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6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大石东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罗时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四川明炬(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作良,四川明炬(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波,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上诉人四川省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7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彭波向***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26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和彭波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且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一、一审法院认定彭波与川豪公司之间名为合作,实为转包。而川豪公司与***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彭波与***在建立合同关系时属于表见代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1.彭波在与***洽谈杂工劳务分包及建立合同关系时,均是以本人的名义而非川豪公司的名义进行,***对此系明知且认可的。从合同履行来看,***系与彭波个人办理案涉工程结算,且由彭波个人向***出具欠条。实际上彭波仅仅是川豪公司的劳务承包人,并非代表川豪公司与***缔约及履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彭波是代表川豪公司与之缔约与履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彭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川豪公司虽然于2019年5月27日向刘文松、程少华出具《授权委托书》,但针对该二人的授权均有严格的权限范围。刘文松、程少华无权代表川豪公司与***进行结算,不能将刘文松、程少华在案涉《结算单》签字的行为认定为川豪公司对结算的认可。实际上,刘文松、程少华系彭波聘请的,刘文松、程少华在《结算单》上签字系代表彭波。且在彭波向***出具的欠条上载明彭波本人欠***工程款,而非川豪公司欠***工程款。因此,可以认定彭波一直以自己的名义与***进行结算并确认欠款。3.案涉项目系川豪公司承包后全部转包给彭波,川豪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和管理。之所以参与工程款的支付,系因为彭波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在政府部门组织下川豪公司才参与发包方、彭波协商工程款的支付问题。4.川豪公司在政府协调下参与工人工资支付的事实发生在彭波与***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及办理结算,彭波出具欠条之后,不能据此认定彭波对川豪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二、***在一审中起诉的是三被告,其诉讼请求也是要求三被告承担支付责任。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遗漏当事人,属于严重程序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本案中川豪公司与***之间并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川豪公司亦非案涉工程发包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一审法院认定彭波对川豪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川豪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属于不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川豪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彭波与川豪公司之间并非表见代理,而是有权代理关系。根据川豪公司与彭波的合同约定,川豪公司有权监督工资的发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川豪公司与彭波共同向***发放工资。彭波与***进行结算时,系以川豪公司的名义,并且在工程结算单上有川豪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及其授权人员刘文松的签字。故彭波、刘文松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川豪公司承担。且川豪公司作为承包单位,负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义务,根据2020年12月30日的调解协议内容,发包人已经将农民工工资全部转入川豪公司账户,故川豪公司应当向***承担剩余款项的支付责任。二、一审中***已经撤回了对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鑫宏远创公司)的起诉,故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程序错误的问题。
彭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川豪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彭波只是案涉项目经办负责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彭波在案涉项目中一直以项目负责人名义开展工作,并非实施施工人。班组工资均是由川豪公司直接发放。2.政府部门组织形成的的调解协议、转账记录等均能证明川豪公司才是案涉项目的承包方,且川豪公司也明确表示将承担支付欠付工资的责任。3.彭波与***建立合同关系时属于表见代理,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川豪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波、川豪公司连带支付劳动报酬26600元及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彭波、川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日,川豪公司作为甲方,彭波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暂定价3261.62万元。第2.2条约定川豪公司分取工程总造价的16%,彭波分取84%。第4.2条约定彭波独立组织施工。第4.15条约定彭波自行承担一切风险。
2019年5月27日,川豪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由法定代表人罗时学授权刘文松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授权程少华为案涉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
***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5份《工程结算确认单》,落款处川豪(都江堰)负责人一栏均由刘文松签名。最后一份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18日,在审减价(已支付)一栏后由向浩签名,结算金额为219410元,落款除刘文松和彭波签名外,还加盖了“川豪公司成都文旅城项目部,仅用于文件资料使用,不适用于合同等相关事宜”公章。
2020年7月9日,彭波向川豪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群峰为维修项目负责人。
2020年11月29日,彭波出具《欠条》,载明“都江堰融创文旅城川豪装饰项目部,本人彭波,欠***小工班组在都江堰融创文旅项目A-1-5地块1#、2#、3#、20#-25#、26#、27#工程款(工资)219410元”。
后为解决案涉工程民工工资问题,彭波制作了《班组工资汇总表》,总金额6138202元,其中载明***班组工资为219410元。一审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此后又支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故在后续的协调过程中将总金额调整为5138203元。
2020年12月30日,融创公司、川豪公司、彭波三方在都江堰市相关单位协调下签订《调解协议》,第五.A条载明“截至2020年12月30日,彭波提交给川豪公司未付农民工工资共计5138203元”;B条载明“融创公司于2021年1月10日前与川豪公司核对完所有签证增项项目”;C条载明“融创公司2021年1月4日将166万工程款支付到川豪公司账户,川豪公司于2021年1月6号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支付方式为按所欠金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比例为所欠工资约30%”;D条载明“融创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前支付签证金额到川豪公司账户。若确认签证金额不足384万,融创公司需保底支付384万元”;E条载明“川豪公司收到融创公司支付款项后,需于2021年1月25日前支付剩余工人农民工工资”。
2021年1月29日,都江堰市相关部门组织融创公司、天津鑫宏远创公司、川豪公司协调民工工资问题,责令天津鑫宏远创公司在2021年2月5日前将暂欠的工人工资384万元代付给川豪公司,都江堰市劳动监察大队监督川豪公司进行清偿,如后续再出现其他农民工索要工资事件,由都江堰市劳动监察大队责令川豪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所争议的事实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案涉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无效。鉴于本案工程已经进行结算并投入使用,***有权取得折价补偿款。
关于川豪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彭波与川豪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川豪公司分取工程总造价的16%,彭波分取84%;彭波独立组织施工,自行承担一切风险。故该合同名为合作,实为转包,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亦不具有对外的对抗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结合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彭波在与***形成合同关系时属于表见代理,理由如下:(1)川豪公司从前期与天津鑫宏远创公司签订合同、中期监督施工过程、后期参与政府协调并支付款项,始终以自己名义在参与案涉工程;(2)包括***在内的工人均知悉案涉工地系由川豪公司承包施工;(3)2019年5月27日川豪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刘文松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授权程少华为案涉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该二人实际上也全程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并负责与工人进行具体的沟通;(4)案涉5份《工程结算确认单》均由刘文松签名,尤其是最后一份由刘文松、彭波签名并加盖川豪公司项目部公章,***作为普通工人不具备甄别公章真伪的能力;(5)在施工过程中川豪公司向工人发放过工资;(6)在政府相关部门组织的两次协调中,均确认由川豪公司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综上,***有理由相信彭波在缔约、履行过程中系代理川豪公司实施行为,该代理行为有效,应当对川豪公司产生约束力,相应权利义务归属于川豪公司。至于《承诺书》证据,系川豪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性材料,且工人在一审庭审中对签署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故不应仅依据该份证据否定双方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
关于彭波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欠条》证据主张彭波系债的加入,应当承担责任。《欠条》载明“都江堰融创文旅城川豪装饰项目部,本人彭波,欠***小工班组在都江堰融创文旅项目A-1-5地块1#、2#、3#、20#-25#、26#、27#工程款(工资)219410元”,结合***在本案中对彭波系表见代理行为的主张,以及一审法院对彭波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应当视为彭波代表川豪公司与***进行结算,结算时***对彭波系代表项目部的事实系明知,故不应认定为债的加入,彭波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结合《工程结算确认单》《欠条》及彭波制作的《班组工资汇总表》等证据,可以确认结算时尚欠款项金额为21941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自认结算后又收到大部分款项,现在尚欠金额为26600元,该自认对川豪公司有利,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川豪公司主张应当扣除个人所得税,因案涉各方对该款项扣除并无约定,故川豪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还应当取得的折价补偿款金额为26600元。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后一份《工程结算确认单》证据,双方最终结算时间为2020年8月18日,该证据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川豪公司应当在结算后合理期限内进行支付。***据此主张从2020年10月21日起计算资金逾期利息,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置,且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率依法调整。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川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26600元;二、川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66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支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川豪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川豪公司负担。
二审中,川豪公司举示如下新证据:
1.川豪公司与四川德永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永汇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德永汇公司系彭波指定的过账公司,合同履行期间,川豪公司均通过该公司向彭波支付款项,彭波再支付给工人。
2.领款单(2020年8月7日);3.银行电子回单(2020年8月7日);4.川豪公司管理人员5月份工资确认表。以上三组证据拟共同证明川豪公司于2020年8月7日向彭波指定的德永汇公司支付案涉项目人工费800000元,彭波作为领款人签字确认。刘文松、程少华、向浩均是彭波聘请人员,工资表由向浩、彭波制作审核,彭波从川豪公司领取款项后再支付给前述人员。
5.领款单(2020年9月17日);6.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以上三组证据拟证明川豪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在案涉项目拨款共计555870元,其中对公支付299905元,对私账户306060元,对公支付的299905元系川豪公司直接支付给彭波指定的第三方德永汇公司。可以证明工人工资、生活费等款项均是由彭波在支付。
7.班组工资汇总表及构成明细。拟证明:刘文松、程少华、向浩等人的工资均是由彭波在项目部拿到结算款项后发放的;***系杂工班班组,并非农民工;彭波在工资中挪用353500元给自己发放工资;所有班组的结算均是由施工班组长与彭波两人签字确认。
***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劳务承包合同》上只有川豪公司与德永汇公司的签章,并无彭波的签字,不能证明德永汇公司系彭波指定的过账公司。对证据2、3三性均无异议,在施工过程中,彭波及川豪公司均向施工班组支付过工资,在案涉《调解协议》签订后,由川豪公司直接向施工工人支付工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工资确认表的抬头明确为川豪公司管理人员5月份工资,不能证明刘文松、程少华、向浩是彭波聘请的工作人员。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川豪公司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彭波。证据6中的付款人为川豪公司,收款人为德永汇公司,系该二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不能证明彭波收到相应款项,并将款项支付给施工班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川豪公司陈述彭波挪用款项没有其他相应证据;川豪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刘文松、程少华、向浩是川豪公司的管理人员;***实际也是参与施工的工人;彭波作为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制作审核工资表是正常的,且关于人员审核、工资发放,彭波都是与川豪公司进行沟通的。
彭波对证据1-6的质证意见与***一致,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川豪公司主张彭波挪用款项应当提供相应转款凭证;彭波仅在川豪公司的指示下向刘文松、程少华、向浩代付过两次工资;***本身也在案涉工地干活,具有农民工身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彭波对川豪公司提交的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后文予以评述。
彭波在二审中举示如下新证据:
1.案涉工程项目部门口照片。拟证明案涉工程一直是以川豪公司的名义在施工,川豪公司设立项目部,施工人员均知晓工程系川豪公司实际施工。
2.彭波与川豪公司员工米鹏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川豪公司在实际管理控制案涉项目,所有案涉项目的具体施工内容都是川豪公司在安排。
3.彭波与川豪公司王丽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项目的人工工资都是由彭波等项目部工作人员直接上报给川豪公司,川豪公司审核后直接进行发放。
川豪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门牌照片三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在***与彭波签订合同的时候在案涉项目已经挂有冠以川豪公司项目部的门牌,更无法证明这是川豪公司授权彭波对外挂牌的,也即无法证明,在缔约时***认为彭波系代表川豪公司与之缔约。证据1中川豪公司人员照片拍摄于2020年3月1日,该照片发生在***与彭波缔约和履约之后,不能证明***与彭波缔约和履约时川豪公司的人员在现场管理,从而让彭波有理由相信彭波系代表川豪公司在缔约和履约。对证据2、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两组聊天记录发生的时间均在2020年,聊天记录中可以证明川豪公司是按照彭波发送的工资表进行审核并发放的,如前期川豪公司直接负责项目管理,则应当与***班组直接进行结算并支付款项,无须通过彭波。而川豪公司后期向工人直接支付劳务款项系基于农民工追索工资而代付的。
***对彭波提交的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中施工班组人员的安全帽及服装均显示川豪公司字样,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系由川豪公司承包。聊天记录中彭波要求川豪公司派人到现场,结合***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王丽身份的证据,可以证明彭波系川豪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之一。
本院经审查认为,***及川豪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川豪公司仅对证据2、证据3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及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调查中,川豪公司陈述彭波与川豪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彭波系借用川豪公司的资质从天津鑫宏远创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在二审中陈述其在洽谈劳务分包时直接与刘文松联系,并不认识彭波。刘文松告知其为川豪公司在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且案涉工地挂有川豪公司项目部门牌。
二审另查明,本院已经生效的(2021)川01民终16677号案件中已查明,印文为“四川省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文旅城项目部*仅用于文件资料使用*不适用于合同等相关事宜”的印章在案涉同一项目中使用过。
二审再查明,***在一审起诉时将天津鑫宏远创公司重庆分公司列为被告之一,但在一审审理期间,***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天津鑫宏远创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4日作出(2021)川0181民初731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撤回对天津鑫宏远创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起诉。川豪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签收前述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虽然***并未提供书面合同,但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结算确认单》《欠条》《班组工资汇总表》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在案涉项目上进行了实际施工的事实。虽然***系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但其投入的人力物力已经物化入建设成果,故有权按照达成的结算主张相应工程折价补偿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二、***的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即应当向***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是谁。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川豪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在一审起诉时将天津鑫宏远创公司重庆分公司列为被告之一,但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经撤回对其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并依法向川豪公司完成了该裁定书的送达。故一审判决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川豪公司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川豪公司主张***的合同相对方为彭波,应当由彭波向***承担支付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川豪公司与***对缔约过程及***的合同相对方各执一词,但从***提交的履约证据来看,川豪公司授权刘文松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程少华为施工现场负责人。***班组的5份《工程结算确认单》的落款处均有刘文松作为川豪公司负责人签名确认,且2020年8月18日的《工程结算确认单》落款处除刘文松和彭波签名外,还加盖了“川豪公司成都文旅城项目部,仅用于文件资料使用,不适用于合同等相关事宜”公章。川豪公司并未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结合本院生效判决查明的该印章在案涉同一项目使用过的情况,可以认定彭波、刘文松代表川豪公司与***班组进行了结算。虽然川豪公司抗辩刘文松与***办理结算的行为已经超出其授权范围,但是刘文松作为川豪公司明确授权的项目经理,加之结算单上加盖有川豪公司项目部公章,作为施工班组长的***有理由相信刘文松能够代表川豪公司与之进行结算。川豪公司还抗辩刘文松并非川豪公司工作人员,而是彭波聘请的人员,但川豪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川豪公司管理人员5月份工资确认表中,刘文松与程少华均作为川豪公司的管理人员计取工资,无论刘文松与川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均不能否定川豪公司向刘文松授权的效力。故川豪公司的前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从川豪公司的付款情况来看,川豪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均由彭波向施工班组付款,川豪公司只负责将发包方发放的款项支付至彭波指定的公司。但川豪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领款单等证据仅能证明川豪公司向第三方公司支付过相应款项,并不能证明是受彭波委托,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最后,彭波出具的《欠条》虽然落款为彭波个人,但其内容中明确以“川豪装饰项目部”名义出具,综合前述,能够认定***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合同相对方是川豪公司。即使川豪公司抗辩彭波与川豪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系彭波借用川豪公司资质承揽的,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与其在上诉意见中关于川豪公司与彭波在案涉项目中系转包关系的陈述自相矛盾。且无论川豪公司与彭波之间系挂靠还是转包关系,均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行为,亦不影响本院认定川豪公司是***的合同相对方,原审认定川豪公司向***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川豪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由四川省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田 笛
审 判 员  赵 韬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许琳琳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