已入住上述房屋。此外,2020年6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并约定“被告肖远洋在签订协议之日起60日(即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内,按照百分之六十的比例支付原告其所拖欠的款项”及“被告川豪装饰贵阳公司在原告完成争议五个项目经工程发包方(业主方)验收合格并且业主方支付尾款之日起10日内,被告川豪装饰贵阳公司将被告肖远洋所拖欠的尾款按照百分之四十的比例支付给原告(即向原告支付20000元)。”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已届满,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但二被告均拒绝支付并将原告联系方式予以拉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已履行了为二被告装饰装修的义务,而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清工程款的行为致使原告利益遭受损失,另,川豪公司应为其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1000元及逾期利息764元(利息计算方式:以51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从2020年6月17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日,未计算的继续计算至欠款与利息清偿之日止),共计5176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远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被告川豪贵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缔结合同,不是适格被告,五套房屋是否经验收合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川豪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7日,原告***(丙方)与被告肖远洋(甲方)、被告川豪贵阳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拖欠丙方5万元,且关联的绿地联盛国际xxxx房、绿地联盛国际xxxx房、北大资源梦想城xxxx房、云城尚品xxxx房、花溪区摆门xxxx房五个项目并未竣工验收,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丙方继续完成上述五个项目未完成部分作业,若未竣工部分未在丙方与甲方协商的工程范围内的,甲方与丙方另行协商该部分工程作业的单价及款项的支付方式;2.甲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按照百分之六十的比例支付丙方其所欠的款项;3.在丙方完成争议五个项目经工程发包方(业主方)验收合格并且业主方支付尾款之日起10日内,乙方将甲方所拖欠的尾款按照百分之四十的笔录支付给丙方,也即支付丙方2万元。后原告未收到任何款项遂诉至我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协议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三方签订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均应履行协议义务。原告主张其实施五套房屋泥工施工约定价款系510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协议中载明肖远洋拖欠其50000元、未完成部分与肖远洋单独协商单价及付款方式,原告并未举证协议签订后该五套房屋其还提供了额外泥工劳务及应获价款,故协议签订时五套房屋泥工部分应已完毕、原告应获劳务费系50000元。依据协议约定,肖远洋应于90日内即2020年9月17日前支付原告30000元,现早已届满,且其未按期支付确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损失,故本院依法判决肖远洋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协议约定川豪分公司应自业主验收合格并支付尾款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000元,协议签订至今已近一年,川豪贵阳分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五房屋业主联系方式核实尾款支付情况,并表明系已无业务联系方式,首先一年时间未与业主结算验收不符常理、即使业主未验收亦未证明系因泥工施工部分质量发生争议,且川豪贵阳分公司现已无业主联系方式说明已无尾款需要催收即协议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应支付原告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川豪贵阳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后果应由川豪公司承担,故应由川豪公司支付原告20000元,鉴于验收及支付尾款时间并不明确,故对该部分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审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远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七项届满之日);
二、被告四川省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肖远洋、四川省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被告肖远洋负担332元、被告四川省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侯林凤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