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0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木尔甲,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英,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大石东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罗时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洪英、四川省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7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由川豪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支付工程款中应扣除返修款265840元、面漆款60783.63元和质保金20326元。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洪英或川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是***、李洪英合同相对方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与川豪公司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转包,**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所以该合作协议无效,故**不具有对外分包单项劳务工程的主体资格,所以**与***、李洪英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亦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与***、李洪英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意味着合同自始无效,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既然合同都自始不成立,那**为什么就是***、李洪英的合同相对方。二、一审法院草率认定***、李洪英没有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与川豪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川豪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是错误的。首先,一审中,川豪公司与**的合作协议明确载明川豪公司系都江堰文旅城四期A1-5#地块精装修工程承包单位,很明显案涉工程属于川豪公司的承包工程。其次,***、李洪英所完成的工程属于川豪公司的承包工程,***、李洪英很明显与川豪公司存在实际的合同关系。再次,川豪公司直接与***、李洪英和其他实际施工人一直存在工作对接,许多工资也是由川豪公司直接支付。最后,一审判决第3页第9行写明***班组工资由川豪公司项目部财务向浩代发,川豪公司出纳马雪梅也一直直接向实际施工人发放工资,二审中**将进一步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川豪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绝对应当负担支付案涉款项责任。所以,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因***、李洪英没提交证据证明与川豪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川豪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川豪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管理人是毋庸争议的事实,应当由川豪公司承当付清案涉工程款的责任。三、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主张应当扣除的价款265840元,且***、李洪英自认的应扣除面漆款60783.63元(1.5元/平乘以40522.42平方)也没有进行扣除,质保金20326元也不应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认定。首先,***、李洪英于2020年4月离场事实是确认了的,后**多次打电话请***、李洪英前来结算,并张贴公示通知。且哪些项目需要返修也不是**决定的,是文旅城房修部门经川豪公司安排将返修表发送给**,再由**告知具体班主,一审法院对此根本没有进行查明。且项目一直在进行返修,***、李洪英拒不履行返修义务,质保金也不应支付给***、李洪英。其次,**无法联系***、李洪英班组后,另行安排杨**等4个班组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整改,相关证据因川豪公司不提交,**也无法向文旅城项目部提取。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是***、李洪英合同相对方错误,草率地认定***、李洪英没有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与川豪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川豪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欠付的案涉工程款应当由川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与**无关。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辩称,不认可**的上诉。资料都是他们自己计算的,在都江堰法院的时候***、李洪英将依据全部都提供了,故不认可**的上诉请求。
李洪英辩称,一审时***、李洪英提交的材料都比较明确,对**上诉意见不予认可。
川豪公司辩称,川豪公司不应当是***、李洪英诉求的主体,川豪公司与***和李洪英没有直接关系,**与***和李洪英签订的合同,他们才有直接合同关系,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川豪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从**提交的天津鑫宏原创公司和其签订的承包合同可以看出川豪公司在项目中不是总承包方,不管从哪一角度川豪公司都不是支付主体。川豪公司和**之间签订有《合作协议》,在合作协议中川豪公司只收取固定的费率,其中包含增值税及其附加总共13.6个点,项目员工的招聘和管理等都是**自主组织独立经营,与川豪公司是典型的被挂靠关系,在这种情况川豪公司不是真正的责任主体。**与川豪公司是都江堰劳动监察大队介入项目进行调解后,**向川豪公司提交了整个项目剩余的613万元工资款的款项明细,其中可以看出项目管理人员包括刘文松等人。川豪公司得到总发包方证实有工程质量检修的问题,**声称后面进行了返修返工是存在的,川豪公司根据发包方的要求进行整改,现在还有工程在进行整改,这方面的诉请川豪公司认可,但金额在一审中没有计算清楚。
***、李洪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川豪公司支付合同内工资285519.72元;2.本案诉讼费由**、川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日,川豪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成都市都江堰文旅城四期A1-5#地块精装工程。协议第四.4.1条载明“乙方全面负责本工程各施工环节的实施,并应按照本工程的规模和建设单位要求组建强有力的施工队伍。”第四.4.15条载明“乙方自行承担履约过程中相应承建工程的一切风险。”
2019年8月31日,**作为甲方,***、李洪英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李洪英承包都江堰市玉堂镇铁军路成都文旅城项目工区与室内精装修工程2#、22#、23#、24#楼油工工程。合同固定单价18元每平方米。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97%,3%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则一次性付清”。双方均认可合同面积为40522.42㎡。
一审庭审中,***、李洪英就施工过程陈述如下:我们于2019年8年31日进场,于2019年8月31日-2020年4月做的油工,于2020年3月19日-4月下旬做平整度整改工作,进场时即发现平整度存在问题并向**提出,**一直未安排整改,我方就针对平整度合格的面积进行油工施工,直至2020年3月向俊之主管平整度工作,抽调我方高元清等工人施工。平整度工作完成后,我方没有再对剩余部分油工施工,而是以1.5元的价格移交给**。工资表由**一方工作人员向浩制作,表格上手写的金额和下方“另外加生活费10575”都是由向浩书写,之后向工人支付了9万余元。由于工资表以外还有两个班组的平整度整改工程未拿到工资,因此当时纠纷双方在玉堂派出所处理,**另行出具了5万元协议。
**就施工过程陈述如下:***、李洪英进场时间及施工时间段均无异议,***、李洪英进场时未向**提出平整度问题,合同也约定了基层处理工作由***、李洪英完成,2020年3月由我方现场管理人员进行检测发现的平整度问题而启动的整改工作。该工作属于油工工作范围,应当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对向浩在工资表上手写的内容认可,2020年5月8日已经向工人转账了9万余元。协议约定的5万元是在合同总价之外。***、李洪英方离场时双方没有进行工作交接,2020年3月由**现场管理人员进行检测就发现存在的质量问题多次通知原告方,但一直未整改。**于2020年5月-7月期间另行安排了杨**等四个班组进行整改,整改后,**通过电话和公告方式通知***、李洪英前来结算,但***、李洪英一直未到场,就整改工作量双方至今未结算。后期总工作量31万余元,但有部分不属于***、李洪英质量问题,因此剔除了4万多元。
**提交了自行制作的***班组工程款清单,载明合同总产值729403.56元,借支工程款474680元,代扣工程款265840元,质保金20326元,油工补贴50000元,结余金额18557.56元。***、李洪英未签字。
**提交了自行制作的关于后期整改的考勤表、考勤照片、整改清单,***、李洪英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1.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所争议的事实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2.合同效力问题。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川豪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作,但约定全部施工由**完成,全部风险由**承担,故实为转包;**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合作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基于《合作协议》无效的事实,**亦不具有对外分包单项劳务工程的主体资格,故其与***、李洪英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亦属无效。各方在庭审中提到该合同中项目部公章真伪问题,但该问题不影响对合同无效的认定,一审法院不再审查。鉴于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李洪英有权取得折价补偿款。
3.主体问题。**是***、李洪英的合同相对方,其应当对***、李洪英承担付款责任。***、李洪英没有举证证明在本案所涉工程中与川豪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川豪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4.价款问题。双方对合同总价款729403.56元和工程移交后应当扣除60783.84元无异议,故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668619.72元。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条款,质保期为三个月,且在庭审中对***、李洪英已于2020年4月离场的事实无争议,故从该时间段起算,质保期已经过,本案中应当向***、李洪英一并支付质保金部分金额。
***、李洪英在本案中自认已收到的油工部分款项为383100元,在(2021)川0181民初70号案件中自认已收到的整改部分款项为93124元,合计476224元;**主张的总借支工程款为474680元。双方均未提交款项往来的流水,导致该事实无法查明。但由于***、李洪英自认的已收到款项金额大于**主张的借支金额,该自认对**有利,故一审法院认定已收到金额以***、李洪英的自认为准,在本案中认定为383100元。则尚应支付的款项为285519.72元。**主张后期整改应当扣除26584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全部系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李洪英对此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对其扣除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洪英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285519.72元;二、驳回***、李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5582元,减半收取2791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成都文旅城四期A1-1-5地块公区成品房装修工程》合同文件(共6页,缺尾页落款内容)。主要内容为: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案涉装修工程分包给川豪公司施工。
2.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川豪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明确了刘文松为项目经理,程少华为施工项目负责人,刘文松与程少华也在多份项目文件上签字,结合其他书证均显示,**仅为川豪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项目一直由川豪公司直接管理,可充分证明川豪公司与***、李洪英存在合同关系。
3.川豪公司审批单(审批编号2020-10),主要内容为程少华等人对**确认的应付***、李洪英总价款、已付款、应付款签字,与一审**提交的结算单相同。拟证明川豪公司直接在对案涉项目进行管理。
4.工程联系单1张、罚款通知单2张、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工程部江佩林工位照片。拟证明工程联系单上有川豪公司总经理罗时学、融创公司工程部江佩林的签字。一是能证明川豪公司一直在实际管理案涉工程,应当承担案涉款项支付责任;二是案涉工程确实没有通过融创公司验收,需要大量整改。
5.融创公司整改清单。拟证明案涉***、李洪英班组负责的文旅城项目未经验收,并由融创公司发放了整改清单。
6.川豪文旅城施工管理群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2020年5月1日**对***说:你这边有二千八百多条需要整改,抓紧时间。***回复:好的。2020年9月10日**说:“各班组长注意,接川豪公司精装饰部通知,前面班组结算大部分超过合同约定条款,公司审核没通过,请各班组长抓紧时间配合项目部审核结算,谢谢配合。”其他聊天记录中**及项目部其他管理人员一直与***不按要求完成工作及不返修进行交涉。拟证明***班组确实没有按照要求进行完成案涉工程验收和返修义务;川豪公司在实际管理项目,***、李洪英也一直在接受川豪公司的管理,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7.2021年1月29日关于成都融创文旅城A-1-5地块四川川豪民工工资调解事宜。拟证明2021年1月29日,都江堰市人社局、都江堰市玉堂街道办事处及市住建局、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川豪公司暂欠成都融创文旅城A-1-5地块建设项目工人工资进行代付,明确后续再出现其他农民工索要工资事件由都江堰劳动监察大队依法责令川豪公司支付,相关领导及参会单位全部签字。川豪公司对此应当按照欠款数额和给付时间约定,如期履行支付义务,其不按期支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欠款和逾期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
8.2020年12月30日调解协议。拟证明2020年12月30日,市人社局、都江堰市玉堂街道办事处及市住建局见证下,融创公司与川豪公司达成协议:截止2020年12月30日,**提交的川豪公司未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5138203元,明确川豪公司收到融创公司支付款项后,于2021年1月20日前支付剩余农民工工资,明确川豪公司的支付责任。
9.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1754号判决、(2021)川0181民初731号判决、(2021)川0181民初730号判决书。主要内容为:该院基于相关劳务分包合同加盖川豪公司项目部印章、川豪公司实际付款和上述调解协议中包含实际施工人应得劳务费等事实,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合理,其行为后果由川豪公司承担。三份判决尚未生效,均认可**作为川豪公司的代理人,一审判决川豪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拟证明上述未生效的三份判决均认定**作为川豪公司的代理人,一审判决川豪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川豪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管理人是毋庸争议的事实,**只是表现代理行为。上述三份判决书涉及的也是案涉工程,相关主体及法律关系都基本一致。
10.(2021)川0181民初70号案件判决书。拟证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金额错误,本案一审判决中***、李洪英自认已收到的93124元根本不是整改部分款项,应当在合同总价款729403.56元中予以扣除。
11.工程联系单1张、罚款通知单2张、融创公司工程部江佩林工位照片、融创公司整改清单、川豪文旅城施工管理群微信聊天记录、杨**情况说明及附件1、四川省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项目部2020年8-9月人员工资明细表、附件2、2020年5月-7月人员工资明细、附件3、工人现场施工图片。拟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没有举证证明***、李洪英与川豪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错误,故川豪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川豪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合同文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更能证明川豪公司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总承包方,川豪公司只是**的被挂靠方,合同中涉及的王莉是川豪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余的刘文松不是川豪公司员工,是**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因此可以证明**是利用川豪公司的名义在进行本项目操作。对证据2,授权委托书中刘文松等人员都是**聘请的员工,程少华和**还是亲戚关系,川豪公司是因为被挂靠方便才出具手续。对证据3中刘文松等人员签字,都是**聘请的人员,没有川豪公司的员工。川豪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实际上是项目操作人**去落实,但不认可是发给川豪公司的。对证据6微信记录,***与**之间的交流,能证明项目是由**进行操作。对证据7的三性不予认可,明显**是最后签字。对证据8中调解协议真实性认可,是在2020年9月份开始,由于农民工资不到位,就发生了农民工围堵项目现场的事件,调解协议是协调解决这个事情,之后川豪公司就有三次代发工资,川豪公司已经全部发放完毕。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很明确,没有包含本案***班组农工工资,如果有增加应当由**自行承担。第二份调解协议约定农民工资由**支付,是因为政府将**列入川豪公司的名单中,第一份协议是将川豪公司和**是分开的,在12月20日写清了由**自行承担。川豪公司发放了民工工资,且是超发的。对证据10即(2021)川0181民初70号案件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该判决是另案一审判决,不能作为二审证据。且川豪公司从来没有参与项目管理,从未和***、李洪英结算。对证据11中的工程联系单1张、罚款通知单2张没有罗时学的签字,显示是融创公司的人员签字,不能证明是川豪公司实际管理案涉工程。融创公司整改清单没有显示发给川豪公司,川豪公司从未收到该整改通知。这个证据是真实的,但这是**是挂靠在川豪公司名下的行为,融创公司发给川豪实际是发给**的。其中的川豪文旅城施工管理群微信聊天记录,这个群是**自行组建的,只能证明**和***、李洪英之间关于质量和结算之间的聊天记录,和川豪公司没有关联。对证据11中杨**和杨继承的情况说明,川豪公司没有参与这个事情,也不认识这两个人,其陈述的真实性也存疑,川豪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质证认为,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在一审法院的时候***、李洪英提供了真实依据,现在**提交的都是虚假的。**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是假的,与***、李洪英签订合同的时候盖的章是**伪造的,私刻的,**没有权利与***、李洪英签订合同,因此对这些材料都不认可。对工程联系单、罚款通知单***没有参与,与***无关。对整改清单,原来是叫***班组整改,***已经整改完毕了,后期是他们自己工作内容的问题,也要求***整改,这些不属于***整改内容。后期的整改是未经过***的同意将***班组的工作量进行整改。群聊天记录是整个班组全部聊天记录,对方提出的问题***都整改了,***要求**签字,**不签字,该证据达不到**的证明目的。***、李洪英不属于川豪公司管理,***、李洪英是直接和**签订的合同,**以假合同骗***、李洪英过来的,**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
李洪英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合同从外表看是真实的,但通过川豪公司说项目部章是**私刻的,现在川豪公司说没有给**授权书。其余证据同意***的质证意见。
川豪公司向本院提交川豪公司都江堰项目部2020年2月到10月人员工资明细表、项目部管理员为王莉为的工作资料。该证据是由**制作并签名捺印,表明刘文松、程少华、马俊(同音)、向浩等属于**聘请的员工,而没有出现川豪公司王莉等人的工资。拟证明双方管理人员的界限以及具体管理项目的人员都是**聘请的。**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因无法证明**对名单内人员是私人聘请的,而能证明川豪公司对名单内所有项目部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能进一步证明川豪公司是案涉项目实际管理者,是合同相对方,是付款责任人。***、李洪英质证认为,不了解上述人员他们内部的相关事情。
本院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1、2、4、5、11的主要内容为川豪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并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因案涉油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直接与***、李洪英签订,该证据与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已经在一审中出示并采信,二审再次出示属于重复举证,本院不予审查。对于证据6系案涉施工成果交付**后因川豪公司要求整改所涉及的证据,因**要求程、李二人承担整改费用属于应通过反诉或另案解决问题,为不影响其另案主张事实的认定,本院在此不作审查认定。证据7、8的内容为川豪公司与**之间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达成的代为支付协议,因**为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该两份代付款协议与基于案涉合同中剩余劳务费的支付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中的(2021)川0181民初1754号判决、(2021)川0181民初731号判决、(2021)川0181民初730号判决书基于川豪公司实际付款和相关调解协议确定由该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包含相关实际施工人劳务费的事实认定由川豪公司承担责任,与本案的事实不同,且并非本案履行中发生的事实和证据,故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为**与***、李洪英同时进入诉讼程序的另一纠纷一审判决,且未生效,故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李洪英已收到的93124元是否属于墙体整改费用,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认定。川豪公司二审提交的案涉工程项目部2020年2月到10月人员工资明细表、项目部管理员为王莉的工作资料,拟证明向俊等人为**的管理人员,也系解决其与**之间由谁对外承担责任问题,因案涉合同由**与***、李洪英签订,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在首部、尾部的甲方**的名字上,及合同内容加盖有“四川省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文旅城项目部仅用于文件资料使用”的印章。**一审庭审中陈述,该印章曾授权自己刻制过项目部公章,但不是合同上的加盖的公章。合同上的公章是自己刻的,经过川豪公司的授权。川豪公司认为是**伪造的该枚印章,故不是合法合同,与己无关。
一审庭审中,***、李洪英陈述: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4月做油工,于2020年3月19日至4月下旬做平整度整改工作,直到2020年3月由向俊之主管平整度整改工作。之后自己没有在剩余部分油工施工,而是以每平方米1.5元的价格移交给**。**答辩时称,对二人陈述的进场时间及施工阶段、应扣除的金额均无异议。上述二人离场时双方没有进行工作交接,2020年3月自己的管理人员进行检测时发现存在质量问题,通知二人整改,但一直未整改。
**一审提交的于2020年9月形成《油工班组(***)》结算单,载明了各个楼栋的单元户型、面积和套数,并合计总施工面积为40522.41平方米,无***、李洪英签字。
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记录、**提交的《油工班组(***)》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是否应由川豪公司向***、李洪英承担支付责任,二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未付款金额是否正确。现结合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是否应由川豪公司向***、李洪英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上诉认为川豪公司与其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应认定自始无效且不成立,***、李洪英承包的案涉工程属于川豪公司的承包范围,故应认定***、李洪英与川豪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应由该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第一,**与川豪公司的合作协议自双方签章时表明双方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应认定当时已经成立。一审基于**无劳务施工资质而认定其与川豪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无效,这一合同关系无效并非不成立,故**以该合同无效认为即不成立的上诉意见错误,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案涉合同中虽然多处加盖有注明为“仅用于文件资料使用”的川豪公司项目部印章,但因明确注明仅用于文件资料使用,故不应认定为由川豪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与***、李洪英签订,而应认定为由**与***、李洪英直接签订。即使该施工中的劳务分包合同因上述合同无效以及程、李二人无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在后一合同关系中**为该二人的合同相对方,其仍应承担合同无效后相应法律后果,加之**一审认可案涉合同中的印章并由川豪公司授权使用的项目部文件资料印章,***、李忠英又不属于川豪公司在相关协调会中认可代为支付相关农民工工资统计表中的人员,故本案与(2021)川0181民初1754号、(2021)川0181民初731号判决、(2021)川0181民初730号的案情不同,仍应由**个人向***、刘洪英承担责任。因此,**关于应由川豪公司而非其本人向***、李洪英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应付尾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一审中***、李洪英陈述剩余工程未做每平方米应扣除1.5元,**二审也认可剩余的面漆工程每平方米扣除1.5元,且双方主张扣除的金额均为60783.84元,因此本案应认定程、李二人负责面漆未施工即离场。**上诉及一审提出的派人整改的事实及涉及应扣除的工程款265840元,实际是***、李洪英撤场后工程整体发生的维修整改费用,**应反诉主张相关权益。本案因**未提出反诉,本院对其主张扣除该部分款项的上诉请求不予审查。第二,一审判决在认为部分计算应付款时,已在合同总价款729403.56的基础上扣除程、李二人自认的剩余工程上述扣款60783.84元和已付油漆工程价款383100元,据此认定未付款为285519.72元(729403.56-60783.84-383100=285519.72)。**认为未扣除属于单方误解,本院不采纳该上诉意见。对于**主张应扣除质保金的问题,质量保证金是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且本案***、刘洪英仅完成部分施工内容,在***、刘洪英本就未全部完工的情况下,**主张扣留质保金的依据不足,故一审判决**一并支付并无不当。但判令支付质保金不影响***、李洪英质量维修责任的承担,**如有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主张了客观存在的质量维修责任,其可另行主张。第三,至于另案(2021)川0181民初70号中双方以2019年3月至4月工资表形式确认的93124元款项的性质,因其中载明了每名工人的工作天数和工资标准,向俊另补充确认了应支付的生活费,这一统计内容与案涉合同约定的按平方米结算油漆劳务费的方式不符,故不应认定为**支付的油漆工程劳务费,而应认定为**根据墙面基础整改零星用工向***、李洪英支付的整改费用。一审判决未将该款计入应扣除的油漆工程已付款与相关统计表体现的款项性质相符,本院予以维持;**所提该款应作为油漆施工费用予以扣除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釆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小春